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陳英芳被 上訴人 李宜庭訴訟代理人 韓元昇
李恆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13日所為114 年度雄簡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 年2 月19日1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28號前時,本應注意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指示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二聖二路28號前向南起駛往南寧街,遭被上訴人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側第4 蹠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併腫痛、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腫痛、雙側手部挫傷併擦傷腫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元、未來醫療費用3 萬元、交通費用1,415元、機車維修費8,4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32,000元之損害,共計654,575元;又系爭機車雖為訴外人陳慧光所有,惟其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4,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惟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應負70%責任;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760元、交通費用1,415元及114 年
9 月3 日提出之醫療單據均不爭執;至上訴人請求其餘未來醫療費用部分,並無提出單據證明,且因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專人看護,故亦否認有看護必要,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879元,及自11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分別依職權諭知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25 元、952 元、1,49
4 元,合計3,071 元,陳明上開部分係原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0,000元中已實際支出之部分,因而將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調整為5,831元,未來醫療費用則減縮為26,929 元,另減縮機車維修費為折舊後之費用2,1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其請求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5,831元、未來醫療費用26,929 元、交通費用1,415 元、折舊後機車維修費2,100 元、看護費用1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432,000元,合計648,275元;又因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897元本息,故上訴人最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減縮部分除外);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8,37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第100 至101 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50%。
㈢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有醫療費用5,831元、交通費用1,
415 元之支出損失,及系爭機車維修費計算折舊後之損失2,100 元,被上訴人均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3款、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規定,「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上開交通法規雖屬行政管制規範,然其目的乃在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防免車輛往來危險,於判斷民事侵權行為之注意義務內容及過失有無時,自得作為具體化注意義務之重要依據。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未注意其行向前方路面設有「慢」字標字,未充分減速並注意前方右側路邊車輛動態即貿然前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認定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31元,其中包含原審
主張之醫療費用2,760元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增加支出之625元、952 元、1,494元,合計3,071元,被上訴人對上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並有相關醫療單據可佐(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1至19頁,本院簡上卷第63、85頁),堪認屬系爭事故所生必要醫療支出,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415元及折舊後機車維修費2,100元,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維修單據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第25頁),是上開交通費及折舊後機車維修費既均屬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亦應准許。
⒊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26,929元部分,雖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持續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主張其仍須持續治療,且醫師曾表示將來情形仍須視恢復狀況而定,不排除可能需置換人工膝關節云云。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仍應就該醫療處置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將來支出具有相當程度之確定性或高度蓋然性,以及其必要項目與數額等節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資料,固足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持續門診追蹤之事實,但上開資料並未記載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須接受特定手術、置換人工關節或其他重大醫療處置之程度,亦未載明將來治療項目、期間或費用估算,是上訴人所稱將來可能須置換人工膝關節乙事,仍屬未經醫療證據具體化之可能性,尚難認得據此請求賠償,故此部分因尚乏證據證明,應予駁回。⒋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足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行動
不便,日常生活、三餐、家務、如廁、洗澡、服藥及就醫均須由配偶協助,故請求6 個月看護費用18萬元云云。而親屬間看護雖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損害,然仍須以上訴人客觀上有受看護之必要為前提,上訴人並應就看護必要性、看護期間及看護程度負舉證責任;換言之,系爭事故後由家人提供日常協助,固可反映上訴人人生活上確有不便,惟尚不當然等同於法律上得請求之專人看護費用,此仍應視傷勢、醫囑、生活自理能力受限程度及看護需求是否具體明確而定,然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照護、看護期間或看護時數,上訴人亦陳明除診斷證明書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是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其因系爭事故客觀上有連續6 個月、每日均須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自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包括左側第4 蹠
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併腫痛、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腫痛、雙側手部挫傷併擦傷腫痛,且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系爭傷害雖未經證明已造成永久性機能障礙,亦無證據足認有重大手術或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然考量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逾80歲,高齡者遭受骨折性傷害之復原時程及生活活動受影響程度,本較一般人為長且廣,且足部骨折本身即會造成較多不便、疼痛及日常生活限制,復合併雙側膝部、雙側手部挫擦傷,對其事故後生活品質及精神狀態自有相當影響,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報之學經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所陳明之學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資力(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均不於判決內揭露)、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而原審判決酌定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尚未充分反映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持續追蹤治療及生活受影響之程度,自應由本院重為酌定如上。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係騎乘機車自二聖二路28號前路邊起駛,並欲向南行駛往南寧街方向,其自路邊起駛進入行車車道時,未充分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上述過失之比例各為5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831元、交通費用1,415元、折舊後機車維修費2,1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59,346元,惟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為79,673元(計算式:159,346×50%=79,673),故上訴人之請求在79,673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673元,及自11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49,776元本息部分(計算式:79,673元-29,897元=49,776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其餘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