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戴筱玲被 上訴人 林川凱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陳倩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9之3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9之4號房屋,與9之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發現9之3號房屋屋內左側客廳及右側臥室之屋頂樓板面、樑面及後陽台屋頂樓板面有黑色、白色、淺粉紅色之污漬痕跡(下稱系爭污漬痕跡),此為上訴人未妥善維護、管理9之4號房屋之防水處理,造成雨水無法排出、累積而滲漏所致,上訴人經通知後卻置之不理,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修繕污漬痕跡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9之4號房屋,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4年5月5日高建師鑑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所載如附表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按前述施工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9之3號房屋雖有系爭污漬痕跡,惟依系爭報告書可知,並不能完全歸責於9之4號房屋。且9之4號房屋之前露台防水層係屬於系爭房屋所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維護責任,自不應責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9之3號房屋產生系爭污漬痕跡原因,與上訴人於9之4號房屋露台上由地板面到屋頂板面設置一片鋼浪板分間牆,並於地板面以填縫材料將牆底接縫處填實,致雨水無法排放完竣而造成露台積水及9之4號房屋露台防水層劣化相關。又上開露台屬9之4號房屋之一部,為上訴人得為排他性處分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但書、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上訴人自負有對於9之4號房屋之管理、修繕義務,故判命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將9之4號房屋予以修繕,或容忍被上訴人僱工修繕並負擔費用;另因9之3號房屋現況已無漏水情形,而駁回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9之4號房屋,依附表所示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A02僱工進入上開房屋,按前述施工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既認9之3號房屋現已無漏水情形,即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9之4號房屋依附表所示之方法修繕,如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9之4號房屋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顯係逾越被上訴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而有違誤;又系爭報告書既稱9之3號房屋屋內無漏水現象,何來漏水之肇因?系爭報告書復認系爭污漬痕跡是系爭9之4號房屋排水不良所致,前後矛盾而難據採;系爭污漬痕跡成因不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簡上卷第167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第77-78頁、第109頁):
㈠、被上訴人為9之3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9之4號房屋所有權人,兩戶為直接上下樓層位置關係。
㈡、9之3號房屋現無漏水之情形。
㈢、9之3號房屋屋內左側客廳及右側臥室之屋頂樓板面、樑面及後陽台屋頂樓板面,雖無漏水情事,但有系爭污漬痕跡。
㈣、系爭污漬痕跡肇因為9之4號房屋前露台之排水無法排放完竣,及建築物老舊、露台上防水層劣化、屋頂樓板混凝土碳化等因素造成。
㈤、9之4號房屋前露台係屬上訴人所有權之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之違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9之4號房屋,依附表所示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補充陳述起訴事實理由為:主張上訴人對於9之4號房屋未盡維護管理義務,造成9之3號房屋結構有系爭污漬痕跡;不再主張有因此造成9之3號房屋漏水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83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係包含「請求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方法修繕9之4號房屋,或容忍被上訴人修繕及負擔費用」,及「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兩部分。則原審依審理結果,認造成9之3號房屋產生系爭污漬痕跡原因,與上訴人於9之4號房屋露台上設置鋼浪板分間牆,並於地板面以填縫材料將牆底接縫處填實,致雨水無法排放完竣而造成露台積水及9之4號房屋露台防水層劣化相關,而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方法修繕9之4號房屋,或容忍被上訴人修繕及負擔費用」,即請求排除系爭污漬痕跡肇因部分,另考量因9之3號房屋現況已無漏水,且依附表所示之方法為修繕已足保護被上訴人之權利,故駁回「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逾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裁判之違誤。
㈡、系爭污漬痕跡之肇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證明度,基於事實之蓋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故當事人提出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審理事實之民事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蓋然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經原審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9之3號、9之4號房
屋滲漏水位置及原因,系爭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9之3號房屋屋內左側客廳及右側臥室之屋頂樓板面、樑面及後陽台屋頂樓板面,經檢測結果,尚無漏水情事,但有黑色、白色、粉紅色污漬痕跡。產生污漬之肇因,係因鑑定建築物於67年6月建造完成至今將(近)47年,屬老舊建築物,樓板之結構混凝土產生碳化現象,及5樓(即9之4號房屋)前露台排水不良及露台防水層防水機能劣化,有些微積水被樓板結構混凝土吸入,再經外界自然天候變化、風化影響結果所致。依現場勘查,露台積水其水的來源為雨水。雖5樓前露台之房屋所有權人有在其上面加裝遮雨棚架並於右側露台女兒牆上裝置推拉窗,但因遮兩棚與屋頂女兒牆之接觸填縫材設置不完全,致造成雨水自隙縫處滲流入。再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定5樓工程平面圖及5樓現況平面圖,5樓正面前露台原為左、右一體,露台之落水口僅有一個,留設於露台之中間,亦即露台表面留設洩水坡度為左、右向中間落水口傾斜之洩水方式。研判露台原留設之洩水方式,將不會很迅速將雨水排放完竣,必會於露台表面上暫留雨水後慢慢排放。另5樓房屋所有權人將正面露台,沿5樓前臥室分間牆間位置,於露台上擅自以鋼浪板由地板面到屋頂板面設置一片鋼浪板分間牆,將陽台分成兩部分,並於地板面以填縫材料將牆底接縫處填實,結果造成右側露台上雨水無法排放。是再於右側露台之右側端前面,於女兒牆下之露台表面,將女兒牆向正面打孔並裝置塑膠排水管排水。經研判其排水口留設位置,位於露台表面斜坡上方,勢無法將水排放完竣,將造成右側露台積水,使屋頂樓板混凝土結構體,因露台防水層防水機能劣化及碳化後滲入露台上之積水,因水量不多,是蓄積於混凝土內,變成含有水份之潮濕混凝土。再經外界自然天候變化、風化影響,造成4樓(即9之3號房屋)右側臥室屋頂樓板、樑面有污漬痕跡之結果。另5樓左側正面露台亦因上述原因,造成4樓左側客廳前屋頂樓板、樑面有污漬痕跡及前陽台樓板面有淺粉紅色痕跡,及一小點水泥粉刷面因施工時可能原樓板面有雜質,致粉刷層黏著不完全,於樓板混凝土滲水潮濕後,造成一小點粉刷層剝落。綜上所述,9之3號房屋屋內漏水情形之肇因,為5樓前露台之排水,有不會迅速排放,暫留置於露台上,及5樓房屋所有權人於露台上擅自以鋼浪板由地板面到屋頂板面設置一片鋼浪板分間牆,並於地板面以填縫材料將牆底接縫處填實,無法將水排放完竣,及建築物老舊、露台上防水層劣化、屋頂樓板混凝土碳化等4個因素等語(系爭報告書第13頁)。
⒊系爭報告書係鑑定人多次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並輔以紅
外線熱像測溫儀、蓄水測試等工具及方法後,依其專業所為鑑定,且鑑定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存在利害關係;復觀諸系爭報告書記載,固敘明9之3號房屋現尚無漏水情事,但亦強調確有系爭污漬痕跡存在,並接續論述產生污漬之肇因,可徵系爭報告書關於「9之3號房屋屋內漏水情形」之描述,是在判斷系爭污漬痕跡係因先前滲漏水所造成及原因,實無上訴人所指前後矛盾情形,故鑑定人所作成之系爭報告書仍有相當憑信性,足堪採信。依系爭報告書說明,顯見造成9之3號房屋產生系爭污漬痕跡,與上訴人於9之4號房屋露台上由地板面到屋頂板面設置一片鋼浪板分間牆,並於地板面以填縫材料將牆底接縫處填實,致雨水無法排放完竣而造成露台積水及9之4號房屋露台防水層劣化相關。
⒋至系爭報告書雖另記載:9之3號房屋屋內漏水情形之肇因
,為5樓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在露台上設置分間牆,並在地板面以填縫材料將牆底接縫處填實,及建築物老舊、露台上防水層劣化、屋頂樓板混凝土碳化等4個因素,不能完全歸責於9之4號房屋改建所導致,本公寓大廈住戶管理人亦有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等語(系爭報告書第13頁)。然兩造既不爭執前露台屬9之4號房屋所有權之一部,上訴人自對於該露台及其防水層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且參諸系爭報告書所載修繕之適當工法及修繕範圍,乃鑑定人針對9之4號房屋因無法順利排水及防水層劣化等原因所為之具體修復意見,其建議之修繕工法亦不涉及共有部分,則被上訴人據以要求上訴人依照上開工法對9之4號房屋予以修復,並不能推認有將建築物老舊、屋頂樓板混凝土碳化等同為造成系爭污漬痕跡之因素亦一併歸責於上訴人。
⒌勾稽上情,依卷內全部事證,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已足使
本院就系爭污漬痕跡係肇因於包含9之4號房屋無法順利排水及防水層劣化等因素在內等節,達到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蓋然心證,堪信為真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但書、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上訴人自負有對於9之4號房屋之管理、修繕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報告書第14頁即附表所示針對9之4號房屋之修繕方法,修繕9之4號房屋,或於不修繕時,容忍被上訴人僱工修繕並負擔費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但書、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應將9之4號房屋依附表之方法修繕,如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按前述施工方式進行修繕,並由上訴人負擔修繕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系爭報告書第14頁所載適當工法 將5樓前露台原有防水層、舖面地磚打除後,重新施作防水層及面舖地磚、排水坡度,並於露台中間新作不銹鋼集水槽排水溝,將水導入原有落水口並重新設置落水頭。並將露台中間擅自增建之鋼浪板分間牆之底部打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