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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謝傑宇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吳宗霖律師被 上 訴人 林昕葦 住○○市○○區○○街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花蓮縣鳳林鎮9線223.6公里北上路段處,因精神不濟而自撞路樹(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無實益乃建議報廢,於事故前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因而受有車輛報廢損失160萬元及鑑定費1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被上訴人委請睡眠不足、精神不濟之上訴人駕車,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全部責任;而就車輛報廢損失部分,應扣除系爭車輛殘值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萬元(系爭車輛報廢損失160萬元、鑑定費1萬元),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車輛報廢損失160萬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46-47、118頁):

㈠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花蓮

縣鳳林鎮9線223.6公里北上路段處,因精神不濟而自撞路樹,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㈡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無實益,建議報廢,系爭事故前市值

約160萬元,處理報廢價3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花蓮縣鳳林鎮9線223.6公里北上路段處,因精神不濟而自撞路樹,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上訴人有過失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否認自己與有過失,上訴人對兩造間過失比例、系爭車輛賠償額如何計算等有爭執。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系爭車輛雖未實際報廢,然依據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估價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原審卷第15-17頁)記載: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引擎及變速箱主體皆受損,修復無實質效益,故建議報廢等語;該公會復補充說明:除上開受損處外,系爭車輛車體計有引擎蓋、左右前葉子板、水箱架總成須更換、左右前大樑潰縮須鈑修校正,判斷維修費用及折損將超過其殘值,無修復效益,故建議報廢等語,亦有該會115年2月5日(115)高市汽商瑞字第14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而應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系爭車輛經該公會鑑定,認事故前車輛市值約160萬元,處理報廢價約2-3萬元(原審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63頁),衡以上開報告係以系爭車輛實體進行實車鑑價,並審酌系爭車輛之維修狀態,兼及考量車輛牌照狀態、出廠年份,且量以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人員應對市場實際成交價格有相當程度之理解,併衡酌系爭車輛損害嚴重,一般消費者考量事故可能造成修復後車輛效能或安全性不佳,購買意願低等情,上開報告應堪採信,而兩造已不爭執處理報廢價以3萬元計(見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車輛損害額計157萬元(計算式:160萬元-3萬元=157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審慎確認上訴人之精神狀況,猶於凌晨時分委請睡眠不足、精神不濟之上訴人換手駕車,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長達3小時30分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上車後即入睡,同車之人均有向上訴人確認過其是否適於駕車,其表示可以,上訴人開未久即肇事等語。經查:

⒈由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外車道

逐漸靠向內車道行駛,但於該路即將左轉彎前,系爭車輛偏離內車道往車行方向右前方行駛,而未沿路左轉彎,嗣於事故時、地,駕車自撞人行道路樹,此有本院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51頁),足知上訴人肇事前並未看到前方道路即將左轉而隨之轉方向盤,卻逕直往前開直至撞到路旁行道樹始停下。又參酌系爭事故肇事時間為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肇事地點之道路係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白天自然光線,視野相當開闊而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33、57-73頁),並無遮蔽上訴人行車視線之情形,則上訴人會未能看到前方道路並沿著道路左轉,應是睡意襲來而閉眼以致肇事。

⒉再查,證人陳豐永係於事故前一晚晚間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兩造及另名友人,從高雄七美麵店啟程前往花蓮新城保安宮,要參加該宮廟於113年2月17日上午之進香活動,一開始是由陳豐永駕車,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睡覺,被上訴人則坐在後排位置,直至距離目的地僅剩約莫1小時許車程時,始換由上訴人駕車,隨後發生系爭事故一節,亦經證人陳豐永證稱:113年2月17日前一晚從高雄出發前往花蓮新城保安宮時,我駕車,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我開車時,車上的人都在睡覺,還聽到上訴人打呼聲,我約開4小時餘,大約過台東還未到花蓮的某間便利超商,我看車內導航只剩1個多小時就能抵達目的地,我問上訴人睡飽沒,其稱睡飽了,我問是否可以換其開,讓我休息,上訴人說沒問題,才換上訴人開車的,我看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很好等語(本院卷第114-117頁);被上訴人陳稱:113年2月16日晚上11時許,我們從高雄七美麵店出發,是由陳豐永開車,到翌日清晨快6點,車停在台東某7-11休息時,我有再三詢問上訴人可否換上訴人開,其同意,才換上訴人開,上訴人當時並無面露睡容,精神不濟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46頁),由此可知整段6小時40分鐘之車程中,凌晨0時至4時這段最易入睡、精神狀況易不好之時段均是由陳豐永駕車,上訴人則在車上補眠,且換由上訴人駕車前,陳豐永及被上訴人均有向上訴人確認其精神狀況是否良好及適於駕車,上訴人亦明確表示「可以沒問題」、「精神狀況可以」,上訴人當時亦無流露睡容、精神不濟之情,衡酌上訴人為有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有汽車駕照,也有開車經驗與習慣,當可知道若在睡眠不足、精神不濟之情況下駕車,極易發生車禍,則上訴人在衡量自身精神狀況後,同意換由其駕駛,自難將肇事之責任推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稱其駕駛系爭車輛3小時30分鐘後發生車禍,有疲勞

駕駛云云,然依陳豐永上開證詞可知,換上訴人駕車時,當時車內導航顯示距離目的地只剩1個多小時就能抵達,又系爭事故肇事地「花蓮縣鳳林鄉台9線223公里600公尺處」車程距離目的地花蓮新城保安宮約50分鐘車程,由此推算,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間僅為30分鐘至1小時即肇事,適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才換上訴人開車不久,就發生事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5頁),是陳豐永之證詞應堪採認,故上訴人上開辯解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金額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瑋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佩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