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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簡蓮花被 上訴 人 梁太明

賴美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洪翊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居住使用人,被上訴人梁太明、賴美雙則為高雄市○○區○○街0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17樓房屋)之實際住居人,其2人及其子女長期在系爭17樓房屋內製造用力跑跳或異物刮地之噪音,侵害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4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86頁),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主張:伊因長期漏水及噪音問題,不得不暫時租住於訴外人郭志國名下房屋,租金支出9萬元應由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上訴人固指稱上開租屋事實於原審已存在,伊在原審所提書狀已具體記載:因被上訴人2人長期製造深夜不定時之人為噪音,致上訴人不得不暫時借住郭志國名下房屋等文句,是租屋事實既早已存在,自非第二審追加之新事項,租金9萬元係基於既存事實,對已發生之財產損害進行具體化與金額明確化,性質上屬程序所容許之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147、219頁)。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僅就其受噪音干擾之精神及健康損害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對於租金損害之相關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等訴訟要件均未相應表明,也未曾有請求賠償之意思,其於原審雖提及有租屋另住事實,惟核其用意亦僅佐證有噪音受擾之情,此參其於原審提出之114年3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即明(見原審卷第428反面至第429頁),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自屬訴之追加,其上開所陳,尚有誤認。

四、經查,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已經被上訴人2人表明不同意追加之旨(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第二審判決後即行確定,而該追加事實為新訴訟事實,另涉上訴人有無向第三人承租房屋,及該等租金是否為噪音所致損害等節,仍須另開啟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程序,爰此,自有礙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亦有礙於原訴之訴訟終結,本院因認上訴人追加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