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盛立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上訴 人 趙乾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見本院卷第55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凌晨,在高雄市自由路上之「微風停車場」,遭訴外人胡柏淵、朴祉盈偕同數位不明人士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鄭凱臨因積欠伊債務,遂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鄭凱臨積欠借款而交付,惟鄭凱臨則證稱系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惟二者法律關係顯然互斥,不可能同時發生,加以鄭凱臨係因賭博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亦得主張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規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均由其本人所簽發,且自陳係受訴外人胡柏淵、朴祉盈偕同數位不明人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
60、61頁),而被上訴人就此節係抗辯:系爭本票為自訴外人鄭凱臨處取得,鄭凱臨陸續跟我借錢,總共近400萬元,一直沒有清償,113年底他在其住所將系爭本票交給我協商抵債,我看票款總金額超過我借他的錢,才勉為其難收下,我與上訴人無仇怨也不認識,我只想將錢討回來,鄭凱臨說是上訴人欠他錢,他才拖延還款,說是上訴人欠他工程款,鄭凱臨是中鋼委外外包工程的廠商,他說他二包發包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證人鄭凱臨證稱:我認識被上訴人,我們都是包商,我欠被上訴人工程款。 我於113年底去桌遊店消費,上訴人是桌遊店老闆之一,證人胡柏淵一直贏錢,朋友跟我說有看到上訴人和證人胡柏淵在桌遊店外聊天,我在自由路黃昏市場看到證人胡柏淵將裝有當日贏錢現金1百多萬元的袋子交給上訴人,,他坦承是與上訴人聯手做手腳,而他可以抽成,上訴人為了不要我把事情說出去,問我輸多少錢,我說輸了4百多萬元,他就說要簽本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核與證人胡柏淵證稱:我只認識上訴人,他找我去他經營的桌遊店當槍手,說每次贏錢的百分之5讓我抽成,但都沒有給。113年12月間我們被股東那邊的人抓到,股東叫上訴人簽本票,但我不知道是否簽了系爭本票,股東說若不簽就要跟其他股東講,上訴人為了不讓其他股東知道就同意簽票,他被抓到時很緊張,一開始不想承認有槍手的事情,他也是怕其他股東知道,我沒有聽到其他人對上訴人威嚇什麼內容,我也不知道上訴人簽了幾張本票、金額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並非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上訴人是否受胡柏淵、朴祉盈偕同數位不明人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為主張是否可採非無可疑,此外鄭凱臨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但也無證據證明鄭凱臨取得本票有何不法情事,且其情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以其與胡柏淵、朴祉盈間存有抗辯事由,主張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與法尚有不合。
㈡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明定,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言,經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直接前手為鄭凱臨,而鄭凱臨係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始將系爭本票交付抵債,雖鄭凱臨、被上訴人分別以「工程款」、「借款」稱呼彼此間債務種類,然而鄭凱臨已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均屬包商,則鄭凱臨因要支付工程款,資金不足而向被上訴人拆借,故雙方由各自角度解讀款項性質,尚非無可能,上訴人徒以其二人用語不同而質疑其債權債務關係非真,尚屬遽斷,況且上訴人未證明鄭凱臨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何不能主張或受限制之處,則鄭凱臨自得享有系爭本票全部票據權利,其將該權利全部讓與被上訴人,縱然票面金額超過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數額,然此亦為其二人間內部結算關係,不影響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準此,尚難謂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並不存在,洵屬無據,無可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盛立 113年12月2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No759802 2 盛立 113年12月29日 500,000元 未記載 No759806 3 盛立 113年12月2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No759803 4 盛立 113年12月2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No759801 5 盛立 113年12月2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No759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