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史豐瑞
史耀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峻銘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訴外人史芬慈於系爭土地上共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史許素雲所有,史許素雲於民國99年7月15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及史芬慈,上訴人及史芬慈各對系爭建物持有3分之1之應有部分。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及史芬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上訴人及史芬慈提起給付使用補償金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命上訴人及史芬慈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279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該案訴訟費用部分,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383號、107年度鳳事聲字第6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與系爭前案判決於下合稱系爭裁判)確定上訴人及史芬慈應各負擔訴訟費用3,796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以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4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因無執行實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4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被上訴人復於113年9月19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前案判決之宣判時間為106年3月3日,至被上訴人於113
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期間已經過7年6月有餘,時效顯然已完成,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而無須給付。又上訴人依系爭裁判所命應給付之費用,均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再以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況系爭建物係自用住宅,依「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第5條第4項,租金率應以百分之60計收;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依系爭規定第4條租金率應以百分之50計收。系爭前案判決未考量系爭規定,已屬超收,又依民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利息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依系爭前案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金額(本金及5年利息)107,848元【計算式:86,279+(86,279×5%×5年)=107,848】,已屬超收,為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史豐瑞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史耀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以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前案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故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13年9月1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止,尚未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並於110年2月5日向被上訴人遞交申請書承諾分期付款等語,足見上訴人已承認債權,時效應中斷重行起算,迄至113年9月19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尚未時效完成。又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前案判決所命給付,僅於110年3月16日繳納89,000元,經各抵充44,500元後,本金部分尚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1,779元,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全額繳清並非事實。另上訴人主張應適用系爭規定,騎樓部分租金率按百分之50計收、自用住宅部分租金率按百分之60計收等情,惟系爭規定第2條已明文「本規定所稱供自用住宅使用,指承租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原承租市有地上之建築物,且無出租或營業者」,而上訴人本件係屬無權占用,自無從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出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裁判於107年間確定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以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再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裁判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因此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復於113年9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上訴人主張罹於時效之情事。又上訴人關於系爭前案判決應適用系爭規定計收及折減補償金之主張,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非合法債務人異議之事由,況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不得援引系爭規定。然因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裁定所命賠償訴訟費用部分,系爭前案判決部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史峻銘另清償89,000元,復因無從判斷史峻銘究為史豐瑞或史耀綸所提出之清償,故應各抵充44,500元,而判決系爭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執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應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範圍內予以撤銷,其餘部分因無清償證明,則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所述外,另補充:㈠補償金性質為租金的一種,時效為5年;本件支付命令共有3次(99、103、111年),因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103年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該支付命令當時已確定,故本件債權至108年就已時效消滅。㈡有權占用土地為租金,無權占用土地則稱補償金,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規定計算上訴人應付之租金。且騎樓係供公眾使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應依系爭規定第4條第3項減免補償金50%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史豐瑞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一「原審認定應予撤銷之範圍」欄所示部分,應予撤銷;㈢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史耀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二「原審認定應予撤銷之範圍」欄所示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第104-105頁、第116頁):㈠兩造間前因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鳳簡字第
637號案件,判決命「被告史豐瑞、史耀綸各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86,279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由被告史豐瑞、史耀綸各負擔六分之一」,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史豐瑞之上訴;於同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史耀綸之上訴(即系爭前案判決)。
㈡系爭前案判決另經被上訴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經本院
以107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裁定命「相對人史豐瑞、史耀綸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確定(即系爭裁定)。
㈢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經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對上訴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前案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發給109年度司執字第9463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
㈣被上訴人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04號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
㈤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之財政局提出雄簡卷第137頁內容之陳情書。
㈥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5日向被上訴人之財政局提出雄簡卷第139頁內容之申請書。
㈦史峻銘於110年3月16日時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史峻銘於110年
3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市有基地補償金專戶支付89,000元。
㈧上訴人針對系爭前案判決債務所為之清償,盡先抵充債務本
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系爭前案判決是於107年3月28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系爭
裁定則於107年7月4日裁定確定系爭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嗣於109年間以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判及系爭債權憑證可參,堪信屬實。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裁判所執債權,即因此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復於113年9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上訴人主張罹於時效之情事。
㈢上訴人另辯稱:支付命令共有三次,99年一次、103年一次、
111年7月20日又一次,伊並未對被上訴人於103年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故本案債權已於108年就時效消滅云云(簡上卷第104頁)。然查,系爭執行事件是以系爭債權憑證、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而被上訴人前是於104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至103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該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經本院分以104年度司鳳簡調字第374號案件移付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再經本院以10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上訴後則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事件為審理(即系爭前案判決),又系爭前案判決是命上訴人應給付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此經本院調閱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全案卷證核閱無訛,顯見上訴人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並未於上訴人所稱之103年或104年3月確定(簡上卷第9頁),被上訴人依系爭裁判對上訴人之本案債權並非於108年即時效消滅,上訴人所述洵屬無稽。
㈣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前案判決所命之使用補償金給付應適用系
爭規定計收及折減補償金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事由及依據之原因事實,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不得執為債務人合法異議之事由。況系爭規定適用情形為承租人依程序承租國有土地所給予之租金優惠,與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建物未依規定承租即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狀不同,無從當然比附援引、一體適用,亦不足作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裁判所命給付均已經清償完畢,史豐瑞並曾
於110年3月16日向被上訴人清償89,000元,並提出繳款憑單為證。被上訴人雖承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裁定所命賠償訴訟費用部分(簡上卷第104頁),但辯稱關於系爭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僅於110年3月16日共同清償89,000元等語(元審卷第178-179頁)。觀諸上開繳款憑單所示,僅記載繳款人史峻銘及行動電話號碼(簡聲抗卷第15頁),尚無從判斷史峻銘究是為史豐瑞或史耀綸所提出之清償。史峻銘於原審時稱其是為系爭前案判決所負債務而為上開清償,其於上開清償時為上訴人2人之代理人,但並無指定清償史豐瑞所負債務之相關證據等語(原審卷第17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史豐瑞是說認了,史耀綸不認,所以我是幫史豐瑞付的,(但)原審既然是這樣判決,我也沒有意見等語(簡上卷第105頁),既無其他證據證明史峻銘匯款時確係為史豐瑞清償,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所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之規定意旨及兩造同意儘先抵充本金一情(原審卷第178頁、簡上卷第105頁),應認上開清償抵充上訴人依系爭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債務各半,即各抵充44,500元(計算式:89,000元÷2=44,500元),尚屬合理。是系爭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執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應各於如附表
一、二「原審認定應予撤銷之範圍」欄所示範圍內予以撤銷,其餘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清償紀錄之證明,則其等主張清償完畢乙節,難認有據。
㈥上訴人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工務局勘查占用土地是否為公民
眾無償通行之騎樓用地部分(簡上卷第67頁),然此計收及折減補償金之主張,非債務人合法異議之事由,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史豐瑞如附表一原審認定範圍內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對史耀綸於附表二原審認定範圍內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一:
史豐瑞部分 編號 執行名義名稱及聲請執行內容 原審認定應予撤銷之範圍 1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630號債權憑證中,關於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所命「史豐瑞應給付被告新臺幣86,279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給付。 新臺幣44,5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以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630號債權憑證中,關於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83號、107年度鳳事聲字第6號裁定所命「史豐瑞應給付被告新臺幣3,79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給付。 全部。附表二:
史耀綸部分 編號 執行名義名稱及聲請執行內容 原審認定應予撤銷之範圍 1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630號債權憑證中,關於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所命「史耀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86,279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給付。 新臺幣44,5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以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630號債權憑證中,關於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83號、107年度鳳事聲字第6號裁定所命「史耀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3,79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給付。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