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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伍建仁被上訴人 王詩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6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並未填載發票日,被上訴人係在未經上訴人授權下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佛洛合夥經營荻莉絲法式薄餅甜點餐飲(下稱系爭甜點店),並約定甜點餐飲之營收扣除成本後,由上訴人取得淨利之半數作為合夥事業之分潤。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自被上訴人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分潤,惟因被上訴人稱系爭甜點店營收尚未完全計算,為免上訴人將來否認已收取分潤10萬元,故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已收取10萬元分潤之依據,並約定待結算淨利及上訴人應得分潤後,被上訴人再返還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並未對於被上訴人有10萬元之債務存在。又縱認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甜點店將來計算後,上訴人應得分潤應為退補之依據,因被上訴人虛偽製作111年12月至112年4月份收支表,以假造營收金額低落情形,故於扣除被上訴人在收支表中錯誤計算之金額支出後,上訴人應收取之分潤金額應為19萬5,388元,亦已超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上訴人自無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間並無合夥經營系爭甜點店,而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夜市攤位以經營系爭甜點店,關於系爭甜點店之經營,均與上訴人無關,兩造間自無合夥或分潤之約定,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64頁)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持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㈡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屏東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王佛洛在上訴人擁有向高雄市瑞豐夜市承

租攤位範圍上經營荻莉絲法式薄餅甜點餐飲。(原審卷第219-221頁)㈣原審卷第25-45頁(原證4)、原審卷第181-217頁為兩造之對話。本院卷第15-21頁為上訴人與王佛洛之對話。

㈤原證2(原審卷第17-19頁)為系爭甜點店、原證3(原審卷第

21-23 頁)為系爭甜點店之簡易利潤表單、原證5 (原審卷第47-55 頁)為系爭甜點店之111年12月至112年4月之營收與支出項目表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國字金額及發票人欄之簽名、地址固為其所填載,惟並未填載發票日,且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有向被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依據,被上訴人依照兩造間之約定,本應將兩造合夥經營之系爭甜點店之半數分潤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得之分潤應超過10萬元,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自不存在等語(原審卷第16

8、25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謂,考量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觀,票據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非法所不許。又補充權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並未填載發票日

,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原審卷第169頁)。查,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被上訴人有於112年5月4日在超商交付1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受領10萬元之憑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69、226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我有於112年5月4日前2週交付現金10萬元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是在112年5月4日跟我約在超商簽發系爭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5頁)大致相符,足徵被上訴人確有交付1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因而於112年5月4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而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雖各據一詞,然審酌兩造均為成年之人,且對於生意經營均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為兩造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68、219-221、244頁),倘系爭本票僅欲作為被上訴人曾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憑據,而無欲供作發生本票簽發效力之發票使用,上訴人大可僅簽立收據交付被上訴人,實無必要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已記載金額之空白本票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陳稱待被上訴人計算後,被上訴人應依計算結果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節,益見上訴人應明確知悉本票之用途及簽發後之效果,蓋如系爭本票之交付對於兩造而言僅作為收據所用,上訴人自無於交付時即與被上訴人約定將來應返還系爭本票之必要。是揆諸前引判決及說明,空白票據之授權,非不得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授與之,而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上訴人既有在本票上填載金額及簽名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衡情應交付有效票據,而無交付未記載或未授權填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之理,否則實無必要簽發空白票據予被上訴人而徒增自己之不利;又上訴人稱係依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審卷第10頁),若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亦應無收取無效票據之可能。是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本票時,縱認未經其填載發票日,然自上訴人自行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並於發票人欄處簽名後交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及其以簽發本票而非交付收據之形式觀之,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日後可由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據此,縱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後,自行於上填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12年5月4日,應認係依上訴人之授權而代理完成之發票行為而屬有權填載,系爭本票即應認為有效票據。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云云,自不足採信。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須證明系爭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上訴人簽名之真正,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如欲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於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合夥經營系爭甜點店,並約定由上訴人

取得半數合夥分潤,而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予上訴人之10萬元分潤收據等語(原審卷第169頁),並提出系爭甜點店之菜單、營收支出表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7-19、47-55、25-45頁),然經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合夥及分潤約定。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雖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系爭甜點店之營業情形後,被上訴人有將營業額、收支表等傳送予上訴人,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告知系爭甜點店營收狀況,尚無從據此即認兩造間有合夥及分潤之約定。至於上訴人雖提出瑞豐夜市攤位讓渡書(原審卷第219、221頁),但關於系爭甜點店出資比例,上訴人亦自承:我出攤位,被上訴人老公來找我說我這個位子很漂亮,要不要一起做我們合夥,從賺的錢來繳租金,111年12月2日開始正式合夥,我們夜市是3個月為一期,一開始被上訴人先給我2萬元的租金,因為我已經向瑞豐夜市那邊繳租金,我沒有出資,被上訴人也沒有跟我說我要出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是上開讓渡書僅足徵上訴人有於104年間經讓渡取得瑞豐夜市之攤位權利,被上訴人固然使用上訴人提供攤位,卻也支付上訴人攤位租金,在上訴人無任何出資情況下,上訴人片面稱兩造間有合夥約定,被上訴人本應依約給付系爭甜點店半數分潤云云,難認有據。⒊又上訴人當庭稱:從未向被上訴人借過錢等語(本院卷第64

頁),惟觀之兩造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143、171、175、179):(112年2月17日)上訴人:你那邊有三萬可以借我週轉一下嗎?被上訴人:好。上訴人:我大約下禮拜日就可以還你了。(112年4月18日)被上訴人:大哥,您那筆跟我借十萬,可以什麼時候給我...如果您不能近期還我,我們還是先簽本票,但是我不是會算您利息。(112年4月19日)上訴人:你確定你老公不知道,你借我錢的事嗎?被上訴人:沒有跟他說。只是媽媽那邊很需要我幫忙,還有爸爸另一邊也在跟我要錢。(112年4月22日)被上訴人:大哥那你是要借據給我還是你可以給我。上訴人:我會先給你借據。(112年4月26日)上訴人:有拿票據給你,但是不一定中午回來,我到高雄在提前打給你!被上訴人:大哥下週再拿,我們要去山上。(112年5月2日)被上訴人:大哥我跟你說,你那筆十萬,我先跟我朋友借,給我家人了,啊明天早上你有空我們偷偷出來簽本票,不然被flo知道我會被弄死。上訴人:好的!我會寫寫帶過去。(112年5月3日)被上訴人:

大哥你晚上要來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我們晚上9點半才會在喔。上訴人:我大約10:30過去。被上訴人:大哥跟你改明天下午兩點可嗎?(112年5月4日)上訴人:妹!我2:30-3:00到,你家,抱歉。被上訴人:大哥我們先在麥當勞的711見面等語。由前開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2月間,先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筆3萬元,之後又有一筆1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自112年4月18日即一再向上訴人催討10萬元借款,由對話上下文可見,上訴人因遲未能清償10萬元借款,兩造遂約定由上訴人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並於112年5月4日相約見面,互核前開對話日期與系爭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4日大致相符,堪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而簽發作為擔保等語,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伍建仁 112年5月4日 10萬元 CH687802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