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84號聲 請 人 史豐瑞
史耀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峻銘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本院民國115年5月22日114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暨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強制執行更正暨補充更正判決補正狀」。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l項規定自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判決內容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形,即非屬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當事人自不能以上開規定聲請更正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實際上部分漏未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實係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4號確定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及結果表示不服,並非指摘原判決有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原判決亦無就同一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裁判事項及訴訟費用裁判漏未判決之內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尚無從以裁定更正或補充判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