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劉○安被 上訴 人 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在中山工商警衛室發生爭執,過程中被上訴人用力拉扯伊之雙手,致伊左手手指嚴重撕裂傷、流血不止。又伊於111年10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就讀之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科大),欲找教師處理及輔導被上訴人之言行,兩造在校內等候時,伊要求看被上訴人之眼鏡並伸手拿取,詎被上訴人竟突然舉手向伊臉部攻擊,導致伊頭臉部、手部、胸部及身體多處受傷。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前揭2次不法侵害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合計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實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並相互拉扯,惟111年10月12日當天,伊係因上訴人先動手,為求掙脫才與上訴人拉扯,伊否認在拉扯過程中造成上訴人受傷。又111年10月31日當天,上訴人在輔英科大停車場柱子後埋伏,待伊將機車熄火後,即上前搶走伊之鑰匙,並限制伊之行動、對伊施暴,伊為求掙脫才與上訴人拉扯,伊不清楚上訴人在拉扯過程中有無受傷,且伊之行為該當正當防衛,難謂有何上訴人所指不法侵害之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3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原審認伊舉證不足,惟伊就同一事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5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足徵原審認定顯然有誤。另111年10月12日事件起因於被上訴人持續挑釁,而111年10月31日事件,刑事案件一審部分,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28號案件(下稱112訴628案件)判決被上訴人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拘役45日,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經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案件(下稱113上訴582案件)改判無罪確定,惟前開二審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等情事,判決顯然有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為父女關係。
㈡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在中山工商警衛室內發生爭吵、拉扯、爭搶被上訴人手機情事。
㈢上訴人於當日當場發現有左手指受傷之狀況(未驗傷),惟未就此對被上訴人採取法律作為。
㈣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在輔英科大機車停車場發生口角爭執、拉扯。
㈤兩造就上開2次衝突,各向高少家法院聲請對對方核發普通保
護令,均獲裁准(111年度家護字第2543號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1號裁定)。
㈥上訴人因認其於111年10月31日爭執中,遭受被上訴人毆打而
受有顏面疼痛、右耳腫痛、左胸疼痛、右手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亦認其有遭受上訴人毆打而受有左前額疼痛、左頸部痛、右手掌疼痛之傷害及受到上訴人限制離去之強制行為,兩造互相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2號案件對兩造均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訴628案件認定上訴人成立傷害、強制罪之想像竸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傷害罪,被上訴人成立傷害罪,並各判決判處拘役刑,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13上訴582案件改判上訴人成立強制罪(不成立傷害罪,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上訴人無罪,案經確定。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2次傷害行為?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111年10月12日不法侵害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日爭執過程中,用力拉扯其
雙手,導致其左手手指嚴重撕裂傷、流血不止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23頁),固可認定上訴人確有手指受傷之事實,惟經原審當庭勘驗事發時2支監視器錄影畫面,由其中一支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可見上訴人原在警衛室內等候,被上訴人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30分13秒許甫一到場,上訴人隨即起身,不顧其他在場人員攔阻,數次衝向被上訴人並出手拉扯、試圖搶取被上訴人手機,而被上訴人則有抗拒、防衛、閃躲動作,上情有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4至225、229至241頁)。而另一支監視錄影器攝影角度關係,被上訴人身影常被警衛室內柱子所遮擋,惟自錄影畫面時間12時30分20秒許開始,仍可見上訴人有數次向前拉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閃躲、抗拒之動作,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30分26秒許,上訴人再次有拉扯、從背後抱住被上訴人之行為,嗣後上訴人中止拉扯被上訴人,而有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33分49秒許出示其左手手掌讓被上訴人觀視、及有以衛生紙擦拭左手指之動作,且之後上訴人仍有數次作勢衝向被上訴人,經在場人員制止始作罷,此情亦有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5至226、242至248、249至253頁),足認事發時係上訴人先行對被上訴人出手及試圖搶取被上訴人手機,被上訴人全程並無出手拉扯或反制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自有可能是因其一再掙脫旁人勸阻,反覆主動拉扯、搶取被上訴人手機過程中自己不慎造成手指受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徒以兩造事發時發生拉扯,即遽指其係因遭被上訴人拉扯而受傷云云,要難遽信。
㈡關於111年10月31日不法侵害行為部分: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本質上係以「正對不正」,且現時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存在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行使防衛權自力排除侵害,縱令行為已完畢,惟倘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行為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仍不失為現時之侵害。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另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當天受有頭臉部、手部、胸部及身體多處受
傷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而上開驗傷時間為下午3時5分,與上訴人所陳述事發時間為早上9時45分(見原審卷第54頁)間隔約5、6小時,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當天上午有發生拉扯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當天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語,非不可採信。
⒊查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自承:伊於前揭時、地取走被告之機
車鑰匙及眼鏡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16頁),而在場證人邱奕嘉於刑案審理中到場證稱:伊係被上訴人同學,111年10月31日有在輔英科大停車場看到兩造發生衝突經過;伊聽到動靜的時候,轉過去看就看到上訴人從背後抓住被上訴人;伊看到的情況就是上訴人動手,被上訴人有推開上訴人,是上訴人去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推開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了動手推開上訴人外,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有做其他動作;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後面抓住時,跑過去向伊求助,請伊打電話給教官,並稱其很害怕等語(見高雄高分院113上訴582卷第143至150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現場埋伏,搶走伊之鑰匙,並限制伊之行動、對伊施暴,伊為求掙脫才與之拉扯等語,應屬可信,則上訴人上開傷勢究為被上訴人掙脫過程所造成,抑或係上訴人於暴力拉扯過程中自行造成,即非無疑。
⒋又自上情觀之,可見事發時係上訴人藉故先出手拉扯被上訴
人,並擅自取走被上訴人機車鑰匙及眼鏡,而被上訴人為掙脫上訴人,方出手與上訴人拉扯及推開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防衛目的,縱使過程中造成上訴人受傷,惟與上訴人主動實施暴力不法行為相較,其防衛手段尚屬適當而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行為該當正當防衛等語,亦屬可信。
㈢本件被上訴人未有上訴人所陳述之2次不法侵害行為,業如上
述,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至上訴人雖以: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有獲裁准,及刑案二
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惟本院係依職權獨立審判,亦將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及其理由詳敘於前,是尚無從以上訴人所持前揭理由而為其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七、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