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顏學淵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雄簡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與國昌路口,因超速行駛而與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蕭世斌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零件費用10萬元、工資4萬6,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一審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867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僅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原審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2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與國昌路口,因系爭事故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㈡蕭世斌於警詢時自承:沿國泰路二段內快車道向東直行至國昌路左轉時,右側車門遭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

㈢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損壞,修復費用為14萬6,000元(零件

費用10萬元、工資4萬6,000元),且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㈣系爭車輛為101年1月出廠。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蕭世斌駕駛系爭車輛沿國泰路二段由西向東直行至國昌路左轉,與行駛於國泰路二段慢車道由東向西直行之上訴人發生碰撞(原審卷第69頁),堪認蕭世斌有未注意禮讓對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依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原審卷第78頁),及其於審理時自承:我當時車速約時速70、8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45頁),顯見上訴人亦有行車速度逾越慢車道速限之過失,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蕭世斌及上訴人均有過失。

㈡另參以本院審理中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蕭世斌在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顏學淵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簡上卷第85至86頁)。是上開鑑定意見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蕭世斌與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疑。綜合審酌蕭世斌與上訴人之上開過失之態樣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院認上訴人應負擔40%過失責任,蕭世斌應負擔60%與有過失責任,應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損壞,修復費用為14萬6,000元(零件費用10萬元、工資4萬6,000元),且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經審酌系爭車輛之使用年份已11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6,667元,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萬6,000元,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6萬2,667元,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蕭世斌,惟蕭世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輕為2萬5,067元(計算式:62,667-62,667×60%=25,067,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