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蔡○○訴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被 上訴人 徐○○訴訟代理人 李幸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11日所為113 年度鳳簡字第8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登記結婚,嗣於113 年8 月20日離婚。上訴人擔任軍職,因職務關係認識羅○○,其明知羅○○為有配偶之人,仍於被上訴人與羅○○婚姻存續期間,於113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8日間,趁同為軍職之被上訴人留營期間,與羅○○夜宿在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下稱被上訴人住處)內被上訴人與羅○○之臥室;又於同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與羅○○同住在上訴人位於臺東縣之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過夜;復於同年8 月20日前某日,以若羅○○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即可與羅○○在一起等約定方式,動搖被上訴人與羅○○之婚姻關係。而上訴人上開舉動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朋友關係,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其所為顯然已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配偶權非屬憲法上之權利,亦非法律上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配偶權受侵害並無理由;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然上訴人於113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在被上訴人住處過夜時另有朋友在場,與羅○○並非獨處,故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羅○○雖於113 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在上訴人住處過夜,但當時另有上訴人父母及其他房客同住,上訴人與羅○○並非獨處,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至上訴人於113 年8 月20日前某日有與羅○○約定,若羅○○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即可與羅○○在一起等語,可證明上訴人知道羅○○仍在婚姻期間,不可能與羅○○交往之事實,更不可能會做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3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或利益,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羅○○在被上訴人與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何肢體上互動或親密行為抑或親密對話,又被上訴人住處係3 房2 廳2 衛之格局,並非僅有夜宿於羅○○臥室或與羅○○同床共枕之唯一可能,況於113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間,當時共有4 人在被上訴人住處,上訴人與羅○○並無同床共枕、共宿一室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與羅○○間感情不睦之情形早已存在許久,並非係因上訴人介入始導致婚姻破裂,被上訴人於113 年8 月22日對話紀錄亦曾表示不欲追究上訴人責任且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請求侵害配偶權之賠償,即屬無據;退步言之,原審判決認定之慰撫金亦顯然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羅○○於108 年8 月29日登記結婚,嗣於113 年8月20日離婚。
㈡上訴人於113 年前即明知羅○○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上訴人住處為被上訴人所承租,租期自113 年1 月4 日至1
15 年1 月3 日。㈣上訴人於113 年8 月6 日、同年月7 日,確有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並與羅○○夜宿於該處。
㈤上訴人於113 年8 月18日,確有與羅○○同住在上訴人住處過夜。
㈥上訴人於113 年8 月20日前某日,確有向羅○○表示若羅○○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即可與羅○○在一起等語。
㈦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 、2 、3 、4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 號解釋理由參照),而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並進而在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認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並未與上開解釋或立法者在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對婚姻之制度性保障相違。上訴人仍援引個案裁判之見解,辯稱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或利益,並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於113 年8 月6 日、同年月7 日確有前往被上訴人住
處並與羅○○夜宿於該處,另於同年月18日確有與羅○○同住在上訴人住處過夜,更於113 年8 月20日前某日向羅○○表示若羅○○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即可與羅○○在一起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揭不爭執事項㈣、㈤、㈥),而上訴人既明知羅○○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羅○○一同過夜,並具體討論羅○○與被上訴人離婚後能在一起,依社會一般通念及觀感,實可認定上訴人與羅○○之往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業已影響被上訴人、羅○○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被上訴人與羅○○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並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在被上訴人住處夜宿當晚與羅○○並無同床共枕
、共宿一室之情事,且當時共有4 人(上訴人、羅○○、羅○○之室友及其男友)在被上訴人住處云云。惟上訴人就上開抗辯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被上訴人在發現羅○○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過夜之事實後與羅○○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可知悉羅○○當時刻意向被上訴人謊稱要去嘉義,卻邀約上訴人回被上訴人住處過夜,羅○○面對被上訴人之質問並回答「對」、「我承認」、「就是你想的那樣」、「我知道騙你是我不應該」等語,足見羅○○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處夜宿時,若僅為與其他友人單純聚會聊天,應無向被上訴人謊稱去嘉義之必要;況上訴人於原審係稱當晚尚有羅○○之女性室友在場,核與上訴後抗辯當晚有羅○○室友及其男友在場等語相異,益徵上訴人所辯無從採認。
⑶又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住處過夜當晚另有家人朋友在場云云
,然上訴人未能具體說明在場者為何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在上訴人與羅○○間已約定羅○○離婚後要在一起之情形下,仍邀約有配偶之羅○○隻身前往上訴人住處過夜,此一行為本身實已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情形,難認未構成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侵害。
㈢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13 年8 月22日對話紀錄曾表示
不欲追究上訴人責任且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云云,而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被上訴人表示「我就問一句,你是不是喜歡瑪菈?」,上訴人回覆「我答案是,肯定的,但我剛有看到你傳蠻長一段文字,但沒看完,我可以聽你說」,上訴人稱「沒事,我祝福你們…可是瑪菈討厭當小三,先把前一段感情處理好」、「其它的我只能祝福…所以你們一開始就有談到在一起的事了吧,老實說我不怪你」、「有些事情我只是想好好的釐清楚…不想要有疙瘩」、「你們應該連絡一段時間了吧」,被上訴人回稱「我跟瑪菈以前在台東海巡時認識的,距今大概快五年」、「中間有一段時間沒聯絡」、「因各有家庭」,被上訴人詢問「所以她是去台東找你吧?上禮拜」、「上禮拜天」、「然後睡你台東的家?老實講…反正都過去了」、「所以你們當天就睡過了吧」,上訴人回答「對的」、「睡我家,但不代表睡在一起」,被上訴人再稱「沒關係,我懂,祝福你們了」等語。然文句不能單以某字、某句進行分拆解讀,而係應觀察上下文之整體對話情境、語氣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所稱「沒事」、「沒關係」、「祝福」等語,就如被上訴人在對話中所表達,其僅係為釐清事實並引導上訴人說出相關內容而已,至多僅能認為其在從上訴人處得悉上訴人與羅○○確實有過夜時,在情感上表達成全或失望之心境,尚難認為係宥恕、原諒或拋棄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抗辯顯然有過度解讀之嫌,委無足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上訴人明知羅○○與被上訴人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為上開行為,堪認其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對被上訴人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審審酌上訴人侵害情節非輕、時間難謂短暫、對被上訴人造成之影響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上訴人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核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實已衡酌上訴人之行為危及羅○○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圓滿幸福暨被上訴人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事,尚屬適當,並無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13 年12月3 日(見原審卷第45頁送達證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依聲請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