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陳鈿涵訴訟代理人 湯千慧律師被上訴人 林禹翰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之香奈兒專櫃,兩造約定先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刷卡新臺幣(下同)327,500元購買香奈兒皮包1個(下稱系爭皮包),並當場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嗣再將該代墊款項償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嗣僅轉帳2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餘127,50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規定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皮包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27,5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法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代墊系爭皮包款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前揭時地刷卡327,500元購買系爭皮包,並當場將皮包交付予上訴人一節,此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參簡上卷第107頁),堪信可採,則依兩造間之約定及前引條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之代墊款項。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償還20萬元,餘款127,500元並未支付一節,此據上訴人提出其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簡字第621號卷(下稱新北卷)第31頁〕可佐,堪信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27,500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原仍否認有受領系爭皮包,故辯稱毋庸給付
餘款127,500元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方改稱記憶錯誤,確有受領系爭皮包,惟已當面交付127,500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另並提出抵銷抗辯等語。惟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
,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致耗費司法資源及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以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此項訴訟促進義務,乃係當事人對於法院所負之公法上協力義務,攸關公益,不得任由當事人處分,或認係責問事項。故第二審法院審理上訴事件,首應確認當事人兩造有無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遇有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時,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職權探知主義,於該當事人未主動釋明時,適時責令該當事人釋明之,並依釋明及調查結果,及時判定是否准其提出,再據以進行嗣後之審理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時,均仍主張未收受系爭皮包云
云,遲至香奈兒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後,於115年1月28日函覆稱:依本院提供之條件提供當天店鋪銷售資料,消費金額與卡片號碼尾數一致。商品內容:經典口蓋包一只;客戶姓名:陳鈿涵;金額:327,500元等語(參簡上卷第97頁),並經本院通知兩造閱卷後,上訴人方改口稱記憶錯誤,確有受領系爭皮包,且已當面交付127,500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惟交付時間及地點已不復記憶云云,顯屬新攻防方法之提出,惟此顯係經本院證據調查後發現難以否認上情,方翻異前詞,則無從認其上開新攻防方法之提出符合民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上訴人猶稱若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云云,實無可採。況上訴人就交付餘款一事並未舉證已實其說(並已自承無證據可提出),自無從採信為真。
⒊上訴人復抗辯稱其對上訴人另有債權,要以此抵銷等語。
惟此亦係在上訴人改口稱有收受包包後方追加之抗辯,且猶主張餘款已交付(惟未能舉證,已如前述),而以此為備位抗辯,亦無從認此一新攻防方法之提出,有符合民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況依上訴人所稱,其債權業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是縱不許提出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可言。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新攻防方法,均
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則依前揭說明,無從准許提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可推翻本院前揭認定,難認其上訴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參新北卷第47至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