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陳亦譚被上訴 人 張金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第六貨櫃中心港區道路時,因向左偏離車道,而與伊所有、適時交由訴外人羅泰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曳引車受損,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4,61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4,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交通事故係因伊駕車偏離車道所肇致;又伊如需賠償,亦應扣除折舊金額。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923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如後述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系爭曳引車原打算外修,惟金額過高,上訴人遂自行修理。原證3估價單上所載「板架本體嚴重變S型矯正」(總費用9萬5,000元)、「前橫樑變型矯正」(總費用1萬5,000元),係以液壓推桿及鐵鍊推拉回原位方式、用拉板金方式拉直修繕,過程沒有材料更換,上開費用均屬工資;而「車資」(5,000元即1趟2,500元,計2趟)是因上訴人決定自己修車後,由司機拖車一來一回之工資;「稅金」(5,750元)則是自行修車而需開立發票給公司或保險公司理賠之用,而上訴人前以上開費用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批後理賠金額11萬元(含稅),但因被上訴人否認肇責致未獲理賠,爰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原審認上開費用屬於零件並計算折舊,然該等工項未更換零件,均屬工資,應無須計算折舊,是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萬8,00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8,000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準備程序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經過,業據提出系爭曳引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03至113頁),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原審卷第35至59頁)互核相符,稽之被上訴人於警詢之調查紀錄表稱:當伊通過管制站要行進下個路口時,伊發現伊行駛之第二車道道路上有坑洞,伊為閃避而略往左邊切,同時轉頭看第一車道,發現第一車道有車輛,伊趕緊將車輛拉回,一瞬間突然感覺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足徵系爭交通事故確係被上訴人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時,疏未注意鄰近車道他車行進及後方來車情形,而遽然向左偏離車道所導致,被上訴人行車難謂無過失,而系爭曳引車之受損與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可向其請求賠償損害。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為41萬4,614元,此據上訴人提出2紙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
17、101頁,下分別稱A、B估價單),其中A估價單分別記載修理材料費共24萬4,614元、工資6萬元,前開材料費核其性質,應屬零件更新之費用,依上說明,自須計算折舊。而B估價單記載費用項目為「板架本體嚴重變S型矯正」9萬5,000元、「前橫樑變型矯正」1萬5,000元,「車資」5,000元、「稅金」5,750元,合計12萬750元,其中車資、稅金並非材料費性質,無折舊必要;而「板架本體嚴重變S型矯正」、「前橫樑變型矯正」,係以液壓推桿及鐵鍊推拉回原位方式、用拉板金方式拉直修繕,過程沒有材料更換,上開費用均屬工資等情,由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據提出修繕過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3至100頁),故而B估價單所載上開車體矯正項目於修理期間並無更換零件情事,故均屬於工資,即無折舊可言,而上訴人就B估價單僅請求給付11萬元,尚未逾上開得請求範圍,自得准許。另查,系爭曳引車為103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截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5日止,車齡已逾4年,殘值僅剩1/5,則A估價單材料費經折舊計算後,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萬8,923元【計算式:244,614×1/5=48,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工資6萬元、B估價單11萬元均得全額求償,職是,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總額應為21萬8,923元(計算式:48,923+60,000+110,000=218,92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原審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3萬923元,駁回其餘8萬8,000元之請求,尚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