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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林冠良被 上 訴人 蔡惟名

林氏宣訴訟代理人 李蒂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針對同一借款所生之連帶債務,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蔡惟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偕訴外人王清輝(歿於111年2月9日)持系爭支票共同向伊借款18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3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利息則按月息3分計算(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借款期間屆滿,被上訴人卻未還款,經雙方協商後,伊同意被上訴人得展延清償期限,惟在展延還款期間須按月支付利息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金。惟被上訴人僅繳息7個月,自108年5月起未再清償本息分文。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氏宣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惟名,亦未獲上訴人交付借款,伊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伊雖依王清輝之指示在系爭支票背書,惟伊僅小學肄業,不瞭解背書之意義,另系爭支票債權已罹於1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蔡惟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氏宣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頁):㈠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背書人欄位之「林氏宣」三個字乃林氏宣親筆簽名。

㈡王清輝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且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

㈢林氏宣於102年12月23日與王清輝結婚,嗣於109年4月1日離婚。

六、本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業據伊提出系爭支票為憑(

見原審卷第49-51頁),被上訴人林氏宣就其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無爭執,惟否認向上訴人借款,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簽發支票及背書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僅憑蔡惟名為發票人之

負責人,及林氏宣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事實,遽謂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

⒉上訴人前曾向王清輝提起詐欺告訴,並於該案偵查中陳稱:

伊因為王清輝是朋友,且金額不高,就相信他,後來才發現杰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杰丰公司,即系爭支票發票人)於107年2月2日就解散了,王清輝卻拿系爭支票來向伊借錢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27號卷,下稱偵卷第86頁),此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伊交付借款18萬元予王清輝,迨借款期限屆至,未獲還款,伊則以LINE催告王清輝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相符,堪認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王清輝之間,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蔡惟名、林氏宣之間。

⒊復參酌蔡惟名在偵查中供稱:伊為杰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伊不認識原告及王清輝、林氏宣,公司印章、支票都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的人身上,伊並未向原告借錢,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見偵卷第118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否認,復向檢察官陳稱:伊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蔡惟名,蔡惟名可能是開芭樂票,提供支票給人家騙錢等語(見偵卷第118頁),可見蔡惟名並非偕王清輝向上訴人借款之人。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於原審中改稱:伊僅和蔡惟名見過一面,當時疫情又戴口罩,所以伊認不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前後陳詞顯然矛盾,且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容難採信。

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伊與林氏宣間存在金錢消

費借貸合意,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與林氏宣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再者,王清輝於000年0月0日死亡之事實,有卷附被告提示簡表為憑(見偵卷第30頁),而林氏宣於王清輝死亡以前,業於109年4月1日與王清輝離婚,已如前述,可見林氏宣並非王清輝之繼承人,自不因王清輝死亡而負擔借款清償責任。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還款責任。

㈢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萬元票款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杰丰公司,由自稱「蔡惟名」之

人(蔡惟名於偵查中否認是其所為)以杰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蓋用公司大小章所簽發之公司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原審卷第49頁),除上開杰丰公司之大小章外,並無蔡惟名之個人簽名或另行蓋用之私章,且上開杰丰公司之大小章係緊接蓋在一起,雖未記載係公司之代理人之旨,惟由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僅係杰丰公司所簽發之公司票,蔡惟名顯無共同簽發之意思,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蔡惟名既非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毋須負票據上之責任。

⒊另被上訴人林氏宣以系爭支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0月31日,本件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2日始向本院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見113年度雄簡字第282號卷第7-9頁),且經本院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上訴人撤回其訴並通知被上訴人(見113年度雄簡字第282號卷第105-115頁),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再於113年5月15日(見原審卷第7-9頁)持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顯已逾1年時效,被上訴人林氏宣自得拒絕給付。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面額 (新臺幣) 付款行 票號 背書人 支票 杰丰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崇成 107.10.31 18萬元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AK0000000 林氏宣(背書日期107年6月23日) 王清輝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