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王湘瑩兼訴訟代理人 簡蓮花被 上訴 人 梁太明
賴美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洪翊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A01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由上訴人A02實際居住該屋。另被上訴人A04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1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被上訴人A05實際居住該屋。
嗣因系爭17樓房屋防水結構有瑕疵,導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及其他損害結果,系爭房屋公用浴室門口及後陽台天花板因樓上漏水富含水分,水泥仍持續剝落,掉落大小不一水泥塊,且鋼筋裸露,經鑑定人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修繕費用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10,911元,上訴人A01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上訴人A02為長期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然系爭17樓房屋
實際居住者即被上訴人2人及其同住之未成年子女,長期不顧上訴人A02在其樓下居住之安寧,經常發生有人在其屋內樓地板用力跑跳或異物刮地之噪音,對上訴人A02造成居住安寧之干擾及侵害,經上訴人A02多次交涉未果,致居住品質下降,精神上承受極大之不安,造成長期睡眠障礙,必須求助醫師診療及服藥才能平復,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分別聲明:⒈被上訴人A04應將系爭17樓房屋室內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如不為修繕,應容忍上訴人A01僱工進入系爭17樓房屋內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319,111元由A04負擔。⒉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0250萬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40萬元部分加計自113年12月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形,鑑定報告中所謂之「漏水痕跡」,係在本案鑑定前即已存在,並非此次鑑定試水中所產生,本次鑑定時並無滲漏水。上訴人A01雖自稱10年前就發生漏水現象,並未曾提出近年有漏水的證據以實其說,故「漏水痕跡」僅是推測,未實際發生漏水,況上訴人A01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請求權時效。另上訴人A02雖曾向管理員反映噪音問題,並經管理員詢問被上訴人A04、A05,然因兩造居住之大樓為集合式住宅,戶數眾多,造成屋內有噪音產生的狀況很多,隔鄰或其他樓層所產生的噪音,都有可能使系爭房屋屋內產生聲響,甚至有可能為水錘效應的現象所造成,亦即當水在管線中流動,若閥門快速關閉,水流同一時間會因物理慣性持續往前推擠,造成水管內的壓力瞬間上升,這時候殘存的水壓會撞擊管壁,發出類似叩、咚、碰等重物落地的聲響,是僅以管理員有向被上訴人2人反映聲響,實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2人有造成噪音行為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A01、A02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梁太明應將系爭17樓房屋之浴室以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不為修繕,應容忍上訴人A01僱工進入屋內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292,021元由被上訴人A04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A01、A02其餘之訴。上訴人A01、A02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A01:被上訴人A04如不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方法修繕時,原審漏未加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7,090元,故被上訴人A04就所需修繕費用應再負擔27,090元。㈡上訴人A02:伊受噪音侵擾致精神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0
1、A02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A04應將其所有系爭17樓房屋以如附件所示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不為修繕,應再負擔所所需修繕費用27,090元(計算式:319111元-292021元=27090元)。㈢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0212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000元自上訴人113年12月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A02追加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租金損失90,000元部分,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其訴)。被上訴人2人則以:被上訴人A04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不爭執。又被上訴人2人已居住大樓數十年,都是正常使用沒有不當行為,上訴人A02長期以噪音問題為由頻繁對被上訴人2人檢舉提起訴訟,也在深夜到被上訴人2人住家門口大力敲門、持續按門鈴,經過被上訴人2人報警,警察到場勸說,上訴人A02才離去,其所作所為已影響被上訴人2人居住安寧及日常生活,本件非如上訴人A02所述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A01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A02為實際居住該
房屋之人;被上訴人A04為系爭1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A05共同實際居住該房屋。
㈡兩造不爭執鑑定報告所記載下列事項:
1.系爭17樓房屋就防水修繕包括:主臥浴室修繕費用146,466元、公共浴室修繕費用145,555元,共292,021元。
2.系爭房屋的天花板損壞修繕:公共浴室前天花板修繕費用13,545元、後陽台天花板修繕費用13,545元,共27,090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A01主張:就上訴聲明第一項,被上訴人A04除負擔修
繕系爭17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92,021元外,另也應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27,090元等語,有無理由?㈡上訴人A02關於受噪音侵擾之損害請求:
⒈請求租金損失90,000元部分,是否訴之追加?若否,請求是
否有理由?(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其訴,故不另於本判決論述)⒉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A01請求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載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A04不爭執其所有系爭17樓房屋確有滲漏水致造成上
訴人A01所有系爭房屋損害情形,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17樓房屋主臥浴室、公共浴室均有滲漏水狀況,上訴人A04就其專有部分即前開滲漏水部分負有修繕維護義務,然其疏未為之即有過失,致漏水滲流至系爭房屋,妨害上訴人A01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應負修繕漏水之責並自行負擔所需之修繕費用,而系爭17樓房屋修繕方法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所示(即原審判決附件),修繕費用如同報告附件八所示,金額合計292,021元(計算式:146466元+145555元=292021元),則被上訴人A04自應依前開修繕方法予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負擔如上修繕費用;如不為修繕,則應容忍上訴人A01僱工進入系爭17樓房屋內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負擔修繕費用。
⒊又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後陽台因系爭17樓房屋上開漏水致受
損壞,修繕費用共27,090元(計算式:13545元+13545元=27090元),此參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可明(參鑑定報告第84至87頁),惟上訴人A01於原審歷次行言詞辯論時及所提出書狀,均僅表明請求被上訴人A04應將「系爭1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負擔相關修繕費用」(見原審卷第11、97、121、209至210、295至296、377、386、414、523頁),則被上訴人A04自僅須負擔前開房屋之修繕費用292,021元即可,原審此部分認定,尚無違誤,至上訴人A01上訴主張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7,090元應同由被上訴人A04負擔,尚屬誤會,無可准許。㈡上訴人A02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始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A02固提出其於系爭房屋錄音之隨身碟、譯文等件(見
原審卷第347至375頁),欲證明其遭受被上訴人2人所製造之噪音侵擾云云,然觀上開隨身碟之錄音譯文,雖可見上訴人A02錄得敲擊之聲響,惟仍無從辨識該聲響產生之方式及來源處,且該錄音為上訴人A02自行錄音所得,並無分貝器檢測,難以判斷聲響之正確音量值,亦無從證明該等音量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容忍之程度,或僅係日常生活起居難以避免之聲響;況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居住的大樓共有10棟,成U字型,每棟相連,按阿拉伯數字依序命名,因為中庭很寬廣,所以U字型的中空部位空間距離都是31公尺,我們是第2樓大樓,與第1、3棟大樓相連,第2棟大樓共有17層樓,每層樓有2戶,我是16樓,被上訴人2人是17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訴人A02上開所述,系爭房屋與系爭17樓房屋並非獨棟建物之上下樓層,系爭房屋其上面樓層固為系爭17樓房屋,但其左、右仍與他棟建物16樓房屋相連,左上、右上為他棟17樓房屋,衡以聲音因受到環境中之各類物品、材料所形成的吸收與反射面影響,在大樓房屋內聽聞之聲響,不一定是來自於鄰接之樓層或鄰戶所製造,且聲音來源亦可能受振動源所引起之結構振動,導致噪音與振動會透過建築結構體傳遞,而無法準確判斷噪音來源的方向性(例如集合式大樓常見之共振效應、水錘效應),是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尚難僅以上訴人A02所錄得之聲響,遽推論聲音來源即為被上訴人2人所造成。
⒊上訴人A02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敲擊損壞其系爭17樓房屋之牆
壁、地面以製造噪音干擾上訴人A02之行為,並聲請原審勘驗系爭17樓房屋(見原審卷第388頁),而經原審於114年4月21日至現場履勘,並未見系爭17樓房屋室內之地板、牆壁有何遭異常敲擊之痕跡,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441至443、451至467頁),且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上訴人2人確有敲擊系爭17樓房屋內地面、牆壁以製造噪音之行為,尚難認為上訴人A02之主張為可採。
⒋又上訴人A02以其曾向管理員反映噪音問題,並經由調解方式
希望被上訴人2人停止製造噪音行為等為據(見原審卷第263頁),以佐認被上訴人2人確有製造擾人噪音,然上訴人A02所聽聞噪音之來源並無從佐證,上已述及,雖上訴人A02有前開舉措,但此乃係其根據自己主觀認定噪音為被上訴人2人所產生進而採取之解決方法,尚難逕憑此而認噪音確為被上訴人2人所製造。
⒌再上訴人A02提出天乙中醫診所、心悅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
名分別記載:睡眠障礙、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憂鬱症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然其既未能先證明其所聽聞之聲響係被上訴人2人所製造,難認其患有上開病症與被上訴人2人有何關聯,是據上述,上訴人A02主張因被上訴人2人製造噪音而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並非可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A01、A02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部分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