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 魏穆婷被 上訴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2點並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通常程序者,其上訴或抗告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並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其是否得上訴最高法院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第一審雖將簡易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爰增訂第2項。至對於第二審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適用簡易程序有關規定,以符簡易訴訟制度之立法旨趣。則基於同一理由,第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中古手機買賣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為請求,嗣減縮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80,280元,及其中60,000元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雄簡卷第43頁),本金與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4日(橋簡卷第7頁)之利息18,700元【計算式:60,000元×16%×(1+346/365)=18,7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98,98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事件,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審雖未按規定改分小額事件,揆前說明,上訴人對原應適用小額程序而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程序仍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就系爭契約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並無分期付款之義務,原審認定價金亦有誤,上訴人使用手機與系爭契約之手機型號有別,且系爭契約所涉門號0000000000號,上訴人久未使用,可能遭他人冒辦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意旨僅泛稱兩造未就系爭契約為意思表示合致,與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經本院115年2月4日函命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合於小額程序上訴理由,該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可考(本院簡上卷第79、83、87、89頁),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指摘。至上訴人稱兩造未就系爭契約為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核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而原審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未違背法令,自非上訴人所得指摘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