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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M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隆盛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被 上訴人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長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曾勤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光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立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負責上訴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500元;被上訴人長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負責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40,500元,期間均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每月服務費,詎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始收到被上訴人給付同年10月份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上訴人就滯延8日給付服務費,應各給付大正公司滯延費1,020元、長泰公司滯延費324元。另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先以書面3次通知被上訴人改正違約情事,即於113年10月23日函以被上訴人服務品質不佳為由終止契約,係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依約上訴人應給付1個月服務費計之違約金,即各給付大正公司127,500元、長泰公司40,5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大正公司128,520元、長泰公司40,8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滯延8日給付113年10月份之服務費、滯延費金額不爭執,然係因上訴人於113年10月31日更換保全及管理維護公司,須核對管理費帳目所致。又被上訴人對系爭社區之金流、財報及管理均不當,從上訴人於113年7至9月召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例會會議記錄,上訴人就服務品質、財務等事項,已向出席之大正公司人員,表示被上訴人未於合理期限內改善,將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已盡通知改善義務,原判決僅對系爭契約約款形式觀之,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無庸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大正公司127,500元、長泰公司17,012元,及均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64-65頁):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大正公司負責系爭社區之保全服務

,每月服務費用為127,500元;長泰公司負責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40,500元,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每月服務費用,應於次月5日前以現金、轉帳或即期支票之方式為給付,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始收到上訴人給付10月份服務費,已逾期8日。

㈡被上訴人就上開逾期給付服務費,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二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於7個工作日內給付服務費。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一、若乙方有嚴重違

反本契約之約定,同一事項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3次而未改正者,除乙方能提出正當理由外,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二、並經乙方知悉後,於通知到達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1年以上(含1年)者,於通知到達後30日生效。契約期間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本契約所定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含稅)做為違約金。三、乙方於管理服務期間如有重大服務過失,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應接受甲方提出之終止解約,並不要求解約金」。

㈣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3次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改正。

㈤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函被上訴人大正保全公司終止契約。

㈥對原審所酌減違約金數額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述滯延費、違約金,原審判決理由

欄所載被上訴人未依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先向上訴人書面催告給付服務費,不得請求滯延費;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書面通知被上訴人3次改正,即以113年10月23日函終止系爭契約,屬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大正公司違約金127,500元、長泰公司違約金17,010元等節,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⒈上訴意旨固稱於113年7至9月之管委會例會,業向大正公司人

員表示被上訴人未於合理期限內改善,將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此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3次而未改正者,上訴人始得書面終止系爭契約相左(不爭執事項㈢),兩造既在系爭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方式,又未合意變更契約,自無從以他法代之,原審執此認定上訴人為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等可議之處。

⒉職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述金額之違約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大正公司、長泰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127,500元、17,012元,及均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