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吳翰林訴訟代理人 陳益賓被 上訴人 劉祐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9日所為114 年度雄簡字第7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法律主張與陳述,爰均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本件上訴,係針對不能工作損失之認定乙節予以爭執
,而關於上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均相同,皆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⒈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其損害數額之認定,應以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實際不能工作或工作收入現實減少之情形為斷。此項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填補被害人因事故所受之實際財產上不利益,法院自應綜合被害人事故前後之工作內容、薪資結構、實際受領薪資、請假期間、雇主扣薪情形及其他客觀資料,判斷其通常可得收入因事故短少之範圍。至所得稅申報資料、各類所得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資料,固得作為判斷所得及工作狀態之參考,然其各有稅務申報、保險分級及行政管理目的,未必當然等同於被害人於特定月份實際受領之薪資數額;倘卷內已有較能直接反映事故前實際薪資收入及事故後未受領薪資期間之證據,仍應以該等證據作為主要判斷基礎,非得僅以報稅資料或勞保投保薪資資料,即逕予否定被害人實際收入短少之事實。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民國112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安家
理財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並以該公司為健保投保單位,有在職證明書及個人投退保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303 、307 至319 頁);又被上訴人事故前即11
2 年8 月、10月、11月、12月及113 年1 月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21 至339 頁),分別記載其各該月份實領薪資為295,329元、214,185元、312,662元、214,270元、185,699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44,429 元(計算式:[295,329+214,185+312,662+214,270+185,699]÷5=244,429)。上開薪資明細表既係就被上訴人事故前特定月份之薪資給付內容所為記載,且與其受僱及投保單位相符,自足作為認定其事故前通常實際收入之基礎。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脛骨粗隆撕裂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須休養4 個月,並於113 年3 月22日、4 月19日、5 月17日、6 月28日、7 月20日陸續回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另依安家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1 頁),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13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請假,共74日,安家公司不予給付薪資。準此,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且現實上未受領薪資,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事故前平均每月實領薪資244,429元,按每日8,147.6元計算74日不能工作損失,認其受有602,925元之薪資損失,核係本於卷內直接證據,並以實際薪資收入及實際未支薪期間為據,就被上訴人實際受有之損害為認定,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⒊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之國稅局所得清單資料及
勞工保險局勞保投保資料,並認應以報稅資料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惟查,所得稅申報資料係年度所得資料,通常僅能呈現特定年度經申報或扣繳之所得總額,未必能反映被害人在事故發生前後各個月份之實際收入變動,更不能當然說明事故發生後某一期間是否因傷請假而未受領薪資;又勞保投保薪資係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申報,具有保險行政及保費計算功能,亦非當然等同於受僱人實際每月薪資,尤其對業務性質工作而言,其收入可能包含業績獎金、佣金或其他依業務成果浮動之給付,更難僅憑投保薪資即排除實際薪資明細表之證明力。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並非以其年度報稅所得推估全年收入後抽象計算,亦非僅憑其片面陳述即認定損害額,而係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具體爭執其形式真正及內容之事故前5 個月份薪資明細表,結合雇主出具之請假證明書、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診治療資料,認定其於113 年3 月19日至同年5 月31日共74日因傷請假且未獲給薪,上開證據彼此間在時間、原因及損害結果上均能相互勾稽,較諸國稅局所得清單或勞保投保資料,顯然更能直接證明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實際收入短少。上訴人僅以報稅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金額較低,即謂應排除薪資明細及請假證明之適用,實係將稅務、保險行政資料與民事損害填補目的混為一談,難認可採。
⒋況且,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並非全數採
認,被上訴人原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47,733 元,且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50,132 元,原審業已剔除無法由帳戶往來明細確認薪資入帳性質之部分,改以事故前5 個月薪資明細表所示平均實領薪資244,429 元為基礎,並僅採認其自113 年
3 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共74日因傷請假未受薪資之損失;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13 年6 月復職後仍因無法正常跑業務而受有薪資短少,以及因刑、民事訴訟開庭請假所生薪資損失,原審均未准許。由此可見,原審已依證據可證明之範圍審慎限縮,並非偏信被上訴人單方主張,其認定方法及數額計算,均與損害賠償填補實際損害之法理相符。
⒌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2,925
元,應堪認定。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審認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43,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 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12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