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戴筱玲被 上訴人 黃碧玉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陳倩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202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在案,故此部分就上訴人而言,其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上訴利益,其於上訴理由狀一併列載黃碧玉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核無上訴利益,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