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蔡銀村訴訟代理人 蔡妤佳上 訴 人 蘇肆珍被 上訴人 陳倍洲兼訴訟代理人 李素霞被 上訴人 吳岸蒲
鄭霈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素霞及陳倍洲逾新臺幣110,25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素霞及陳倍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李素霞、陳倍洲、吳岸蒲、鄭霈涵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素霞、陳倍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所有人,上訴人蔡銀村、蘇肆珍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肆虐之午後,系爭房屋之共同鐵皮因年久失修而遭吹落,砸落撞擊被上訴人屋之外牆,及當時停放於牆外之被上訴人吳岸蒲、鄭霈涵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依次為330-EUH、MUK-7977,下稱吳岸蒲機車、鄭霈涵機車),致被上訴人李素霞、陳倍洲受有外牆修補新臺幣(下同)145,950元之損害,吳岸蒲、鄭霈涵則受有機車維修費用8,800元、43,9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素霞、陳倍洲14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岸蒲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霈涵4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朝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當時是一起維修的,而因2屋背後為空地,因而於山陀兒颱風來襲時,系爭房屋之共同鐵皮被吹落,此屬天災,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必全因系爭房屋之共同鐵皮吹落所造成,但伊等仍願意基於比鄰之立場賠償,僅大家對金額無法獲致協議,且外牆材料、機車零件均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素霞及陳倍洲145,950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岸蒲4,825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霈涵26,475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房屋外牆及吳岸蒲機車、鄭霈涵機車遭毀損,預估
外牆維修費用為145,950元,鄭霈涵機車(出廠年月為107年10月)、吳岸蒲機車(出廠年月為98年3月)之修車費分別估價為43,950元、8,800元。
㈡山陀兒颱風於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40分颱風中心登陸高雄
小港區。
五、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文88年4
月21日之修正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1項。」可知本條之規範目的在於就建築物或工作物狀況引起之損害,透過舉證責任轉換加重其所有人之過失責任,使受建築物或工作物損害之人得易於主張權利,以保障其往來之安全。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屋外牆、2台機車毀損之時間,確
屬山陀兒颱風侵襲之期間(見不爭執事項㈡),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災前房屋照、比對圖、被上訴人屋外牆及吳岸蒲機車、鄭霈涵機車之毀損照片(原審卷第17-57頁) 及空拍圖(本院卷第107頁),可見系爭房屋面朝被上訴人屋左側牆面,吳岸蒲及鄭霈涵機車則停放於被上訴人屋左側牆面處,被上訴人屋左側牆面受損,2部機車之車身及車輛周圍均散落有鏽蝕嚴重之鐵架、大、小鐵塊及碎片,並經兩造當庭確認指繪相對位置無訛(本院卷第105頁),而經檢視該等散落鐵架、鐵塊、碎片之顏色、型態,俱與系爭房屋之共同鐵皮相符,有該等照片在卷可參,並經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頂樓鐵架因山陀兒颱風被吹落,2屋之鐵皮是一起維修的,4號拉扯連同6號一同遭吹落而造成對面房屋(即被上訴人房屋)遮雨棚受損,第一時間有道歉實屬無奈。…同一排房子屋頂都沒有被吹落。當時有自費清運」等語(原審卷第151-153頁),自承是系爭房屋之共同鐵皮遭山陀兒颱風吹落砸到被上訴人房屋,且有向被上訴人道歉,及自費清運殘留於地上之鐵架、鐵塊及碎片無訛,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房屋外牆及吳岸蒲機車、鄭霈涵機車係遭系爭房屋之共同鐵皮掉落砸損乙節,確屬有據。
㈢又上訴人坦承:系爭房屋之共同鐵皮是10多年前搭建的,自
從搭建後,未曾請工人維修過等語(本院卷第92頁),佐以事發前之go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21、23、25頁),可見系爭房屋之共同鐵皮鏽蝕嚴重,多處斑駁,鐵柱甚且有未與鐵皮屋頂相接之情形,足證系爭房屋之共同鐵皮已年久失修,山陀兒颱風來襲之前,本應就易遭颱風吹落或掉落乙節詳加防範,然上訴人並未採取加裝安全防護或其他相對應之防範措施,難認上訴人已盡其注意之能事。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共同鐵皮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亦未能證明其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致使系爭房屋之共同鐵皮吹落造成其等受有損害,而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因山陀兒颱風肆虐才會導致系爭房屋共同鐵
皮吹落,是天災所致,故不應該由上訴人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共同鐵皮之設置及保管有欠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即應就損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㈤上訴人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⒈機車修理費: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上訴人吳岸蒲、鄭霈涵主張其修理機車需支出分別為8,800元、43,950元,並提出估價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7頁),零件費用分別為5,300元、23,300元,查吳岸蒲機車98年3月出廠,鄭霈涵機車107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3-65頁),被上訴人吳岸蒲、鄭霈涵既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應將折舊之部分加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超過耐用年限剩餘殘價,依平均法計算上開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所需之費用應分別為1,325元、5,8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00÷(3+1)=1,325;23,300÷(3+1)=5,825】,另分別加計工資3,500元、20,650元,故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吳岸蒲之金額為4,825元、應連帶賠償鄭霈涵之金額為26,475元。
⒉外牆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李素霞、陳倍洲主張外牆修繕費用
需支出145,95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59-61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材料費用合計為34,500元(計算式:14,300元+1,000元+11,200元+8,000元),被上訴人既以新品替換舊品,應將折舊之部分加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自外牆設置之107年(本院卷第3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間,已逾使用年限,修繕之新品材料部分僅可請求殘值1/6,故被上訴人李素霞、陳倍洲可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0,250元(計算方式:34,500元【材料】÷(5+1)+104,500元【工資及吊車等費用:30,000元+24,000元+8,000元+4,500元+38,000元=104,500】=110,25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李素霞及陳倍洲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0,250元;被上訴人吳岸蒲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25元;被上訴人鄭霈涵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6,475元,及均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李素霞及陳倍洲給付逾110,250元部分核屬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超過上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爰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