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建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4,44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2%,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杜坤燦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杜坤燦嗣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即其前妻王淨怡駕駛,王淨怡於112年5月2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途經美術南三路與美術南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建燁(下稱附帶上訴人)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內側車道,駛至路口中心處再左轉,竟貿然左轉,與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保車之車前引擎蓋、左大燈、前保險桿均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6萬3,110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理費為5萬2,409元),杜坤燦對附帶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杜坤燦理賠金16萬3,110元,自得在前開給付範圍內代杜坤燦向附帶上訴人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附帶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王淨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尾,亦有過失,伊與王淨怡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又系爭保車僅碰撞系爭機車之車尾1次,並在系爭保車之車前引擎蓋前緣遺留1個白點,僅須烤漆即可修復,尚無更換零件之必要,至於其他車損則與系爭事故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10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5,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杜坤燦於111年8月4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保車向上訴人投
保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雙方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㈡杜坤燦嗣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即其前妻王淨怡駕駛,王淨
怡於112年5月2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途經系爭路口,附帶上訴人同向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與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發生碰撞,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保車之車前引擎蓋因而受損。
㈢附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為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
㈣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給付杜坤燦系爭保車車前引擎蓋、
左大燈、前保險桿之修理費用16萬3,110元(詳見原審卷第29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訴外人王淨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應為若干?㈡系爭保車之車前引擎蓋、左大燈、前保險桿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必要修理費用為若干?㈢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如得請求,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訴外人王淨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
比例應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同規則第102條規定行駛,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次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並無防止義務,自不能課以過失責任。
2.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未依規定左轉彎肇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全部過失等情,附帶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具有過失,惟抗辯:訴外人王淨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過失比例應占50%云云。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83至204頁),原審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見原審卷末電子卷證光碟),經核閱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之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覆議意見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53至57頁)。茲就兩造前開主張是否有據,分析如下:
⑴系爭路口設有紅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且系爭保車及系爭機
車所在美術南三路東向西道路為二線道(內側為快車道,外側為慢車道,未設左轉車道),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並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99、201至202頁),堪認附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左轉彎無須採行兩段式左轉。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附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左轉彎,即應在距系爭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兩車碰撞地點是在美術南三路越過路口停止線前方約16.5公尺處(見原審卷第199頁,計算式:12.8+3.7=16.5),參諸車鑑會鑑定意見記載系爭保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保車於行車紀錄器車行時間08:03:11秒(行車紀錄器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在美術南三路東向西車道之路口停止線停等紅燈,於08:03:18至21秒系爭保車起駛慢速往前進,適附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保車之右側往左偏轉至系爭保車前方,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頭隨即碰撞系爭機車車尾肇事(見原審卷第186頁),可見附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路口停止線起駛後,隨即左轉彎至系爭保車車前,而未於起駛後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行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左轉,堪認附帶上訴人違規左轉彎,係有過失。⑵惟觀諸系爭保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王淨怡駕駛系爭保車起
駛時,前方並無任何車輛,王淨怡自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尚無從預見附帶上訴人會違規侵入其前方車道搶先左轉,況且附帶上訴人自系爭保車之車前右側死角進入王淨怡視線,距兩車碰撞時點約僅3秒,衡情一般駕駛人尚難就前開不可預見之違規情形採取防範措施,自無從對王淨怡課以過失責任,車鑑會及覆議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認王淨怡並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86頁,系爭刑案二審卷第53至57頁)。附帶上訴人前開抗辯因不符信賴原則,為不足採。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完全
過失責任,係屬有據;附帶上訴人抗辯王淨怡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占50%云云,則無可採。
㈡系爭保車之車前引擎蓋、左大燈、前保險桿是否因系爭事故
受損?其必要修理費用為若干?
1.關於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位置究竟為何一節,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據其115年4月29日台區汽修工(華)字第1150312號函覆: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合理之修繕項目、金額為零件費用15萬7,000元(細項即112年5月19日估價單編號1至6、8、9、11、1
2、14、112年5月21日估價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板金工資2,000元、烤漆工資1萬6,991元,合計評估為17萬5,991元等語,有前揭公會函文暨檢附之鑑定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44頁)。其鑑定係依本院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訴人提供之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維修工單等資料為據,並於115年4月13日通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補提系爭保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後綜合判斷;雖未實際勘驗系爭保車,然因系爭保車業已完成修復、多數零件均已拆裝重組,客觀上已無從再事勘驗,鑑定人乃改以維修過程之施工照片,逐一比對維修工單所載各項目,以確認各受損部位及所需零件、工資(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此一鑑定方法核與系爭保車已修復完成之客觀狀態相符,尚屬合理可採。又實際受託進行前開鑑定之鑑定人高景崇亦到庭具結證稱:依其鑑定意見,系爭保車受撞擊之部位係在左側,包括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前保險桿雷達座及牌照盤、前保險桿膠皮、引擎蓋、左大燈,均與肇事撞擊點相符;其中左大燈外觀雖僅呈現刮傷,惟依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見螺絲與燈座已有斷裂情形,故認左大燈確因系爭事故受損;引擎蓋部分則依照片可見刮傷及撞擊痕跡等語,核與系爭保車碰撞部位為左前車首、系爭車損均集中於車身左側之事實相符,堪認系爭保車車前引擎蓋、左大燈、前保險桿(含水箱護罩、雷達座、牌照盤、膠皮等零件)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並非附帶上訴人所辯僅引擎蓋前緣受有1個白點而已。鑑定人並證稱:就與撞擊部位不符或屬可重複使用之消耗性零件,業已於鑑定時一併剔除,例如前保險桿扣子、隔熱棉扣子、雨刷片噴水管扣子因可重複使用而未列入車損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見鑑定人業就系爭事故所致車損項目與非因系爭事故所致部分予以區辨,並剔除不相關項目。附帶上訴人固以前開鑑定意見及鑑定人證述之可信性尚非無疑置辯,然依上開說明,尚無足以動搖鑑定結果可信性之具體事由,其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2.至附帶上訴人固引用原審認定系爭保車車損位置之理由抗辯:審酌證人許福明(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證述及卷附採證照片,認定系爭保車僅車前引擎蓋左前緣凹損部分,經比對採證照片與撞擊點相符,其餘左大燈、前保險桿(含水箱護罩、雷達座等)部位之毀損照片,尚不能排除為系爭保車原有損壞之可能,因認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僅限引擎蓋鈑金費2萬7,279元、烤漆費9,828元,合計3萬7,107元(見原審卷第29、33、37頁、第241頁背面至242頁)。惟查:證人許福明係依其到場處理事故時之目視觀察及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而為證述,並未就系爭保車各部位受損情形與撞擊力道、方向間之關聯性為專業分析,其證稱「其他部位之毀損照片則不能排除是系爭保車原有損壞的可能性」等語,性質上僅屬未能排除之推測,並非積極證明該等部位之毀損確與系爭事故無關。相較之下,本院囑託之鑑定人高景崇係依卷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訴人提供之維修過程施工照片,就系爭保車左側各受損部位逐一比對撞擊點位置、零件斷裂情形(如左大燈螺絲、燈座斷裂處)後具體說明其判斷依據,並就與撞擊部位不符或屬可重複使用之消耗性零件(如前保險桿扣子、隔熱棉扣子、雨刷片噴水管扣子)予以剔除,其鑑定方法及論證過程均較證人許福明之個人觀察更為嚴謹、具體,證明力應屬較高。審酌上情,本院因認系爭保車車前引擎蓋、左大燈、前保險桿(含水箱護罩、雷達座、牌照盤、膠皮等零件)之毀損,均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僅認定引擎蓋左前緣凹損部分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餘部位之毀損均非系爭事故所致,尚有未洽。是附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⑴前揭公會鑑定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合理修繕費用為17
萬5,991元,高於上訴人實際給付之16萬3,110元。鑑定人就此證稱:其係以原廠零件為計算基礎,認定合理修理費用約17餘萬元,與上訴人實際給付金額之差異,應係修理廠給予折扣所致,上訴人實際給付之16萬3,110元仍在其認定之合理修理費用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本於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之法理,自應以上訴人實際支出之16萬3,110元為必要修理費用之上限,而非逕依鑑定金額計算。
⑵又鑑定人證稱前保險桿扣子、隔熱棉扣子、雨刷片噴水管扣
子均屬可重複使用之消耗性零件,未列入車損項目,業如前述。是估價單第1頁所載第7項前保扣子1,800元、第10項隔熱棉扣子1,320元、第13項噴水管扣子900元,均非因系爭事故所必要之修繕項目,應予扣除。上開項目按上訴人與車廠協議之9折計算,分別為1,620元、1,188元、810元,合計3,618元(詳如附表),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⑶從而,系爭保車車前引擎蓋、左大燈、前保險桿(含水箱護
罩、雷達座、牌照盤、膠皮等零件)確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必要修理費用為15萬9,492元(計算式:163,110-3,618=159,492)。附帶上訴人抗辯僅引擎蓋前緣受損、無需更換零件或修繕費用過高云云,核與前揭鑑定結論不符,均非可採。㈢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
訴人賠償?如得請求,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揭爭點㈠之認定,附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訴外人王淨怡並無過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頭受損,已侵害系爭保車所有人杜坤燦之所有權,有行照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採證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309至310頁),依上開規定,附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杜坤燦對附帶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2.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杜坤燦車體毀損修繕費用理賠16萬3,110元(含零件14萬4,918元、烤漆1萬4,442元、板金3,75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復有保險單、保險單條款為憑(見原審卷第83、85至171頁),堪信為真。
3.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所生必要修理費用為15萬9,492元,業經認定如前,其中零件費用應扣除前揭消耗性零件3,618元,為14萬1,300元(計算式:144,918-3,618=141,300),烤漆1萬4,442元、板金3,750元則無庸折舊。系爭保車既非新車,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即107年11月起(見原審卷第18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日止,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3,3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萬1,300÷(5+1)=2萬3,55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萬1,300-2萬3,550)×1/5×(4+7/12)≒10萬7,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萬1,300-10萬7,938=3萬3,36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1萬4,442元、板金3,750元,杜坤燦得請求賠償之系爭保車修復費用為5萬1,554元(計算式:33,362+14,442+3,750=51,554)。
4.前揭5萬1,554元既未逾上訴人已給付杜坤燦之理賠金額16萬3,110元,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於此範圍內代位行使杜坤燦對附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業已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107元本息,是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萬4,447元(計算式:51,554-37,107=14,44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承保之系爭保車,與附帶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杜坤燦16萬3,110元後,得代位杜坤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5萬1,55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附帶上訴人抗辯王淨怡與有過失、系爭保車僅引擎蓋前緣受損云云,均不足採。原審命附帶上訴人給付3萬7,107元本息,而就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4,447元(計算式:51,554-37,107=14,447)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勝訴及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應扣除消耗性零件金額(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編號 估價單編號 項目 估價單總價(元) 認列比例 計算式 折價後實付金額(元) 1 7 前保扣子 1,800 9折 1,800×90%=1,620 1,620 2 10 隔熱棉扣子 1,320 9折 1,320×90%=1,188 1,188 3 13 噴水管扣子 900 9折 900×90%=810 810 合計 4,020 3,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