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黃創昇被 上訴人 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木澧訴訟代理人 石景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文志紅,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木澧,並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委任訴訟代理人狀、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5年4月20日函等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38至14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自91年起,就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63號請求遷還房屋等案件(下稱系爭前案)纏訟多年,伊於92年6月6日曾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但系爭前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認定建築在觀海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109之2號建物、109之3號建物(下合稱系爭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被上訴人無從本於系爭3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3建物及給付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金,因此系爭款項應為寄託物,爰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59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寄託物及孳息合計207,589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589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係為給付租用系爭3建物坐落土地之5年租金,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且系爭款項即使非給付租地之租金,但自上訴人匯款即92年6月6日迄今已22年,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捨棄返還寄託物之主張,而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69至70頁):㈠原審卷第41頁之圖(下稱附圖)所示A、B、C部分(下稱系爭
土地)為系爭大廈建築時,依法留設之法定騎樓退縮地及空地,原為訴外人聖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展公司)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
(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109之1號建物)、109之2號建物(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109之2號建物)、109之3號建物(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下稱109之3號建物(系爭3建物連同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相通,系爭3建物係系爭大廈之原始起造人聖展公司所興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㈢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8日以本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815號,函催
訴外人黃蔡秀鸞、訴外人黃創立、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應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標準計算繳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6,608元,逾期未繳,被上訴人即以該函預為租約之解除(終止),不另通知。上訴人等3人於92年5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至郵局填寫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以匯款10萬元即系爭款項。㈣訴外人林秀蘭向聖展公司購買109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再轉讓予訴外人黃宗卿。
㈤訴外人黃文忠向聖展公司購買109之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再轉讓予黃宗卿。
㈥郭源謀取得109之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再轉讓予黃宗卿。
㈦黃宗卿於82年7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創立、上訴人,故黃
創立、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59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
款項一事,經原審審酌後以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支付之租金,自無從請求返還;且縱認系爭款項如上訴人所述為寄託金,則上訴人自92年6月6日匯款起至114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被上訴人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而予駁回。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㈢上訴人上訴後雖改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亦為15年,故自92年6月6日匯款起至114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業已逾15年,是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顯已罹於時效,且經被上訴人抗辯,則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此外,本案應受系爭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基於該租賃關係而收受系爭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⒈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
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前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其中
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號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3建物係聖展公司所興建,而系爭3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聖展公司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嗣聖展公司分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出售予他人,則依前揭說明【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相關判決意旨】,取得系爭3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黃創立】,仍得於系爭3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權繼續「合法」使用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推定在系爭3建物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應支付租金,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僅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5、46、172頁),是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214,998元,及其中156,560元部分自9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自92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58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76元,均不予准許。」,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至63頁)。本件兩造均為前案當事人,縱使前案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本案不完全相同,仍足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為經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且已賦予兩造相當之攻防機會即程序保障,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照前揭判決意旨,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法院及兩造即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間,既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得基於該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審酌上訴人自82年7月14日起因繼承而取得系爭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不爭執事項㈦),迄至92年6月6日匯款系爭款項時止已占用近10年之期間,甚迄今已占用逾30年;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1頁),則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自已逾10萬元,故難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前開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