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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林靜秀即林文章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複 代 理人 洪珮語律師被 上 訴人 黃立承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複 代 理人 方柏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8日113年度鳳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文章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4年10月1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母林靜秀,故林靜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1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99,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勞動能力減損30%,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487,619元部分捨棄,不再請求(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南往北行駛,行至鳳林一路474巷與鳳林一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遵守號誌指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林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林一路82巷由東往西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林文章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及腰椎第

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腰椎脊椎炎、下背及骨盆挫傷、腰椎脊椎滑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以下合稱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之傷害。林文章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50,370元、醫療用品及補給品費用3,33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742元,且林文章因傷長達12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450,000元。又林文章出生於60年10月,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減損勞動能力30%,以每月薪資37,5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1,487,619元。林文章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999,06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9,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81,442元(醫療費用50,370元、醫療用品及補給品費用3,33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742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30,000元(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450,000元、精神慰撫金980,000),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減縮僅上訴聲明如上,減縮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亦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林文章發生系爭事故,且事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林文章所受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不得請求伊賠償上開傷勢所生之損害。又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5頁):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往北行駛,行至鳳林一路474巷與鳳林一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而與林文章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林文章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而與林文章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林文章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之傷害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林文章因系爭事故另受有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依行車記錄器檔案所錄下之事發經過(原審卷第359-362頁)

,可見兩車相撞,林文章左側身體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往右側倒下,從機車坐墊上跌坐在地,先以右手撐地後,再側臥於地上,之後林文章轉身站起以雙手將安全帽脫下。雖林文章遭碰撞後即起身站起,然已清楚得見林文章左側身體有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到,並因此跌坐在地。

②又林文章於車禍當下,固僅向到場之員警表示受傷部位為「

腳」,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5年2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5704515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97-99頁),且林文章於案發當日前往瑞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左側膝部挫傷皮下瘀血腫痛」(附民卷第7頁),林文章復於案發2日後即111年6月29日前往大發診所就診,同樣經醫師診斷為「左膝部挫傷併皮下瘀血腫痛」(原審卷第65頁),然由瑞生醫院病歷資料可見,林文章其後即於111年7月11日主訴增加「其他背痛」、於同年10月6日主訴增加「下背痛」,並於111年10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加開「左下背痛」,有瑞生醫院111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112年11月1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3-43頁、本院卷第25頁),足見僅距系爭事故發生(111年6月27日)不到14天,上訴人已有背痛情形,且直至111年10月6日持續有左下背痛情形,堪認此下背痛乃於車禍後近期即發生。

③林文章再分別於111年9月9日、111年10月6日、112年9月5日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建佑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腰椎第

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審卷第67頁、69頁、第335頁、第71頁),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11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7770號函稱:「林先生於000年0月0日前往該院骨科就診,主訴111年6月27日車禍後出現腰痛現象,檢查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滑脫,上開病症皆為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若受外力傷害(如車禍)會加重其病況及症狀,有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附民卷第49頁);建佑醫院113年11月11日建佑院字第1130000419號函稱:「林員於111年10月6日復健科門診就診,其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該診斷是依據X光檢查得出結論,林員於112年8月8日就診,醫生診斷為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林員本身係年齡老化,腰椎退化,其症狀是因車禍誘發導致」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卷第365頁);高雄長庚醫院於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428號函稱:「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列下背和骨盆挫傷,係依據林員就診時提供之外院(瑞生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並主訴外傷後有背痛等症狀,經身體診察林員就醫時已無外傷或鈍挫傷瘀青等表徵,故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又因林員主訴外傷後持續有背痛、下肢痠麻及步態闌珊等症狀,經外院治療無效後至本院就診,故安排X光,核磁共振,神經傳導等檢查後診斷為腰椎脊椎滑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依林員病情評估,其原本就有退化性疾病,因外傷而造成症狀加重,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卷第121頁),足見林文章所受有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等病症,固自身年齡老化、腰椎退化為其成因,也係因系爭事故(外力傷害)加重其病況及症狀。衡酌外傷為腰椎滑脫之成因之一,且下背痛為腰椎第3、4、5節滑脫最典型之症狀之一,腰椎第3、4、5節縱因外傷而滑脫,亦可能因尚未壓迫或拉扯到神經根而無症狀,故遲於系爭事故13天後,下背始產生疼痛感,並不違常情,且參酌上開林文章所就診之醫療院所均明確肯認此外力為加重病症之原因,實不能以林文章被撞當下,未立即產生下背部疼痛,遽認林文章所受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④據此,林文章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

血,及加重引發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症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林文章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㈣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450,000元:上訴人就此僅提出原證一、原證三之資

料為佐(原審卷第57、63-71、213、365、367-368頁)。經查,上述醫囑均未稱林文章因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需休養多久,則上訴人主張林文章因此傷勢受有12個月全然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惟參酌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411-412頁),認定林文章因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受有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30%,衡情工作能力減損自會使其部分工作無法勝任,工作收入隨之減少,再佐以林文章所受之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亦係有因自身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故認其於此12個月所減少之收入應以15%計算為適當(計算式:30%×1/2=15%)。爰審酌林文章國中畢業,原為道士(原審卷第53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又林文章為00年00月出生,則其受有系爭傷害後,仍具工作能力,參以111年度之道士每月薪資為37,500元(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以此為計,原審卷第328頁),並以林文章此12個月所減少之收入比例計算,上訴人請求林文章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損失67,500元(計算式:37,500元×12個月×15%=6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林文章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將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衡酌林文章為國中畢業,原為道士,月收入約37,5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畢業於高雄工商專校,現於郵局擔任內勤人員,月收入約5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3、57、249、276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憑(原審卷內證物袋)、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林文章所受傷勢非輕,雖系爭事故使林文章受有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然亦係有因自身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造成林文章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再請求980,000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000元,方屬允洽,逾此範圍,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67,500元及精

神慰撫金70,000元,共計137,500元(計算式:67,500元+70,000元=137,5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佩嬅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