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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涂賢文被 上 訴人 黎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簽發新臺幣(下同)80萬元空白本票1張,及3張票面金額各為60萬、50萬、100萬元本票,向上訴人詐取共計275萬元,至今未歸還本金,亦未補償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02號本票裁定之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按月補償上訴人利息損失1萬3,75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承諾按月歸還本金及利息共10萬元,分30個月清償,然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向上訴人詐取借款45萬元後,表示無法償還本金及利息,名下無財產,足見被上訴人有侵權、詐取不當得利之犯意,對上訴人施以詐術,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及於返還借款前,另以275萬元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補償即按月補償上訴人1萬3,75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按月給付1萬3,75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協調每月償還1萬元,但上訴人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被上訴人每次借款都是詐欺,被上訴人借款係以答應付高額利息方式誘騙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後來被上訴人借錢給賭客,每月獲有1萬3,750元的利益,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即金錢,並致上訴人免疫功能失調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按月給付1萬3,750元。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被上訴人沒有騙上訴人錢,也沒有把錢拿去借地下賭場賺取利息,被上訴人曾還部分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87、130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曾於105年至106年間向上訴人借款。

⒉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借款利息。

⒊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部分,前曾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雄小字第3138號判決駁回、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裁定(下合稱前案)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本件爭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

0萬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按月給付1萬3,7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前曾

起訴經本院以前案駁回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既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訴顯非合法,然原審誤以判決駁回,則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經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自114年7月2日起按月給付1萬3,750元部分: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自114年7月2日起按月給付1

萬3,750元部分,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施以詐術借款,除被上訴人本應返還之借款外,另應支付利息補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4日至106年5月5日間,有無對上訴人以施詐術方式借款之侵權行為乙節,業經本院前案一審判決中列為爭點,認定「無從單憑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借款後未能清償債務之行為,遽認其構成背信或詐欺等侵權行為」明確(前案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㈡⒉部分參照),經法院據為實質之判斷,經上訴人上訴後,上訴駁回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⒊),且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亦無明顯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而上訴人亦未在本件訴訟中提出新事證加以推翻,則揆諸上揭爭點效理論,此部分本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施以詐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另按月給付1萬3,750元之賠償,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4年7月2日起按月給付1萬3,750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均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