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吳許美緣被上訴人 李陳秋早訴訟代理人 李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逾183,299元及其中逾183,299元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興中一路62之4號前時,適同向右前方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上訴人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下合稱系爭傷害)及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下稱系爭組織感染傷害)等傷害,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321元、看護費用67,600元【26日×1日2,600元=67,600元,起訴狀中親屬照護費用78,000元(30日×1日2,600元=78,000元)不再請求,原審卷第140頁】、醫療用品(含輔具)費用12,216元、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19,050元(單趟車資635元×30趟=19,0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337,187元(38,321+67,600+12,216+19,050+200,000=337,187,原判決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記載為415,187元,乃誤加計被上訴人不再請求之親屬照護費用78,000元,係屬誤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7,1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係因煞車時後載之孫女向前擠壓導致重心不穩而倒地,非上訴人撞及而倒地,且急診後約1個半小時即離開急診,傷勢輕微。另被上訴人本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是系爭組織感染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及系爭傷害無關,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難認均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擦挫傷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輔具醫療耗材費用、交通費用支出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亦無必要。
又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造成具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541元之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苓雅分局製作被上訴人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有疏失,導致刑事案件被冤望,苓雅分局亦坦承有疏失,此部分也寫信給市長檢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並無對症下藥,急診醫囑單所開立之藥方可立信凝膠(Kolincin Gel 10mg/g, 10g,下稱系爭凝膠),並不適合被上訴人之擦挫傷,係明顯醫療疏失,被上訴人應轉向民生醫院求償等語,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11 年11月14日7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興中一路62之4 號前時,適同向右前方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女行駛在上訴人機車前方,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後,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即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77,646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過失?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組織感染傷害?
(三)若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過失?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過失?
1.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該等事實,堪以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並未撞倒被上訴人,系爭交通事故乃因被上訴人煞車時後載之孫女向前擠壓導致重心不穩而倒地所造成等語,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案發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其孫女沿興中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於被上訴人後方一小段距離。嗣上訴人加快車速,車速略快於被上訴人,欲從被上訴人左側超車,惟未顯示左方向燈。俟超越被上訴人約半個車身後,因前方有一輛速度不快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上訴人在未顯示右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情況下,即冒然偏右切入被上訴人行駛方向之前方,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擦撞上訴人車身致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26頁、第133-145頁),足見上訴人原騎乘機車於被上訴人之後方,且有一小段距離,嗣明顯加快車速,欲超越被上訴人,在超越被上訴人時復因前方尚有一輛機車行駛於上訴人前方,上訴人卻未顯示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切入被上訴人行駛方向之前方,致兩車發生碰撞。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且未在左側行至安全距離即向右切入被上訴人前方原行路線,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上訴人雖辯稱兩車無碰撞,惟本案被上訴人機車倒地前,車頭及左側車身不僅緊鄰上訴人機車右後方,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有明顯之擦撞痕跡,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24張(本院卷第213-221頁)附卷可證,應足認兩車有發生碰撞,且係因上訴人不當超車之行為所致,故上訴人實有過失,是其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另稱:苓雅分局製作之被上訴人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製作有疏失等語,並提出該筆錄及寫給市長之信件為證(原審卷第193-195頁,本院卷第229-239頁),上訴人主張該筆錄記載被上訴人答稱:「她(即上訴人)原本騎乘在我後方,後來她可能要超車,從我右側靠近往左偏要切車」、「從我右側靠近往左偏要切車,就撞到我了」、「我覺得要被她撞時,我就緊急刹車,後來反應不及就摔倒了」、「我沒有倒地,對方(即上訴人)車輛是左側靠地」、「對方當時在現場自訴『我的機車前頭可能有撞到她的車尾』,我自己則是沒感覺有與對方撞擊到」等語,被上訴人於筆錄所稱之超車方向、兩車之位置及車輛倒地方向,顯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且部分陳述係將上訴人之陳述載為被上訴人所述,應均屬誤載,但該筆錄之誤載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據此抗辯其無過失,亦不足採。
2.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上訴人在未顯示右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情況下,冒然偏右切入被上訴人行駛方向之前方,縱被上訴人有注意車前狀況,亦閃避不及,方擦撞上訴人機車,可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參以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上訴人超車駛入原行駛路線前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誤,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30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69頁),該鑑定意見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組織感染傷害?因上訴人之過失導致系爭交通事故,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是系爭組織感染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及系爭傷害無關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系爭交通事故當日至民生醫院急診治療,並接續於同年月15日至23日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嗣於同年月25日門診時發現左膝擦挫傷併明顯血腫,經醫院建議住院觀察及治療,被上訴人家屬於同年月26日要求轉院治療等情,有民生醫院113年8月26日高市民醫骨字第11370826800號函文及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1月14日至25日間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57頁、交簡附民卷第29-
31、53-71頁)。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同年12月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接受筋膜切開手術,於同年12月14日接受筋膜切開術、局部皮瓣及全層植皮手術,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即系爭組織感染傷害)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111年11月26日至29日間急診收據、整形外科門診收據在卷可證(交簡附民第33頁、第73-97頁)。足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持續就診並無延誤,嗣因傷勢之進程轉為「左膝擦挫傷併明顯血腫」已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因而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接受手術治療,經診斷認受有系爭組織感染傷害。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組織感染傷害之成因,應為鈍挫傷所致,且該傷勢與被上訴人本身所患有糖尿病無關等情,有義大醫院113年7月4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180號函文可佐(原審卷第131頁),是被上訴人所受系爭組織感染傷害確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組織感染傷害,且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另辯稱:民生醫院並無對症下藥,所開立之系爭凝膠,並不適合被上訴人之擦挫傷,係明顯醫療疏失,被上訴人應轉向民生醫院求償等語,並提出系爭凝膠之成分及性質等說明為證(本院卷第29頁),然醫師所開之處方是否適合病患,及是否有醫療疏失,涉及醫療專業,上訴人不具備醫療專業,此部分僅是單方面之臆測,並無明確之醫療科學證據佐證,其上開抗辯,難謂有理由。
(三)若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組織感染傷害,且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謹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依序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8,321元等語,並提出民生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總計4,052元)、義大醫院住院、急診及門診之收據(總計29,069元)及仁祥復健科診所(下稱仁祥診所)收據(5,200元)為證(交簡附民卷第53-99頁)。上開民生醫院及義大醫院收據中,義大醫院112年1月19日收據(290元)之病患並非被上訴人(交簡附民卷第91頁);義大醫院111年12月29日(470元)、112年1月12日(570元)、同年2月9日(390元)、同年5月4日(390元)之收據看診科別為新陳代謝科(交簡附民卷第79、85、95、97頁),涉及內分泌及新陳代謝之疾病,顯與系爭傷害及系爭組織感染傷害無關;義大醫院112年1月19日收據(390元)及民生醫院112年5月12日收據(320元)看診科別分別為胃腸肝膽科及內科(交簡附民卷第87、71頁),均屬內科之範圍,亦與系爭傷害及系爭組織感染傷害等之外科類別無涉,是依上開收據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剔除,其餘收據之看診科別為骨科、外科、整形外科及急診科等科別則與系爭傷害及系爭組織感染傷害有關,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於民生醫院及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應為30,301元(民生醫院收據總額4,052元+義大醫院收據總額29,069元-290元-470元-570元-390元-390元-390元-320元=30,301元)。另依仁祥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是因意外傷害導致左膝關節及左大腿筋膜挫傷而接受手術,並於術後至仁祥診所治療,仍須復健至少3個月(交簡附民卷第51頁),與仁祥診所收據所載之復健期間(112年5月15日至112年8月8日)亦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於仁祥診所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組織感染傷害有關,亦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5,501元(民生醫院及義大醫院30,301元+仁祥診所5,200元=35,501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則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看護費用67,600元(26日×1日2,600元=67,600元),並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07頁),該收據載明照顧服務員黃香華於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24日全日照護被上訴人26日,一日2,600元,看護費用總計67,600元,與證人即照顧服務員黃香華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64-165頁),亦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交簡附民卷第33、73頁)所載住院期間一致,且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因系爭組織感染傷害而接受筋膜切開術、皮瓣及全層植皮手術,因手術部位為左大腿及左膝,自會造被上訴人無法行動自理,是其主張有支出看護費用且有看護必要,應屬有據,其請求賠償,乃有理由。
(3)醫療用品(含輔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用品(含輔具)費用12,216元,並提出相關醫療用品等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01-106頁),然上開收據中,大部分並無交易明細,以證明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關,或交易明細內之項目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無關(例如111年11月26日杏一藥局所購買之靠得住衛生棉,或111年11月28日、同月29日、同年12月29日之停車費,交簡附民卷第101、104、106頁),僅111年11月28日杏一藥局交易明細中所購買之助行器、安加適護理護墊(1,300元、194元,交簡附民卷第101、104頁),足以證明購買項目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關,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用品(含輔具)費用僅於1,494元(1,300元+194元=1,4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4)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19,050元,其計算方式為以其住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義大醫院單趟之距離為42公里,再依大都會計程車網路試算預估車資單趟為635元,就醫15次,每次來回2趟,故支出計程車資為19,050元(單趟車資635元×30趟=19,050元,原審卷第61頁)。經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組織感染傷害涉及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雙側足部挫傷、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應有行走困難之情形,故其請求搭乘計程車就醫並非無理,本院依大都會車隊網站輸入被上訴人住家至義大醫院試算後,單趟車資為645元,其單趟車資請求635元,尚屬合理。依前開義大醫院收據,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義大醫院住院,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5日、同月19日、112年2月2日前往就醫(扣除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9日、112年5月4日等3次與系爭傷害及系爭組織感染傷害無關之新陳代謝科門診),共計5次前往義大醫院,來回總計10趟,故其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6,350元(635×10=6,350),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組織感染傷害,需接受上開手術,住院長達26日,行動不便,堪認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過失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上訴人為高工畢業,現為家管,再審酌兩造名下財產狀況(見原審卷第41、113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是原審之認定並無不當。
3.承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0,9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501元+看護費67,600元+醫療用品(含輔具)費用1,494元+交通費6,3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60,945元),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強制險給付77,646元,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3,299元(計算式:260,945元-77,646元=183,299元)。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前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交簡附民卷第109、11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299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逾183,29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