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張國龍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被上訴人 黃瓊媛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認識時,被上訴人一方面撿拾資源回收物,且為當街頭藝人,固定週六週日在文化中心擺攤販售手工之物,並有賣報廢棄輪胎給半屏山之東南水泥製造工廠,1個月有1、2萬元不等之收入。於民國103年間,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至旗津燈塔約會,後前往瑞谷商旅,兩造並發生性關係。嗣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結婚有配偶,認為遭上訴人欺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然警員向被上訴人稱因已洗過澡,亦無相關證據得以釐清事實,遂建議被上訴人直接找上訴人處理此事。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由訴外人張簡仲正陪同,前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找上訴人,上訴人所屬單位副隊長紀貴傑請上訴人妥善處理,兩造遂前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附近之便利商店協商,兩造達成和解後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自103年11月29日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賠償。詎上訴人給付部分款項後不再給付,自103年12月起至113年4月,共9年又5個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5,000元,然從被上訴人目前帳戶紀錄顯示,上訴人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3月共給付被上訴人10萬8,500元,故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6,5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中時,恰巧於中古車行賞車時相識,被上訴人主動搭訕上訴人並索討聯繫方式,因被上訴人態度謙和有禮,上訴人不好拒絕,雙方便加為LINE好友,被上訴人持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絡,逐漸熟稔後,被上訴人也娓娓道來其坎苛之人生經歷。據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常遭前夫家暴而離異,獨力扶養一名幼子,還有身障手冊,被上訴人為了生活也想努力賺錢,甚至當過街頭藝人表演針織之手藝,惟生活始終難以為繼,十分艱辛,上訴人身為警職,收入尚屬穩定,對被上訴人心生憐憫,不時資助被上訴人1,000、2,000元現金,讓被上訴人與孩子多少能溫飽,但上訴人資助被上訴人約莫2、3個月後,便未再給付被上訴人現金。豈料,於103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突然造訪上訴人任職之保二總隊南科分隊,被上訴人不僅向上訴人同事宣稱要找上訴人,更誣指上訴人與其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主管不明就裡,僅單純警告上訴人不要讓被上訴人把事情鬧大,以免有損警方形象,上訴人心想,世人往往不在乎真相,只想看到血流成河,即便不是事實,但被上訴人隨意汙衊上訴人,恐會導致上訴人遭同儕排擠,主管將之列入黑名單等不利結果,為息事寧人,只好與被上訴人前往分隊附近超商,並手寫書面承諾會每月支付5,000元給被上訴人,為幫助被上訴人家計。此後上訴人也信守承諾,每月透過現金或匯款方式資助被上訴人3,000元至5,000元不等,迄今已近10年。惟於113年5月間,上訴人遭同事倒債,無力再小額支助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以書狀向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所寫之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上訴人乃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4,5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原判決對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疏漏未審酌,顯然違法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簡上卷第46至4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承諾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迄至113年4月2日共已支付被上訴人37萬5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合意,由上訴人每月給付5,000元予被
上訴人之系爭契約,性質上究係為和解契約,抑或為贈與契約?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4,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40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約定文字內容(雄簡卷一第59至61頁)固未記載上訴人願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之動機,依證人紀貴傑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是在我任職的保警隊,當天我晚上10-12點要帶班出門,之前有同仁報告說被上訴人來我們單位哭哭啼啼要陳情,因為出門的時間未到,我就在一樓辦公室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跟我說上訴人對她始亂終棄,我也不認識被上訴人,他這麼講我也傻掉,我說等上訴人回來你們去講清楚,我因為要帶隊我就先離開,我留我的聯絡電話給被上訴人,之後我就帶隊出去,我大概在12點回來的時候,上訴人就跟我報告,上訴人說他跟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有答應被上訴人要資助她的生活,每個月5,000元,我就責備上訴人說你這樣要付一輩子嗎?這樣不清不楚,如果被上訴人又來這裡或到警政署陳情,要怎麼辦?上訴人說不會,他已經跟被上訴人講清楚了,我就說如果被上訴人不再來我也不會再往上報。我問上訴人說你到底對被上訴人做什麼事,上訴人說他只有跟被上訴人喝過酒就這樣認識而已,他說沒有發生性行為。我有問上訴人既然沒有發生什麼事,為何每月要給被上訴人5,000元?上訴人說怕被上訴人往上陳情到警政署會受到影響,因為警政署不會等法院有判決認定,只要有陳情就會認定影響警譽,會受懲處,警政署只會做行政調查」等語(雄簡卷一第130頁),本院審酌證人紀貴傑於10年前為上訴人之上司,現為退休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日同時實際接觸到兩造,其證述應客觀可採,而由證人紀貴傑前述內容,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乃被上訴人到上訴人任職之警政單位陳情關於上訴人婚外情之事,上訴人方允諾以每月支付一定金額,換取被上訴人不得公開或向上訴人任職單位陳情之條件。況依內政部警政署114年4月24日警署督字第11400963982號函覆:本署接獲員警遭陳情涉不正常感情交往案件,均依前揭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對於調查屬實案件依其違反「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情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議處,未有因員警遭陳情未經調查即以影響警譽為由逕予懲處。張員及紀員於貴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庭中曾陳述「只要有陳情就會認定影響警譽,會受懲處」此節陳述應屬渠等對本署調查員警風紀案件之誤解,非屬事實等語(簡上卷第63頁)。可知縱使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任職單位陳情,內政部警政署仍應依相關規定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且調查時亦應蒐集具體證據,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並應踐行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此有相關規定(簡上卷第61至62、65至66、80至81頁)附卷可稽。足見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定金額,而被上訴人則不得對外公開兩造關係或向上訴人任職單位陳情之約定,有終止紛爭,相互讓步之意,而認系爭書契約之性質上應近似於法律上和解契約,而非單純之贈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乃贈與性質,並撤銷尚未給付部分,尚不足採。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承諾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約定係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即已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分期給付,而非各期始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屬1年以下固定期間經過必然順次、規則而反覆發生之定期債權,不具有利息、紅利、租金等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權自應為一般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應為15年,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云云,容有誤會。兩造既不爭執自103年12月起迄至113年4月2日共已支付被上訴人37萬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民法第322條規定相當於上訴人自110年2月(扣除前已給付之500元,尚餘4,500元)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39期)每月給付5,00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共計19萬4,500元,計算式:5,000×39期-已給付500=194,500),則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3月15日(雄簡卷一第7頁)回溯以觀,被上訴人請求顯未罹於15年(乃至5年)時效,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雄簡卷一第112至113頁、簡上卷第14、44至45、50頁),不足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39期)19萬4,500元(扣除已給付之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雄簡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