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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呂定龍被上訴人 葉佳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喬恩」、「An Xuan」、「黃仁智」、「柯鎮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上訴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2月中,詐騙上訴人加入臉書投資群組「85克當沖社團」,再經該社團助理「陳詩婷」連結加入LINE群組「L101翻倍秘團」,群組內分享操作獲利資訊,上訴人即私訊「陳詩婷」表示想要操作股票,經「陳詩婷」傳送「啟航C股」投資軟體連結,上訴人於「啟航C股」網站註冊完畢後,客服人員以操作股票為由要求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39,768元至本案渣打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439,768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39,76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提供本案中信、渣打帳戶,並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但這是因伊當時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經「林喬恩」介紹由「An Xuan 」、「黃仁智」安排伊從事檢測晶片工作,於完成2次檢測工作後,「林喬恩」、「An Xuan」、「黃仁智」告知伊可以承接高額的檢測個案,但要先支付前置作業金,伊便以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82,000元前置作業金至「黃仁智」指定之帳戶,「黃仁智」便請「柯鎮淵」指派工作給伊,沒想到後續承接高額檢測個案時,檢測系統之網頁竟出現操作異常赫茲不足之畫面,「柯鎮淵」稱是伊操作錯誤致檢測工作報銷,並要求伊賠償582,000元,伊因而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60萬元賠償,後來「柯鎮淵」又向伊表示可擔任其助理協助以虛擬貨幣支付款項予國外廠商,伊當時希望可以盡快清償信用貸款,便提供本案中信、渣打帳戶給「柯鎮淵」,並依照「柯鎮淵」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柯鎮淵」指定之錢包地址,嗣伊帳戶遭警示後才發覺受騙云云,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768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迭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政府亦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能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易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並得預見該等款項屬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從而,一般人自負有謹慎保管自身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

㈡被上訴人將本案渣打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構成過失幫助詐欺行為:

⒈查被上訴人將本案渣打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柯鎮淵」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即利用本案渣打帳戶收取詐騙上訴人之439,768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5頁),再經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下稱另案偵卷)有被上訴人與暱稱「柯鎮淵」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32-132反頁)附卷可佐。則被上訴人提供本案渣打帳戶資料,並將帳戶內款項匯出之行為,顯係提供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必要之犯罪工具,客觀上確屬提供詐騙集團助力使其得以遂行詐騙行為及隱蔽身分收取贓款,且被上訴人提供本案渣打帳戶及轉匯之行為與上訴人之財產權遭詐欺受不法侵害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提供本案渣打帳戶資料予「柯鎮淵」

及將該帳戶內款項匯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被上訴人辯稱:其兼差打工擔任遠端晶片檢驗員工作,經完

成2次檢測工作後,為承接高額個案已先從其玉山銀行帳戶支出182,000元技術費用給前置作業之人,接案後又因操作錯誤,需賠償個案本金582,000元,致使其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600,000元,之後改當「柯鎮淵」助理,工作內容為收受客戶款項,再按「柯鎮淵」指示換成虛擬貨幣並轉入「柯鎮淵」指定之地址內等語,經調取被上訴人在玉山銀行之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01-114、147頁)以觀,被上訴人確於113年2月19日匯款182,000元至陽信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47頁),於113年4月26日向玉山銀行貸款600,000元後,陸續於113年4月26日、113年4月29日匯款100,015元、382,015元、100,015元至遠東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01-113、141-143頁),又對照另案偵卷中被上訴人與暱稱「柯鎮淵」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先於113年1月間,聯繫「林喬恩」、「An Xuan」洽談兼職工作(另案偵卷三第9、65頁),並於完成檢測工作後獲得824元之報酬(另案偵卷三第71反頁),於113年2月間知悉有高額檢測個案可承接(另案偵卷三第74-76、91頁),進而於113年2月19日投入182,000元之前置作業金(另案偵卷三第79-80頁),且被上訴人於投入前置作業金後,多次向「黃仁智」、「柯鎮淵」確認可指派檢測作業之時間(另案偵卷三第83、91頁),直至113年4月19日方取得高額檢測個案之承作機會(另案偵卷三第94反頁),並於該次檢測作業中因失誤而遭「柯鎮淵」指責(另案偵卷三第98反-100頁)、要求賠償(另案偵卷三第102-103頁),於被上訴人允諾申辦貸款賠償損失後(另案偵卷三第104反頁),「柯鎮淵」再以言語安撫被上訴人,提供助理工作機會予被上訴人(另案偵卷三第122反頁),被上訴人因而提供本案本案渣打、中信帳戶(另案偵卷三第132反、134反頁),依照「柯鎮淵」之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帳戶(另案偵卷三第135-142頁)等情,互核相符,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為高薪兼職工作吸引而投入款項182,000元,後遭以造成公司損失為由須賠償582,000元,使其因而申辦貸款600,000元一節,並非無憑。

⑵又被上訴人辯稱:為盡速清償600,000元貸款而改當「柯鎮淵

」助理,工作內容為收受客戶款項,再按「柯鎮淵」指示換成虛擬貨幣並轉入「柯鎮淵」指定之地址內,因此提供本案渣打、中信帳戶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此工作不需面試,只寄履歷。助理的薪水是以幫忙換錢的1%計算,總共有領到45,000元薪水等語(偵卷三第155反頁-156頁),又另案偵卷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表示「自己從事園藝,修樹割草那種,沒做沒錢」,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曾從事任何金融相關工作,也無操作過虛擬貨幣,衡以工作薪水高低乃取決於專業及其稀有性,被上訴人在無相當特殊技藝或專長條件下,其擔任「助理」之工作內容,僅需配合「柯鎮淵」提供銀行帳戶帳號,按「柯鎮淵」在手機訊息上指示每一步驟之操作程序,完成虛擬貨幣買賣,即獲得經手款項1%計算之酬勞(偵卷三卷第123-124反、134反-141反頁),此等付出與回報顯然不成正比,被上訴人應可知悉具有高度違法之風險性。再者,依前開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0日對話中詢問「柯鎮淵」:公司在哪裡?(偵卷三第102頁反),可見被上訴人全然不知悉所任職公司位於何處,甚至對於透過網路聯繫提供帳戶之對象「柯鎮淵」,均未事前查證身分及帳戶之實際用途,猶因需錢償還貸款而相信素未謀面僅網路交流之人員,不僅提供帳戶,更進一步按「柯鎮淵」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層層轉出,而隱匿去向,顯然其主觀上有對於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而為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被上訴人雖援引不起訴處分書,謂其亦受詐騙集團欺騙之被害人,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為辯,然刑事詐欺正犯或幫助犯,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相同;且檢察官偵查犯罪結果,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故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將本案渣打帳戶交由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並協助轉匯帳戶內款項,實係提供詐欺集團得利用以詐取上訴人金錢之助力,以促詐欺集團遂行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上訴人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因受詐欺集團而匯入本案渣打帳戶之金額439,768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39,7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