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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施姜妹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奕志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葉騰舉(下逕稱姓名)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提供予葉騰舉使用。

嗣葉騰舉於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號前中間車道內,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自後追撞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造成系爭遊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遊覽車受損而受有如附表「請求項目」、「請求金額」欄所示修理、拖吊、營業損失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18,920元。系爭事故既係上訴人明知葉騰舉無合格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貨車提供予葉騰舉使用,上訴人、葉騰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葉騰舉因傷送醫救治,已無人處理系爭貨車,伊僅能受員警之託,為上訴人代墊該車拖吊費1,500元,則上訴人因伊管理行為而受有利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葉騰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葉騰舉則以:㈠上訴人:系爭事故係葉騰舉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貨車

外出所致,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葉騰舉: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伊是趁上訴人睡覺的時候想要載芒果去賣就偷偷開系爭貨車出門。又被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未扣除營運成本,無法逕認全屬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葉騰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6,084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另補充答辯略以:系爭貨車鑰匙平時都放在伊包包內,會放在身邊,隨身攜帶,系爭事故當日係葉騰舉趁伊睡夢中偷開包包拿走鑰匙,伊有保管不當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6,084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第5項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敗訴部分、葉騰舉就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經駁回請求部分,均未據上訴。)

四、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葉騰舉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

㈡葉騰舉為無照駕駛,且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系爭貨車為上訴人所有。

㈣系爭遊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靠行登記於

訴外人今誠通運有限公司。該車為107年9月出廠。如認被上訴人依修繕單據請求修復費為有理由,依修繕單據零件數額為102,920元、工資數額為154,000元,經以該車出廠年月扣除零件折舊,系爭遊覽車合理修繕費用應以174,584元認列。

㈤系爭遊覽車送修期間自113年6月7日至同年月20日,共計14日。

㈥被上訴人曾支出系爭遊覽車及系爭貨車道路救援費用各17,000元及1,500元。

㈦113年遊覽車客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㈧如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統一自114年2月19日起算。

五、本件爭點在於:(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否與葉騰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與葉騰舉(連帶)賠償數

額及範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葉騰舉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貨

車上路,於前揭時地因行車過失自後追撞系爭遊覽車,系爭遊覽車因而受損送修,送修期間自113年6月7日至113年6月20日止共計14日,修繕費用合計256,920元(含零件費用102,920元、工資154,0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經按系爭遊覽車出廠年月即107年9月予以折舊計算,故修繕費用應為174,584元,被上訴人另有支付系爭遊覽車道路救援費用17,000元,葉騰舉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高速公路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文、系爭遊覽車買賣資料、維修證明書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4、29至34、41、61至78、89、91、103、109至132、137至146頁),堪信真實。葉騰舉駕駛系爭貨車不當自後追撞系爭遊覽車,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道路救援費用、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葉騰舉行車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財產上損害復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騰舉應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得予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明定,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⑴系爭遊覽車修復費用174,584元,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

支付系爭遊覽車拖吊費損失17,000元等情,為兩造、葉騰舉所未爭執,被上訴人請求葉騰舉應賠償前開財產積極損害,依法有據。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遊覽車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6月20日之

14日內送修期間,被上訴人不能以系爭遊覽車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應屬合理,惟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失金額主張為145,000元,雖據提出訂車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惟該訂車單所示金額均未經扣除車輛折舊、燃料、過路費等成本,未便逕認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本院審酌113年度遊覽車客運類淨利率為10%,此參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自明(見原審卷第207頁),該利潤標準係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其核定同業利潤標準雖不足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實際利潤,惟此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係基於統計及經驗所定標準,作為估定預期利益損失計算之參考依據,應無不可,並基此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遊覽車無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數額為14,500元(計算式:145000元×10%=14500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葉騰舉賠償之總金額為206,084元

(計算式:174584元+17000元+14500元=206084元),逾此金額者,不能准許。⒊上訴人為系爭貨車之車主,且知悉其配偶葉勝舉未持有合格

駕駛執照,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而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因其車身金屬材質、車輛速度快,使用上具有高度危險性,駕駛人對交通安全之認識、遵守交通規則之態度、駕駛技術是否符合標準,攸關公眾與用路人之安全,上訴人既為系爭貨車所有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該貨車之使用與維護,自應負相當管理、保管義務,且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查,葉騰舉在系爭事故之前,分別於111年4月25日、111年8月2日、112年1月1日、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3日、112年5月20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13日共8次發生無照駕駛系爭貨車肇事,經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或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之紀錄,此有各該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0頁),而上訴人則陳稱:我有合格駕駛執照,購買系爭貨車是做生意,我是賣水果,沒有商號名稱,是路邊攤,沒有請員工,都是我開車載我先生出去販售,系爭貨車平日是我在使用,原則上是賣水果之用,我知道我先生沒有駕駛執照,所以我也不會讓他開。系爭貨車車鑰匙平時放置在我的包包,通常都放在我身邊,隨身攜帶,事發當天放在我的床頭邊,我當時人在睡覺,我是跟我女兒睡,我先生是另外的房間,我房間不會上鎖,所以家人可以自由進出,對於我先一有多次肇事紀錄無意見,他都是偷開我的車,我也想把包包鎖起來,但他都會偷偷拿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縱認上訴人所陳述為實,但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明知葉騰舉並無駕駛執照,且一再駕駛系爭貨車上路並不斷發生車禍事故,亦能知悉葉騰舉平常有擅自拿取車鑰匙開車外出之習慣,且駕駛技術極其不佳,對於其他用路人而言風險性甚高,上訴人本應引以為鑑,提高警惕並善盡其保管義務,避免系爭貨車屢遭葉騰舉不當取用而肇生事端,為此自應當採取妥善保管車鑰匙、在車鑰匙放置處上鎖、隱匿車鑰匙放置處所、甚至在系爭貨車加裝防盜鎖或安全啟動鎖等方法或措施,上訴人捨此未為,仍隨意將車鑰匙放置在其未上鎖包包內,致葉騰舉仍能輕而易舉取走車鑰匙,實難認上訴人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而,堪認上訴人確具有疏未妥善保管車鑰匙,任由車鑰匙處於葉騰舉得隨時拿取使用之過失情事,且此情與葉騰舉駕車發生系爭事故亦具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有未妥善保管車鑰匙致遭葉騰舉任意取走之過失,葉騰舉則有以所取得車鑰匙駕駛系爭貨車上路不慎發生系爭事故之行車過失,均如上述,上訴人、葉騰舉固無主觀之意思聯繫,然其前開各自過失行為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首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葉騰舉自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

經本院採認如上,則其餘請求權自無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葉騰舉連帶給付20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系爭遊覽車維修費 256,920元 174,584元 2 系爭遊覽車道路救援費 17,000元 17,000元 3 營業損失 145,000元 14,500元 合計 497,555元 206,084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