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OO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二、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同年月13日約上訴人配偶A01看電影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簡上卷第175頁),為佐證被上訴人之持續侵權事實(簡上卷第187頁)及新攻擊防禦方法,因系爭對話紀錄是A01於115年4月23日作證並經本院終結準備程序後,始交付上訴人(簡上卷第173頁),屬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能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追加此部分事實,一併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審理(簡上卷第188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相約見面,於同年月29日深夜時分,以自用小客車搭載A01外出;又於114年5月14日與A01相約見面,先在超商會合,徒步前往他處後,於同年月15日凌晨返回超商前機車停放處,兩人有挽手、摟腰、摸臉、親吻等親密行為(下稱系爭甲事件);另於114年6月9日、13日,二次單獨邀約A01看電影(下稱系爭乙事件),顯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上訴人身心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對系爭甲事件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以前,不知A01已婚,且系爭甲事件均是A01主動要約,應是A01配合上訴人而請徵信社跟拍,以仙人跳方式藉機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雖有於114年6月9日、12日約A01看電影,但同時約很多人;又上訴人已免除連帶債務人A01之債務,就A01應分擔之部分,被上訴人同免其責。另被上訴人有多筆貸款,需扶養家中老小,經濟壓力龐大,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原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82、187頁)㈠上訴人為A01之配偶,被上訴人前與A01為醫院同事。
㈡被上訴人有為系爭甲事件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有於114年6月9日、13日約A01看電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之行為而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事件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A01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5-27頁)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簡上卷第82-83、159頁),及證人A01到庭證述明確(簡上卷第159-160頁),亦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簡上卷第187頁),堪以認定。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不知道A01是有配偶之人,但其亦稱於113年9月間上訴人去工作場所鬧事,才知道A01是有配偶之人等語(簡上卷第187頁),因系爭甲事件是發生在114年4、5月間,被上訴人此時應已知悉A01是有配偶之人,故此部分辯解,難為有利之認定。
4.又被上訴人辯稱是A01與上訴人共同設局等語,然經證人A01證稱:114年4月29日與114年5月14日跟被上訴人相聚見面,並非故意設局請徵信社蒐證錄影,雖然上訴人發現我跟被上訴人的事,我們有一段時間比較疏遠,我覺得風頭過了,我跟被上訴人還是彼此喜歡,我就主動跟他來往,而且我想問被上訴人為何營養室的人趕我走,不趕被上訴人走,才約他見面,114年4月29日就有約見面講營養室的事,因為想見被上訴人,才約第二次等語(簡上卷第160、162、163頁)而否認。依勘驗蒐證錄影結果所見,A01之動作為挽手、摟腰,其餘均由被上訴人「主動」摟腰、湊到A01的嘴面前親吻、用手碰觸A01的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82-83、159頁),並未呈現A01刻意引誘被上訴人做出親密行為。況且,若A01與上訴人聯手設局意欲求償,並已花錢聘請徵信社跟拍,應可在第一次114年4月28日見面之時,即引誘或刻意做出更為親密之動作,而非本件至多呈現一次性的親吻,亦不致於拖延至114年5月間第二次跟拍時,才出現前開互動,徒增時間費用等支出,足認被上訴人之設局抗辯,並非可採。
5.關於系爭乙事件之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並非單獨約A01看電影等語,然觀諸邀約訊息(簡上卷第175頁)提及「我有二張票,要不要去看電影」,並未提及是多張票,其中一張跟被上訴人分享,或者為多人團體行程,且約看電影片名為「想見你」之愛情力作。佐以被上訴人與A01甫於114年5月中旬仍有挽手、摟腰、摸臉、接吻之舉止,A01復證稱114年
4、5月是因為跟被上訴人彼此喜歡,所以主動約見等語(簡上卷第162頁),則於114年6月間,被上訴人二次約A01去看愛情電影,應係延續前開親密互動之欲念所為邀約,已違反一般男女社交份際,被上訴人抗辯是一群人去看電影,應非可採。
6.綜前,被上訴人知悉A01已婚,卻為系爭甲、乙事件之行為,應堪認定。其所為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並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破壞上訴人與A01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是否有據?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雖於上訴後提出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37頁),記載
病名為創傷後症候群,失眠,憂鬱,就診日期為114年8月5日,向醫生自述因被侵害配偶權造成以上症狀等語。本院審酌系爭甲事件發生於114年4月、5月間,上訴人於114年6月3日起訴,事隔數月才就醫,更未在114年9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原審卷第85頁)之前提出。經本院詢問其為何未在原審提出,其陳稱是因為寫上訴狀時有跟律師討論,律師建議去看精神科,才就診等語(簡上卷第80頁),時間序錯亂,未能釋明「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應予駁回,不予採認。
⑵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情狀(見簡上卷
第82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並考量被上訴人與A01交往狀況、上訴人因系爭甲、乙事件所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2.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有免除A01債務之部分⑴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自陳:我有答應小孩不能告她,有免除A01的賠
償等語(簡上卷第188頁)。已表示免除A01因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又本件既無證據顯示就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另有約定,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與A01應平均分擔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即其兩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10萬元)。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已免除A01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扣除A01應分擔之債務額後,應為10萬元,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駁回其餘請求及判命給付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