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吳易晉追加 被告 李偉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家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3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李偉翔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1,471元。
二、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90%,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林家瑋就其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9時23分許,騎乘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LGP-9311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追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新臺幣(下同)391,410元之責任。嗣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李偉翔為被告,請求其就系爭事故對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391,410元之責任,並另撤回對林家瑋之上訴。審酌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均為系爭機車在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上開規定,上訴人追加李偉翔為被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李偉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11年1月間購得系爭機車,後於111年2月26日將已插入鑰匙之系爭機車停放在所任職之屏東市崇朝路機車行。詎林家瑋竟於同日19時23分許前某時,未經伊同意,擅自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因超速駕駛與李偉翔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林家瑋偷騎系爭機車、超速騎乘等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家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林家瑋應給付上訴人391,410元。
二、林家瑋則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19時23分許前某時,拜託伊幫忙試車,伊方會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機車之鑰匙並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嗣伊於同日19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鐵路巷交岔路口時,與李偉翔發生系爭事故,伊雖有超速,然系爭事故係因李偉翔騎乘A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逆向駛入鐵路巷所致,與伊之超速並無因果關係,伊並無任何過失,即系爭機車係因李偉翔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毀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李偉翔為被告、撤回對林家瑋之上訴,且就李偉翔之部分補充:因李偉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伊自可向李偉翔請求損害賠償,並上訴聲明:李偉翔應給付上訴人391,410元。李偉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李偉翔於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時地,貿然左轉駛入來車道,與林家瑋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且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有系爭機車之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系爭機車修理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57至374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李偉翔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系爭機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偉翔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修理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而支出391,410元
一情,有系爭機車修理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修理廠商即鉗工坊證明書(見簡上卷第141頁)在卷可參,固堪認定,然回復原狀之費用僅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見原審卷第4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6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3,4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3,410÷(3+1)≒95,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3,410-95,853)×1/3×(0+5/12)≒39,9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3,410-39,939=343,47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000元後,上訴人就修理系爭機車所生之損害為351,4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偉翔給付351,47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李偉翔給付351,4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