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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黃芯辰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被上訴 人 史鳳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周正男」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112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佯稱在彩券行上班,有內線消息,邀請下注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7月18日9時40分許、10時19分許、11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50萬元入系爭郵局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致伊受有50萬元損害。上訴人雖聲稱係遭婚姻詐騙而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惟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被詐騙者之款項、或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上訴人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本有妥善保管帳戶帳號、密碼之責任,其僅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為「周正男」之人,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知之情形下,竟貿然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其使用,而對詐騙集團予以助力,致詐欺集團利用以詐騙伊,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112年5月底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為「周正

男」之人,並與「周正男」經由網路聊天發展為男女朋友親密關係,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周正男」於112年6月底向伊表示其在北京工作,近日將返台開設公司,需整修房屋而需匯款,但因母親不會使用帳戶,故欲匯款至伊的帳戶,請伊協助提領後轉交給其家人,之後又向伊表示銀行臨櫃辦理匯款至伊的帳戶卻失敗,後續又稱其從事工程之友人可在伊的帳戶做金流、金錢往來紀錄,讓銀行知道伊的帳戶有在使用,進而使「周正男」得以順利匯款回台云云,並要求伊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伊出於信任,始於112年6月26日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共4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周正男」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周正男」為取信伊及銀行,亦曾傳送身分證翻拍照片、工程契約書、公司登記資料、縣市政府函文予伊,伊上網查證確有這些公司,又見有政府公文,因而深信不疑,伊亦遭「周正男」以欲購買傢俱、做交易紀錄為由矇騙,而先後匯款4萬2882元、40萬元至「周正男」指定之帳戶,致損失44萬2882元,伊直至匯款後「周正男」失聯,始發覺遭詐騙。觀諸伊與「周正男」之對話紀錄,短短二個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已高達千餘張,其中不乏有親密、露骨之對話,倘非上訴人已將「周正男」當作未來欲託付終身之重要對象,豈有可能有上開對話互動之事實,準此,上訴人既是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而提供其帳戶,依交易上一般觀念,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可言,伊亦為遭「周正男」詐騙之受害者,且上訴人於辦理系爭郵局帳戶及其他帳戶約定轉帳時,郵局承辦人員於各個匯款帳戶後方,均有明確標註「已確認儲戶身分」等文字,足見上訴人係通過銀行及郵局承辦人員之帳戶審查作業後始約定轉帳帳戶,應認其已盡相當程度之查證義務,而無「有認識之過失」可言。

㈡被上訴人及其他受詐欺匯款至伊帳戶之被害人對伊提起詐欺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4650、39070號、113年度偵字第259、11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另有其他二件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伊銀行帳戶而對伊訴請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114年度雄簡字第2003號判決認定伊無過失,而予以駁回,另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50萬元,核其性質應屬受有經濟上損失,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上訴人有過失而據以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將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周正男」之人使用,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2年6月26日、同月29日、7月6日、7月13日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而約定轉帳帳號共20個。

㈡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在彩券行上班,有內線消息,邀請下注

方式為由,使用Line通訊軟體詐騙被上訴人而使之陷於錯誤,被上訴人陸續於112年7月18日9時40分許、10時19分許、11時25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50萬元入系爭郵局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

㈢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高雄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465

0、39070號;113年度偵字第259、113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上訴人再議後,經高雄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2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下述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提出者外,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詐取之款項屬純粹經濟上

損失,而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適用云云,惟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足參)。然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內線消息,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之舉,係侵害被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權,而屬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利,是以被上訴人因詐騙而匯出之50萬元,既為其法律上保護之權利受侵害而所受之損害,自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有別,又上訴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就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行為屬有過失乙節,亦已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50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份抗辯要無所據,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轉帳時,郵局及銀行端均以標註「已確認儲戶

身分」等文字,足見其已盡查證義務云云,然郵局及銀行前開所為,僅是在上訴人申請約定轉帳時,依其提供之帳戶確認該帳戶持有人之個人資料,與上訴人是否疏未為必要查證,而輕易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顯無關聯,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