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陳斐歆
陳宜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複 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被 上訴人 曾塏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A0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1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A01就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由伊清償當舖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於二審追加民法第281條為其請求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A01與被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A02則為A01胞妹。詎被上訴人竟有如附表C欄所示侵權行為,致伊等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各賠償如附表D欄所示精神慰撫金。又被上訴人前以A01名義向訴外人高發當舖借款3萬元(下稱系爭當舖借款3萬元),並由A01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1紙為擔保。嗣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A01向當舖如數清償,A01自得承受該當舖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而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12條等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A0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A0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A01就請求返還系爭當舖借款3萬元部分,另補充陳述:系爭當舖借款3萬元係被上訴人向高發當舖借款,由A01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1紙為擔保,嗣後由A01代為清償,故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如認為該債務係屬連帶責任,則主張追加民法第281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281條等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簡上卷第317、344頁)。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A0128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A02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針對附表編號㈠、㈢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不法加害行為及權利受有損
害,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渠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責任成立之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⒉經查,被上訴人分別騙取A01之中信帳戶、A02之郵局帳戶供
作詐騙使用,並曾指示A01配合提領贓款,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一般洗錢罪,且迭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一般洗錢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一般洗錢罪確定;上訴人則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字第7103號案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281號事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等節,有各該刑事案件裁判及不起訴處分書、不付審理裁定在卷可憑(下合稱系爭刑案,原審卷第77-107、113-1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⒊惟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騙取帳戶用於詐騙行為,並非當然符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仍應由上訴人為相當之舉證。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刑案遭檢警疑為詐欺集團共犯或係從事洗錢行為,因而致名下之全部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足使其等被指為異常交易或涉嫌犯罪,影響道德形象、社會地位、人格信譽及經濟活動可靠性與支付能力必然受到負面及貶抑評價,被上訴人所為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云云,惟系爭刑案業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已如前述,而相關偵查程序、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內容依法本即不得公開,已難認有何影響上訴人社會地位之情;況且,縱然系爭刑案之利害關係人得收受相關文書,知悉上訴人曾提供帳戶予被上訴人等節,惟上訴人既均認定係遭被上訴人騙取帳戶、受託領款,對詐欺事實並不知情,非屬被上訴人之共犯,則上訴人之清白或信用業已由司法機關調查而釐清相關事件來龍去脈,並經記載於司法文書至明,堪認上訴人名譽權並無受損之情。又上訴人名下之金融帳戶雖曾遭列為警示帳戶,然此係因偵查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所為,於刑事件偵結後,即得解除警示帳戶,上訴人並未就金融信用有何貶損之事實為舉證,此揭主張無非其等之個人臆測,難認信用權受何侵害。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刑案,須反覆不斷出庭應訊,擔心遭刑事追訴處罰,致健康權受損等語,雖有提出A01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21-25頁)、A02之病假證明(簡上卷第185-186頁)為佐,惟查上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僅能得知A01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間曾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然並未提及造成前開症狀之成因,參酌現代社會工作競爭及日常生活之各類社會經濟壓力,亦可能為造成前開病症之潛在多重因素,尚難僅憑上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即逕認A01罹患前開病症與被上訴人本件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從A02之請假紀錄,僅能證明其曾於111年9月、11月間請假多次之情,惟尚難以此認定其健康權確有受損,無從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健康權等語,尚難憑採。
⒋綜上,針對附表編號㈠、㈢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㈡針對附表編號㈡部分:
⒈A01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與A01交往期間,
於兩人視訊通話時,未經A01之同意,將A01僅穿著內衣,沒有穿著衣服,但有露出臉部之半身影像,予以截圖(下稱系爭私密影像),於111年6月7日19時10分許,透過其所申設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Sharon」帳號,傳送予訴外人即A01現任配偶張翔貿,復於112年3月19日晚間,將系爭私密影像上傳於抖音平台,散布於眾,侵害A01隱私權,致A01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此情經被上訴人於另案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76號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及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5號妨害秘密等刑事案件(系爭妨害秘密案件)偵查時,均予以否認在卷,供稱:伊雖與A01曾為男女朋友,但伊並無使用IG「Sharon」帳號,也沒有偷拍A01之私密影像,更無上傳或傳送給任何人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為上開散布系爭私密影像之行為?如有,A01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⒉經查,A01於系爭保護令事件、系爭妨害秘密案件及本件審理
中均主張散布系爭私密影像之人即為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利用2人交往期間擅自拍攝,其前後主張均屬一致,此情並據證人張翔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證1之對話記錄,是我跟「Sharon」的對話紀錄,是「Sharon」用IG私訊我A01的系爭私密影像。「Sharon」傳給我後,我就馬上問A01,A01說這是她之前跟被上訴人交往時被拍的,我才得知「Sharon」就是被上訴人。111年6月時,我跟A01已經交往3個月,被上訴人是A01的前男友,他要跟我炫耀他有A01跟A02的私密影片跟照片。後來112年3月19日,我又在抖音平台上看到系爭私密影像,抖音平台上的貼文,被上訴人有標記我跟A01等語(簡上卷第245-248頁),參以「Sharon」係於111年6月7日至6月10日間私訊張翔貿,並傳送系爭私密影像,有卷附IG對話紀錄可佐(簡上卷第15-20頁),而「Sharon」另有於111年6月6日傳送A01之妹即A02私密照片予張翔貿,亦有IG對話紀錄可參(簡上卷第181-183頁),衡以A02為A01之胞妹,「Sharon」既能同時取得上訴人之上開私密影片、照片,顯然係熟識之人所為;佐以A01之同一系爭私密影像,復於112年3月19日晚間遭上傳於抖音平台,底下註記為「外流影片」、「前任」,並標記A01與張翔貿之暱稱等情,有抖音平台之截圖可參(簡上卷第309-312頁),對照A01與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16日交往,直至111年3月17日分手,確為「前任」關係,且上傳者必然係認識上訴人、張翔貿之人,且知悉斯時上訴人、張翔貿已在交往中,方予以如此標註。綜上各情以觀,該散布影像之人,在在均指向係曾與A01交往、不久前才與A01分手之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確有於111年6月7日19時10分許,透過IG「Sharon」之帳號,將A01之系爭私密影像傳送予張翔貿,復於112年3月19日晚間,將系爭私密影像上傳於抖音平台,散布於眾,致侵害A01之隱私權等情,已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確有為附表編號㈡所示散布A01系爭私密影像行為,不法侵害A01隱私權,足致A01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則A01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⒋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智識程度、生活情形,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財產、所得資料(置禁閱卷),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被上訴人對外散布不雅照之侵害情節、A01受害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A01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㈢A01請求返還由伊清償系爭當舖借款3萬元部分:
⒈A01主張:伊曾代被上訴人向高發當舖清償借款3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可承受當舖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原審卷第141頁),業據其提出由A01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月5日、票面金額3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本票1紙(原審卷第35頁,下稱系爭本票),及A01與高發當舖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佐(簡上卷第59-89頁)。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確可見A01就系爭借款3萬元部分,分為2萬元、1萬元款項向高發當舖清償完畢(簡上卷第79、89頁),且經對方表示「於6/26已來高發當舖結清1萬元本金」之語(簡上卷第89頁),足認系爭借款債務業經A01予以結清。
⒉佐以系爭本票確係由A01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萬
元,核與系爭對話紀錄中所清償之款項總計3萬元相符,則A01主張係因向高發當舖借款3萬元,方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高發當舖供作擔保乙事,亦堪採信。惟從A01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A01曾就「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單獨所借」乙事向高發當舖表明,亦無提出系爭借款之書面契約,得證明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僅有被上訴人1人,已難認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個人所借,全與A01無涉;復從系爭本票係由A01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且其2人均有留下證件影本交予高發當舖留存(原審卷第36-37頁)等情交互以觀,在在足認系爭借款應係由A01及被上訴人共同所借,較符合實情,亦即系爭借款應屬兩造之共同借款,並約定應連帶負清償之責。A01主張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個人所借等語,係與卷證不符,礙難採信。
⒊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有明定,本件A01既已向高發當舖清償系爭借款債務3萬元完畢,其自得援引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債務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即1萬5千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A01就附表編號㈡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就清償系爭當舖借款部分,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5頁),因此,A01併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A01就附表編號㈡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就清償系爭當舖借款部分,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5,000元,共計1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見簡上卷第140-141、211-212、268頁之內容編號 【A】 上訴人 【B】 主張侵權事實 【C】 請求數額 【D】 ㈠ A01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騙取A01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作被上訴人詐欺訴外人江燦恩使用,並指示A01配合提領詐得款項,致A01遭檢警疑為詐欺集團共犯或係從事洗錢行為,因而將A01名下之全部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足使A01被指為異常交易或涉嫌犯罪,A01之道德形象、社會地位、人格信譽及經濟活動可靠性與支付能力必然受到負面及貶抑評價,被上訴人所為實已侵害A01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致A01遭檢警調查,須反覆不斷出庭應訊,多次請假,無法安心工作,終日心驚膽顫,擔心遭刑事追訴處罰,且因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導致A01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亦無法匯入該帳戶,領取薪資均須請假親自至銀行辦理,生活產生不便。被上訴人所為乃侵害A01之名譽權、信用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10萬元 ㈡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與A01交往期間,於兩人視訊通話時,未經A01之同意,將A01之系爭私密影像,於111年6月7日19時10分許,透過其所申設社群網站Instagram「Sharon」帳號,傳送予訴外人即A01現任配偶張翔貿,復於112年3月19日晚間,將系爭私密影像上傳於抖音平台,散布於眾,侵害A01隱私權,致A01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15萬元 ㈢ A02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藉由不知情之A01騙取A02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作被上訴人詐欺訴外人林冠宏使用,致A02遭檢警疑為詐欺集團共犯或係從事洗錢行為,因而將A02名下之全部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足使A02被指為異常交易或涉嫌犯罪,A02之道德形象、社會地位、人格信譽及經濟活動可靠性與支付能力必然受到負面及貶抑評價,被上訴人所為實已侵害A02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使A02須反覆不斷出庭應訊,多次請假,無法到校上課,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被上訴人所為乃侵害A02之名譽權、信用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