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陳詩蘋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被 上訴人 許貞鑾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118,73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0分之4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早上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崙三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超車,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上訴人右前方,兩車因而相撞肇事(下稱系爭事故),以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伊受有右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第三胸椎及第五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伊因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5「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金額」欄所示費用;又伊之傷勢有需終身治療及由他人看護之必要,預計支出如附表編號6至9「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金額」欄所示費用。另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874,000元。上開金額合計10,885,786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2,730元,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0,763,05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63,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且事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至11月15日前往民生醫院就診支出之95,154元,乃其事發後自己跌倒受傷所衍生,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且被上訴人之傷勢並無需終身治療、看護及使用尿布之必要,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874,000元,金額實屬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項目、金額如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合計6,411,467元,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2,730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288,7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認定附表編號8、9部分而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1頁),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
㈠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內容,被上訴人於6月22日出院後即無終身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縱使認定被上訴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在車禍前已因所患巴金森氏症而有肢體僵硬之情形,此亦是導致其需終身看護之原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終身看護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5成;㈡被上訴人另已領取強制險之失能給付170,000元,原審判決尚未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021,68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充:㈠高雄長庚醫院回函內容係指伊「肺炎、泌尿道感染、急性腎衰竭、低血鈉」之症狀無長期復健或治療、終身專人看護之必要,並非指被上訴人全無長期復健、治療及無終身專人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車禍前因巴金森氏症致雙側肢體輕微僵硬等症狀,在藥物控制下症狀已可改善5、6成。
後是因系爭事故嚴重車禍使被上訴人受肢體、軀幹有慢性疼痛問題,始導致使病人難以行動自如,進而導致肢體僵硬程度惡化。故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始受有肢體、軀幹僵硬程度惡化,從而需終身專人照護,並非被上訴人受有巴金森氏症即有終身專人照護之需。㈡被上訴人不爭執已領取失能給付170,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人就其應給付1,021,684元本息部分未提出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第56-57頁):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早上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崙三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超車,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上訴人右前方,兩車因而相撞,以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第三胸椎及第五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上開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通費用17,020元、看護費
用593,767元、增加生活支出53,375元、醫療費用294,808元、機車修復費用5,444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損害。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22,730元,及強制險失能給付170,000元。
㈣倘被上訴人有需他人終身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每月36,000元計算;增加未來生活支出(即尿布)則以254,589元計算(原審卷第12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機車,因疏未注意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超車,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之證明度,基於事實之蓋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故當事人提出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審理事實之民事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蓋然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㈡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2月14日開立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略以:「診斷:1.肺炎、2.泌尿道感染、3.急性腎衰竭、4.低血鈉、5.右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6.第三胸椎及第五胸椎壓迫性骨折(以下空白)醫囑:病患曾於112年5月19日10:45〜112年5月19日19:48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2年5月19日住院,於112年6月22日出院,續門診追蹤。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六個月內需專人照護。……病患曾於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2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病患於112年12月1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經評估復原情形不佳,後續無法恢復至受傷前之身體機能。因長期失能故永久需專人全天候照護。」(附民卷第37頁),已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復原狀況不佳,而長期失能。該院114年5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550319號函內容則為: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開立關於許女士(即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1.肺炎、2.泌尿道感染、3.急性腎衰竭、4.低血鈉、5.右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6.第三胸椎及第五胸椎壓迫性骨折」……上述診斷證明書所列之1〜4點係屬急性期之診斷,本件病人6月22日出院後相關症狀均已緩解,無須長期復健或治療,亦無終身專人看護之必要。另診斷證明書所列之第5〜6點為車禍直接造成之外傷,就臨床經驗而言,可能有慢性疼痛、肢體僵硬等長期後遺症,倘接受復徤治療可適度緩解慢性疼痛、肢體僵硬等問題,惟因復健療效存在個體差異,本院無法評估病人復健所需時間,病人亦有可能終身均無法痊癒……。又病人車禍前即因巴金森氏症致雙側肢體輕微僵硬等症狀,然而,病人經藥物控制下,症狀可獲得改善約5、6成,後因車禍病人肢體、軀幹有慢性疼痛問題,使病人難以行動自如,進而導致肢體僵硬程度惡化,故臨床不能排除病人因車禍傷勢須終身專人照護等語(原審卷第183-184頁)。顯見被上訴人出院後已緩解而無須終身專人看護之部分,係「肺炎、泌尿道感染、急性腎衰竭、低血鈉」的急性期病症,至於「右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第三胸椎及第五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可能有長期後遺症,且不能排除須終身專人照護。經本院再次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詢問關於被上訴人車禍前所患之巴金森氏症是否為其在系爭事故後須專人終身照護之共同原因,該院以115年1月6日長庚院高字第1141251139號函函覆本院略以:據病歷所載,許女士(即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前即因巴金森氏症致雙側肢體輕微僵硬等症狀,但經藥物控制下,其症狀可獲得約五至六成之改善,且依家屬所述,病人於車禍前日常生活尚無需專人看護,臨床上尚未達必然需終身專人看護之程度,惟病人於車禍後出現肢體、軀幹有慢性疼痛問題,致其行動能力受限,進而影響肢體活動狀態並加重原有之僵硬狀態,故臨床不能排除病人須終身專人看護之可能性,惟前述狀態可能涉及單一因素或多重原因之影響,其具體成因及影響情形,臨床尚難加以明確區分,亦無法確認各因素對病人終身專人照護之影響程度等語(簡上卷第71-72頁)。是綜上卷內事證,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已足使本院就其在系爭事故前未因本身疾患而須專人照護,是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慢性疼痛、肢體僵硬惡化、難以行動自如而須終身專人照護等節,達到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蓋然心證,亦難認該情形是其系爭事故前所患巴金森氏症所造成,上訴人復無提出足以推翻上開證據之反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終身需由他人看護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出生於00年0月0日,事發時為71歲(被上訴人以72
歲計算,附民卷第11頁),而高雄市7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
15.66年(附民卷第139頁),扣除上訴人本件已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共12個月(即附表編號3,附民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133頁),原告後續需看護之期間為14.66年(計算式:
15.66年-1年=14.66年),承前所述,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每月36,000元計算(即每年432,000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此部分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42,464元【計算式:432,000元×10.00000000+(432,000×0.66)×(11.00000000-00.00000000)=4,842,463.680576元。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一次請求賠償將來看護費用4,842,464元,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因傷終身需由他人看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於
倘本院認被上訴人此請求項目為有理由,則此預計支出之尿布費用金額為254,589元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除已領取經原審予以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2,730元外,另有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失能給付17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扣除170,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6,118,737元(計算式:6,411,467元-122,730元-170,000元=6,118,737元),及自113年5月25日(附民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前開應准許之部分,及該部分為假執行之諭知,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金額 原審判准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389,962元 294,808元 ①非本件上訴範圍。 ②原審駁回部分理由:其他部分(即95,154元)未舉證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2 就醫交通費用 17,020元 17,020元 非本件上訴範圍。 3 看護費用 593,767元 593,767元 非本件上訴範圍。 4 增加生活支出 53,375元 53,375元 非本件上訴範圍。 5 修復機車費用 20,100元 5,444元 ①非本件上訴範圍。 ②原審駁回部分理由:尚需扣除系爭機車折舊14,656元。 6 預計支出醫療費用 1,308,307元 0元 ①非本件上訴範圍。 ②原審駁回理由:依據醫院回函,難認被上訴人有終身體外震波治療或復健治療之必要;費用金額亦未舉證。 7 預計支出交通費用 282,877元 0元 ①非本件上訴範圍。 ②原審駁回理由:同編號6。 8 預計支出看護費用 5,091,789元 4,842,464元 ①本件上訴範圍。 ②倘認需終身看護,對計算金額方式不爭執(每日1,200元,每月36,000元)。 9 終身使用尿布 254,589元 254,589元 ①本件上訴範圍。 ②倘認需終身看護,對計算金額方式不爭執。 10 精神慰撫金 2,874,000元 350,000元 非本件上訴範圍。 總計 10,885,786元 6,411,467元 上開總計金額需另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88,737元(計算式:6,411,467元-122,730元=6,288,737元);被上訴人原審則主張應為10,763,056元(計算式:10,885,786元-122,730元=10,763,0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