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張惟峯被上訴人 白松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04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5,000元(簡上卷第129、159-160頁),核屬基於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追加,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民國114年3月19日凌晨0時48分,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與宜昌街口,詎遭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不慎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嚴重受損,經送機車行維修,支出修繕費用18,47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倒車時勾到系爭機車,系爭小貨車並未撞到或撞爛系爭機車,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逾此範圍部分,非有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除仍為前揭主張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系爭機車修車費支出184,700元,應自該機車最後一次維修時起算折舊日期,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4,700元(已扣除勝訴之60,000元)。另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使用系爭機車,另支出租車費用92,000元(計算式:400元/日×230日=92,000元)、車輛保管費用23,000元(計算式:100元/日×230日=23,000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此部分款項,金額共計1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4,700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5,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其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131、161頁)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14年3月19日中午12時48分,停放於
高雄市○○區○○○路00號與宜昌街口,遭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不慎撞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
五、兩造爭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項目及費用是否有理由?㈠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4,700元(簡上卷第15頁;應扣除勝訴之
60,000元)㈡租車費用共92,000元(每日400元,共230天;簡上卷第17頁
)㈢車輛保管費用共23,000元(每日100元,共230天;簡上卷第1
9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5年3月25日函暨檢附之三多派出所之一般陳報單、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85-125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再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簡上卷第131頁),則系爭機車之受損,與被上訴人違規駕駛系爭小貨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甚明。
㈡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24,70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繕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末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⒉系爭機車係113年8月19日發照,系爭交通事故係於114年3
月19日發生一節,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三多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0-81、87、89-95頁),故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止,期間約7個月。上訴人固主張修車費用高達184,700元,並提出估價單(原審第11頁)為證。然查:證人即宏富機車行老闆林宏富證述: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時,該機車有升級,購買價格約為130,000元,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原廠零件及升級後之零件均有受損,現已修繕完畢等語(簡上卷第133-134頁)。足見系爭機車因有升級,價格約為130,000元,如依估價單所示之修車費用184,700元,縱予全額折舊,其金額仍顯高於系爭機車之現值。再佐以林宏富證稱:上訴人尚未支付該修車費用等(簡上卷第133頁),及上訴人自承:伊在本件事發前,會推薦車友去林宏富之車行(宏富車行)安裝行車紀錄器等配件等語(簡上卷第161頁),自應以系爭機車升級後之價格即130,000元作為系爭機車折舊計算之基準。
⒊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3年8月19日起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114年3月18日止,該車已使用約7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111,04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則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111,042元,再扣除上訴人勝訴之60,00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51,04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租車費用共92,000元(每日400元,共230天)部分
上訴人自承:系爭機車修復期間,若需交通工具代步會跟父親借機車騎乘。114年3月18日起向林宏富租機車代步,直至115年6月止始未續租。因為修車費金額很高,所以系爭機車目前仍放在宏富機車行,伊與林宏富商量將系爭機車放在車行作為修車費之擔保,伊有4部機車放在宏富車行等語(簡上卷第49頁)。又林宏富亦證述:系爭機車受損後雖已修繕完畢,但因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才未將已維修好的系爭機車交還上訴人等語(簡上卷第133頁)。堪認上訴人因無法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予宏富機車行,而向該車行租賃機車代步使用一節屬實。足見上訴人另行租賃機車代步係因個人未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且為擔保修車費,而將系爭機車留置於宏富機車行,因此才無法取回系爭機車,顯見上訴人租賃機車代步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賃費用92,000元,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㈣車輛保管費用共23,000元(每日100元,共230天)部分
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保管費,金額共23,000元等語。然林宏富另證述:若客人的機車是緊急修理,車行不會收保管費用,但是上訴人的機車放太久了,車行才向上訴人收取保管費用等語(簡上卷第134頁)。
其次參酌上訴人前開所述系爭機車留置於宏富機車行之原因,系爭機車保管費用顯非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發生之費用,反而係上訴人因無法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而將系爭機車放在宏富車行作為租賃費用之擔保而未取回,該車行才會收取保管費,上訴人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保管費用共23,000元,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1,042元(已扣除上訴人第一審勝訴之60,000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認定,尚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000元,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系爭機車殘價:130,000÷(3+1)≒32,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系爭機車折舊額:(130,000-32,500) ×1/3×(0+7/12)≒18,958。
⒊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30,000-18,958=11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