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許耀升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被 上訴人 張進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5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鄰地同段21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武仁街154號房屋(下稱系爭15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A、B土地交界處增建系爭154號房屋2樓起至4樓牆面(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8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1470515500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苓雅區武聖段2138地號土地鑑界複丈成果(下稱系爭附圖)所示之1.68平方公尺部分之牆體,已侵入被上訴人系爭A土地範圍,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侵入系爭A土地如系爭附圖之面積1.68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
二、上訴人則以:雙方早年經訴外人簡文禮協調,共同委請廠商拆除原位於系爭A、B土地交界之半層紅磚共用牆,改建1至4樓水泥共用牆,並合作完成系爭154號房屋增建部分之4層樓牆體及系爭154、156號房屋5樓加蓋工程。其後,被上訴人亦於系爭156號房屋後方自行增建2樓並設置鐵皮屋頂。系爭地上物於增建之初即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施工時已預留鋼筋,以利被上訴人日後銜接使用。該牆完工迄今逾20年,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疑為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明顯違背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及上訴人權益,綜衡利益損失,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154號房屋如系爭附圖所示之紅色部分,越界系爭A土地共計面積1.6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78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A土地及其上系爭15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B土地及其上系爭15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A土地、系爭B土地為相鄰之土地。
㈣系爭156號房屋、系爭154號房屋後面的共用牆,原本是4吋、半層樓高的紅磚共用牆(下稱系爭原共用牆)。
㈤系爭154號房屋如系爭附圖所示之紅色部分(即系爭地上物),占用到系爭A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A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土地有正當權源即系爭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證明之。
㈡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占用系爭A土地: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親身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舅舅、為上訴人進行施工之人簡文禮證稱:
民國89年下半年,上訴人的系爭154號房屋要增建時,我有去找被上訴人,我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的系爭154號房屋要增建,要做8吋的共用壁,因為上訴人不是很清楚這個事情,所以是我去處理的,師傅也是我去叫的,本來是4吋的共用壁,兩邊各2吋,因增建到4樓,所以要增加至8吋的共用壁,當時我有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都同意,當時增建處理時,鷹架也有架到被上訴人那邊,被上訴人也都沒有意見,施工期間約半年;是先施作上訴人的系爭154號房屋後方1至4樓之增建,再接著做系爭154、156號房屋前面的5樓;事後被上訴人也有增建,被上訴人增建也是沿用共用壁使用,我當時還有留鋼筋接頭給被上訴人銜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同意簡文禮可將系爭地上物施作在系爭A土
地上,然亦陳稱:當時上訴人問我要不要一起共同施作前方5樓神明廳時,我有同意(見原審卷第133頁);簡文禮有說要對系爭154號房屋進行增建,需要用到我的系爭A土地搭設鷹架,我有同意讓他搭設鷹架(見簡上卷第58頁)等語,此等部分核與證人簡文禮上開證述相符,自難僅因簡文禮與上訴人間具有親屬關係,即逕認其所述之內容不足採信。再衡以證人簡文禮證稱系爭原共用牆為4吋的共用壁、兩邊各2吋一情,亦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原共用牆之情形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簡文禮進行增建時,系爭原共用牆仍為該情狀,其才會知悉。則簡文禮要將系爭原共用牆從4吋增建成8吋時,既已曾詢問被上訴人可否在系爭A土地上搭鷹架、是否共同施作前方5樓神明廳等事,實無不就可否在系爭A土地上增建系爭地上物一事併予詢問之理由。
⒋證人簡文禮上開證詞中,除不利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同
意在系爭A土地上增建系爭地上物)外,其餘內容有與事實相符者(系爭原共用牆之情形),亦有與被上訴人之陳述吻合者(詢問可否搭鷹架、是否一起施作前方5樓神明廳);且證人簡文禮既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亦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之必要,堪認其證述可採,無從僅因其與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即逕認不足採信。
⒌此外,被上訴人雖稱係其先將坐落在系爭A土地上之部分系爭
原共用牆即2吋之牆面拆除後,增建成8吋之牆面,嗣遭上訴人占用系爭附圖所示之紅色部分云云,然被上訴人對其有該拆除後增建一情,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已難逕予採信;且被上訴人稱其為該拆除後增建之行為,係為便利其就系爭156號房屋增建至4樓較為方便,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就系爭156號房屋增建至4樓,則其是否有於上訴人為增建前,先行增建之必要及動機,亦非無疑問。
⒍據上,依證人簡文禮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在系爭A土地上增建系爭地上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