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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李美賢訴 訟 代 理 人 黃啟雄被 上 訴 人 黃雅鳳訴 訟 代 理 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康琪靈律師被 上 訴 人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及兼 下 一 人訴 訟 代 理 人 黃文宏被上訴人 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于中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雅鳳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零貳元部分,及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文宏超過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雅鳳、黃文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被上訴人黃文宏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黃雅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湖濱春曉樓管委會)為系爭4樓房屋所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黃雅鳳為同號3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于中聲及黃文宏則為同號2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下合稱被上訴人房屋)。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迄今,因系爭4樓房屋內漏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社區3樓走廊(下稱系爭3樓走廊),再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社區2樓走廊(下稱系爭2樓走廊),致被上訴人房屋及系爭3樓、2樓走廊受有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3年6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損害,被上訴人屢要求上訴人前來修繕,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13條、第191條、第19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等規定分別為下列主張:

㈠黃雅鳳主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並負擔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7,302元;另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無法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之所失租金利益共24萬元;又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影響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頁所示修復方式進行修繕;上訴人如未依上開方式修繕時,應容忍黃雅鳳及其指定之修繕人員進入依上開方式修復,上訴人並應負擔修復費用24萬9,425元;⒉上訴人應給付黃雅鳳57萬7,302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及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湖濱春曉樓管委會主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並負擔將伊所管理之系爭3樓走廊、系爭2樓走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萬1,313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湖濱春曉樓管委會2萬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于中聲主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另因系爭2樓房屋共有人即黃文宏已將向上訴人請求修繕費之債權讓與給伊,故由伊一併向上訴人請求系爭2樓房屋回復至原狀所需費用26萬9,336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于中聲26萬9,336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黃文宏主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另因系爭4樓房屋自111年7月漏水迄今均未修繕,導致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潮濕影響居住安寧,伊亦因而遭黴漿菌感染,故請求上訴人自111年8月1日起按日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完成第1項房屋修復日止,按日給付黃文宏1,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下雨天災所致,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另系爭2樓房屋有改建,破壞原始結構及排水系統,水才無法下洩到地下室排掉而積在3樓外牆,因此造成潮濕與脫漆。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系爭4樓房屋室內外均無漏水,猜測為地下水管問題,但技師檢測時操作失當致地下熱水管破裂,並非原始破裂,故無法證明系爭4樓房屋是否漏水。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載漏水原因均非事實,因冷、熱水管都在牆壁內,是否有破損亦無證明,不能用懷疑或猜測,無法證明老舊就會漏水,且系爭4樓房屋浴室內排水管一洩到底,毫無阻礙,均為乾的,浴室防水失效更非事實,技師無根據,皆是猜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工法進行修復漏水,上訴人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黃雅鳳及所僱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復,上訴人並應負擔修復費用24萬9,425元,及黃雅鳳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7,302元(修復系爭3樓房屋13萬7,302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本息、于中聲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9,336元本息、湖濱春曉樓管委會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1,313元本息、黃文宏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黃雅鳳、黃文宏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颱風天雨水會經由頂樓平臺通氣管流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後,遭擋住積在系爭3樓房屋牆壁內或天花板,惟有將系爭2樓房屋衛浴室恢復成原始建築結構始能解決,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4樓房屋冷熱水管有破損,係勘驗時技師檢測操作不慎導致,並非原本即有破裂情形,倘系爭4樓房屋有冷熱水管破損、浴室防水失效情形,則系爭3樓房屋應有相同情形發生,又系爭4樓房屋漏水越過系爭3樓房屋直接流到系爭2樓房屋顯非合理,系爭鑑定報告稱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失效,僅係推論並無實質佐證,且上訴人已分別於113年4月15日以1萬2,000元裝置熱水管明管、於114年3月11日以1萬9,000元配置冷水明管,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報價過高,且黃文宏無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黴漿菌與房屋漏水無關,對於黃雅鳳、黃文宏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除黃文宏捨棄因環境潮濕導致感染黴漿菌之主張外(見簡上卷第327頁),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上訴人所提113年4月15日收據係白鐵管全式更新,無法證明係熱水明管,上訴人主張施作冷水明管之建達設計工程行業務為室內裝潢,獨資負責人未有相關土木工程執照,修繕恐無法達成效果,又黃雅鳳於103年4月買受系爭3樓時即裝置熱水器明管,系爭2樓房屋則購買時即如此,前屋主亦表示當初買時就這樣,漏水與有無改建無關,被上訴人房屋目前仍有潮濕情形,雖有改善,但因未見到包含已修繕完畢測試等相關修繕資料,無法確認上訴人主張之修繕內容是否符合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上訴人仍應依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之方式修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299至300、37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湖濱春曉樓管委會為系爭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黃雅鳳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于中聲及黃文宏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⒉系爭2樓房屋有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損發

霉、壁癌等情形;系爭3樓房屋有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情形;系爭2樓、3樓有走廊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情形。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2樓房屋有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損發

霉、壁癌等情形;系爭3樓房屋有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情形;系爭2樓、3樓有走廊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情形,是否均係因系爭4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破裂及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⒉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關於黃文宏、黃雅鳳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認定部分外,其餘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被上訴人房屋及系爭2樓、3樓走廊有屋損發霉、壁癌等情形

,是否均係因系爭4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破裂及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⒈關於被上訴人房屋及系爭2樓、3樓走廊有屋損發霉、壁癌等

情形,均係因系爭4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破裂及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乙節,業據原審判決㈡⒈至⒊段(原審判決第6至9頁)論述甚詳,且原審判決㈡⒋段(原審判決第9至12頁)亦詳述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茲不覆述。

⒉上訴人固主張:颱風天雨水會經由頂樓平臺通氣管流至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後,遭擋住積在系爭3樓房屋牆壁內或天花板,將系爭2樓房屋衛浴室恢復成原始建築結構始能解決等語。惟查,上訴人前對黃文宏、于中聲提出刑法竊佔罪嫌之告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偵查時,前屋主王玉枝陳稱:我是第一手房屋,30年前就已將3戶併成1戶,走廊大門為當時建商所裝設,直到出售房屋時都沒變更等語、證人即108年間擔任湖濱春曉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蔣伯麟證稱:我知道被告(即黃文宏、于中聲)購屋時就已是將3戶房屋併成1戶,而且大門都設在公共走道上,本社區有很多都是好幾戶併成1戶的情形等語、證人即仲介林美鈴證稱:現況與當初售屋時相符,沒有變更等語,雄檢依此及地政事務所資料認定系爭2樓房屋占用公共走道之竊佔犯行已逾30年,有雄檢113年度偵字第44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61至162頁)。既系爭2樓房屋變更原始建築結構已逾30年之久,並非近幾年方為變更,則被上訴人房屋自111年7月間起始發生滲漏水情事,是否與系爭2樓房屋逾30年前已將3戶併成1戶之事有關,實屬有疑。況上訴人稱:我不同意付錢請技師公會來檢查等語(見簡上卷第298頁),於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足實其說之情形下,尚難認此自行臆測推論之主張為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4樓房屋冷熱水管有

破損,係勘驗時技師檢測操作不慎導致,並非原本即有破裂情形,倘系爭4樓房屋有冷熱水管破損、浴室防水失效情形,則同一時期建造之系爭3樓房屋應有相同情形發生,系爭4樓房屋漏水越過系爭3樓房屋直接流到系爭2樓房屋顯非合理,系爭鑑定報告稱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失效,僅係推論並無實質佐證等語。然查,證人即鑑定人許引絃業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加壓測試冷熱水管之目的主要是確認冷熱水管有無破損,此為唯一之測試方式,加壓的部分是由現場水電師傅施作,加壓過程中,水電師傅有跟我說聽到異音,在異音響起後,熱水管的壓力就瞬間消失了,然後又再做一次加壓,壓力沒辦法上去,代表熱水管有破,異音形成原因有可能原本熱水管就有破損,在加壓過程中壓力使原本的破損處孔洞衝開,如果水管沒有破損,以往的經驗加壓後會持壓在那邊,如果水管有小的破損,加壓後壓力是會慢慢消散,本件在熱水管加壓過程,壓力可能造成原本就已經破損的孔洞破得更大,所以完全沒有加壓進去的壓力,瞬間就會消散,就我的經驗,孔洞之所以會衝開或破得更大,是原本的水管就有破裂,不然正常的水管在加壓後,水管是不會破裂的,當天鑑定時確實有將熱水器、臉盆等處之水管進行封阻,把裡面的水排空之後,我們用預留於臉盆內的水及加壓設備從熱水器下方的冷熱水管分別做加壓測試,當天就冷水管部分,經過加壓測試,壓力有慢慢下降,但是熱水管部分,在加壓過程中發生異音,完全沒有辦法蓄壓,而2樓跟3樓交界處是該管道間水管的轉折處,從水管經過內視鏡可以看到從4樓一路潮濕一直到3樓底板與2樓頂板交界處,因為2樓頂板是管道的轉折處,所以積水會較3樓更為嚴重,另針對3樓冷水管做加壓測試,從10時57分測試到11時28分,壓力值均為每平方公分4公斤,代表壓力沒有散失,冷水管沒有滲漏,就熱水管部分,因為3樓熱水管是與明管相接,沒有藏在管道間,所以跟漏水無關,因此我們沒有進行測試,所以研判是從4樓滲水下來,3樓住戶表示浴室長時間無使用,所以我們當下就沒有去做3樓防水層有無漏水測試,因4樓滲漏相當嚴重,當下其實也沒有辦法就3樓防水層有無漏水進行測試,除非先將4樓的漏水修繕完畢等語甚詳(見鳳簡卷第40、42、44頁),鑑定人已詳細說明其就本案依自身專業、經驗判斷之依據及理由,論述內容亦無顯悖常理、矛盾之情,系爭鑑定報告內並檢附含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壓力等相關測試照片佐證,足認鑑定過程中熱水管產生異音應係原本水管即有破裂情形,加壓後破洞加大所致,而於系爭4樓房屋漏水修繕完畢前,無法測試系爭3樓房屋是否亦有漏水,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復提出振興水電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建達

設計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簡上卷第113、115、145頁),主張其已分別於113年4月15日以1萬2,000元裝置熱水管明管、於114年3月11日以1萬9,000元配置冷水明管,系爭鑑定報告估價過高等語。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頁所示工法(如附件所示),除廢棄物運棄外,修復方式含「移除洗臉盆、明鏡及五金配件」、「打除壁磚、地磚、馬桶及浴缸」、「排水管更新」、「地坪及牆施作防水」、「壁磚重新施作」、「地磚重新施作」、「馬桶安裝」、「臉盆、明鏡及五金配件復原」、「冷、熱水給水管改為明管」等數工項,而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僅分別記載「浴室白鐵管全式更新」(振興水電行)、「冷水管明管配置,從樓頂水表後配管至室內,現場3組」及「室內冷水配置」(建達設計工程行),只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13年4月15日將浴室白鐵管更新、於114年3月15日進行室內冷水明管配置,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施作工項屬符合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將系爭4樓房屋冷熱水管均改為明管之修復方式;況上訴人自陳其未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餘工項之修復(見簡上卷第327至328頁),且黃雅鳳亦表示系爭3樓房屋仍有潮濕現象(見簡上卷第296頁),本件上訴人不願再為鑑定、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佐系爭4樓房屋漏水狀態已修復,難認其主張系爭4樓房屋已不再滲漏水一事為可信;縱若上訴人所主張已自行將系爭4樓房屋冷熱水管改為明管一事為真,然其餘防水、排水管等數工項並未施作,又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工序,將來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時,恐仍須將冷、熱水明管先予拆除方能施作打除壁磚等其餘工項,待其餘工項施作完畢後,須再重行施作冷熱水明管,並無法減少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時之施作冷熱水明管工項。故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屬可採。

⒌基上,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許引絃所述,堪

認被上訴人房屋及系爭2樓、3樓走廊有屋損發霉、壁癌等情形,均係因系爭4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破裂及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且上訴人二審辯稱系爭4樓房屋已不再滲漏水等語,洵非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參諸上開規定及其規範意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因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而受妨害者,自得向該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修繕其專有部分以排除妨害,並負擔其費用。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工法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如上訴人拒絕修復,應容忍黃雅鳳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代為修復,並由上訴人支付黃雅鳳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費用24萬9,425元,應為有據。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認定,被上訴人房屋及系爭2樓、3樓走廊有屋損發霉、壁癌等情形,均係因系爭4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破裂及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既有漏水狀態未修復,堪認上訴人對系爭4樓房屋保管已有欠缺,是因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狀態造成黃雅鳳、于中聲暨黃文宏各就系爭3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亦致湖濱春曉樓管委會所管理之共用部分即系爭2樓、3樓走廊受有損害,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推定上訴人對此即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于中聲(含受讓自黃文宏之債權部分)、黃雅鳳、湖濱春曉樓管委會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依序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2樓、3樓走廊之必要修繕費用26萬9,336元、13萬7,302元、2萬1,313元,以代回復原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黃文宏、黃雅鳳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可參)。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法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

⒉黃文宏部分:系爭2樓房屋有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

、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⒉),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所示系爭2樓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審酌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位置在客廳、通往大門走廊,客廳、走廊應係黃文宏日常生活起居重要場所,且漏水情形已導致肉眼可見之天花板及牆面髒污、潮濕,且因此漏水髒污、潮濕而衍生壁癌、油漆剝落、木作地板及塑膠地磚損壞等情,而客廳及走廊平頂於本件鑑定時並有水珠滲出現象,足見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情況非輕微,滲漏水之情形對於每日生活在系爭2樓房屋之黃文宏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黃文宏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一節,堪以採信。本院審酌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黃文宏在日後進行修復時亦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鳳簡卷第48至49頁、原審外放個資卷),認認黃文宏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黃雅鳳部分:查黃雅鳳係於99年11月18日登記為系爭3樓房屋

所有權人(見鳳簡卷第221頁),而黃雅鳳自陳:購入系爭3樓房屋後,父母若返臺即居住於此,黃雅鳳陪伴父母時也會居住,父母不在時作為臨時居住休憩之所,持續5至6年時因感覺房屋常潮濕,後續發現牆壁油漆脫落,即不再過夜,僅會約2至3週前往整理清潔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並無居住在系爭3樓房屋,曾欲將該屋出租而尋覓承租人,後續因黃雅鳳父母回國需短期居住,且表示得協助處理該屋,始讓父母暫為居住等節(見簡上卷第317至318、335至336頁),是以,黃雅鳳既未實際居住在系爭3樓房屋,實難認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有何侵害黃雅鳳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情事可言,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黃雅鳳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乏所據,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黃雅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即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頁)之工法進行修復漏水,上訴人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黃雅鳳及所僱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復,上訴人並應負擔修復費用24萬9,425元,以及黃雅鳳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系爭3樓房屋費用13萬7,302元暨自訴之變更追加及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20日,見鳳簡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于中聲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9,336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鳳簡卷第46頁)、湖濱春曉樓管委會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2月8日,見鳳簡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文宏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件(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頁所示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

㈠修復方式(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

A、移除洗臉盆、明鏡及五金配件」 B、打除壁磚、地磚、馬桶及浴缸 C、排水管更新 D、地坪及牆施作防水 E、壁磚重新施作 F、地磚重新施作 G、馬桶安裝 H、臉盆、明鏡及五金配件復原 I、廢棄物清運 J、冷、熱水給水管改為明管㈡修復費用(新臺幣,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頁):

項次 工程項目 單價 複價 ⒈ 浴室防水 450元 7,925元 ⒉ 牆貼磁磚 (10㎝*10㎝) 1,950元 2萬7,632元 ⒊ 地坪鋪馬賽克 1,610元 4,057元 ⒋ 馬桶更新 1萬元 1萬元 ⒌ 浴缸更新(含砌磚)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⒍ 洗臉盆、明鏡及五金配件移除及復原 8,000元 8,000元 ⒎ 排水管換新 1萬元 1萬元 ⒏ 冷、熱水給水管改明管 8萬元 8萬元 ⒐ 水電工料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⒑ 打除工(含搬運至1F) 3,000元 1萬8,000元 ⒒ 廢棄物運棄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小計(⒈至⒒) 20萬4,614元 ⒓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⒈至⒒)×6% 1萬2,277元 ⒔ 稅捐及管理費 (⒈至⒓)×15% 3萬2,534元 總計 (⒈至⒔) 24萬9,425元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