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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簡君芩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上訴人 吳道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簽訂投資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311,144元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操作投資(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甲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金額。嗣因投資虧損,上訴人無意願繼續投資,兩造遂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結算投資本金剩餘1,573,787元,而於110年5月14日就上開剩餘本金另行簽訂借貸契約作為上訴人貸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3年3月2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乙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契約,甲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不復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甲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甲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甲本票原固係為擔保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金額,然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即約定若被上訴人未能依限還款,被上訴人則應另給付2,311,144元之違約金,並約定將甲本票轉作為該違約金之擔保,藉以督促被上訴人依約還款,此乃被上訴人之所以另行簽發乙本票交付上訴人卻未取回甲本票之緣由。被上訴人棄兩造系爭借款契約於不顧,迄今也都未還款,卻主張甲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甲本票已經兩造約定轉作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系爭投資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甲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不復存在,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所述外,並補陳略以: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單純以後債務完全取代前債務,因前債務所開立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發票人必取回前債務之本票,但若是將前開立的本票作為違約金之擔保,則自毋須返還,本票債權亦未消滅。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簽立借貸契約書時及後,均有充裕時間可以索回甲本票,但被上訴人於近4年之期間都沒有要求上訴人返還,若非因兩造有約定將甲本票作為系爭借款契約違約金擔保之用,豈會如此。另考量兩造協商時之背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先前交付款項代為投資股票失利,僅剩157萬餘元,被上訴人哀求改為借款性質,且要至112年12月31日才還款又不計利息,在上訴人已不信任被上訴人之情況下,兩造口頭約定違約金以確保被上訴人履行還款義務誠屬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甲本票原係擔保系爭投資契約而簽發,兩造嗣後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於110年5月14日改以系爭借款契約處理剩餘金額,兩造於113年3月21日面談時,重新確認實際債務金額並另行簽發乙本票作為債務憑證,甲本票未再被提起,亦未被約定作為新債務之擔保,兩造並未就任何違約金事項達成合意,系爭借款契約亦未記載違約金內容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第55頁、第68頁):㈠甲、乙本票均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兩造為甲、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12日提供2,311,144元予被上訴人代為投

資,兩造間因而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內容如114年度橋簡字第178號卷(下稱橋簡卷)第17頁投資合約書所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甲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款項。

㈢系爭投資契約投資本金經兩造於110年5月間結算剩餘1,573,7

87元,因上訴人無意再交由被上訴人代為投資,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兩造遂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於110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1,573,787元,內容如橋簡卷第23頁借貸契約書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簽發乙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系

爭借款契約之借款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然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則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甲本票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甲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系爭投資契約,依前所述,本應由其就甲本票之原因關係負擔舉證責任。審酌系爭投資契約合約書記載內容為:「茲因投資需要,由簡君芩(以下簡稱甲方)提供資金予吳道華(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同意約定條件如下:一、甲方於110年1月12日付與乙方共新台幣2,311,144元整,並授權乙方基於良善管理人職責全權代為投資操作。二、投資期間為壹年,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11日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關於投資金額、簽約時間與契約末日之記載,核與甲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相符,且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原係為擔保投資契約之投資款項始簽發甲本票交付上訴人,堪信甲本票是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投資契約所簽發,則可認原就甲本票原因關係負擔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投資契約。此時就該票據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之執票人即上訴人,既主張甲本票原因關係已改作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而否認被上訴人關於甲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推翻被上訴人業已證明之原因關係。

㈢然查,觀諸兩造借貸契約書內容,僅載明兩造於110年5月14

日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573,787元,清償期為112年12月31日,且為無息借款等情(橋簡字卷第23頁、雄簡卷第118頁),並未見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尚有未依約清償借款之違約金約定,更未見兩造有約定將甲本票作為借款違約金之擔保等相關內容,遑論上訴人稱兩造系爭借款契約違約金約定為口頭約定(原審卷第92頁),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既難逕認違約金之存在,自不足推翻被上訴人業已證明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另稱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兩造商談時情狀,被上訴人既於113年3月21日再簽發乙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理應同時要求上訴人返還甲本票,故以被上訴人未將甲本票取回之事實,論證兩造確有違約金之約定等語,惟被上訴人未能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後向上訴人取回甲本票之原因多端,尚無從憑此即逕論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契約存有以甲本票作為違約金擔保之合意約定,上訴人上開推論既乏客觀證據為佐,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推翻被上訴人就甲本票原因關係所已舉證之證據,難認上訴人之抗辯為有理由。則兩造既為甲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甲本票的原因關係為系爭投資契約,系爭投資契約復經兩造合意終止,甲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甲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編號 簡稱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甲本票 吳道華 簡君芩 708518 110年1月12日 111年1月11日 2,311,144元 2 乙本票 吳道華 簡君芩 534153 113年3月21日 無 1,573,700元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