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蔡璦璐被上訴人 葉玉民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6月4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為倢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億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陳杰銘為裕鋒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裕鋒公司)之負責人,倢億公司與裕鋒公司有生意往來,上訴人認為裕鋒公司積欠倢億公司相關款項(下稱系爭債務),遂於112年9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亦允諾。嗣112年9月19日上訴人即帶同被上訴人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裕鋒公司,找陳杰銘協商債務,經協商後,陳杰銘代表裕鋒公司同意給付相當於7萬美金之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皆同)224萬3元,並代表裕鋒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224 萬3 元之支票12紙交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告知委任報酬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兌現金額之一半及付款方式,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並於112年10月2日先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然附表所示支票均已兌現,其中附表編號1至5之支票兌現金額之一半為36萬7778元,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剩餘報酬,為此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委任報酬中之25萬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伊係經由訴外人陳柏中律師引薦,向被上訴人諮詢系爭債務之處理,被上訴人與伊於112年9月19日一同前往與陳杰銘協商債務前,從未與伊討論任何費用,僅陪同協談,對付款時間、金額、方式全無討論,訴外人陳子堅、徐嘉鴻於113年間亦曾先後陪同伊與陳杰銘協商,均無收費,被上訴人僅為陪同人之一,伊不可能花錢委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112年9月19日之後向伊討要報酬,伊並未同意,伊係因112年9月19日當天見被上訴人恐嚇陳杰銘,出於害怕,112年10月2日才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10萬元,僅係為保護自己及家人之人身安全,不得已安撫、應付被上訴人而已,被上訴人事後更對伊恐嚇,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縱有委任契約存在,該委任契約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故伊無須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7年6月4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為捷億公司負責人
,陳杰銘為裕鋒公司之負責人,倢億公司與裕鋒公司有生意往來,上訴人認為裕鋒公司積欠倢億公司系爭債務,遂帶同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前往裕鋒公司(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找陳杰銘協商系爭債務。陳杰銘當天代表裕鋒公司同意給付相當於7萬美金之224萬3元,並代表裕鋒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224 萬3 元之支票12紙交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有於112 年10月2 日匯款2 筆各5 萬元,共計10萬元
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完整帳號詳卷)。
㈢附表所示支票均已兌現。
㈣原審卷109至145頁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5)、原審卷172-17
5頁(被證6)之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間於112年8月21日至11月3日之LINE對話。原審卷83-95頁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1),為兩造間於112年12月8日至12月12日之LINE對話。原審卷153至155頁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4),為上訴人與陳柏中律師於112年8月間之LINE對話。
㈤陳杰銘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尹睿誼就112年9月19日之債務協商
,有對兩造均提起恐嚇、恐嚇取財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兩造被訴恐嚇等刑案)。
㈥被上訴人於112 年12月8 至9 日有陸續傳送恐嚇訊息予上訴
人,遭上訴人提告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但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後,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 年度上易字第36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下稱被上訴人被訴恐嚇等刑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有無成立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債務,報酬為附
表編號1 至5 之支票兌現金額之一半即36萬7778元之委任契約?㈡若有,該委任契約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㈢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25萬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有無成立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債務,報酬為附
表編號1 至5 之支票兌現金額之一半即36萬7778元之委任契約?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就系爭債務之處理成立委任契約,復於112年9月26日合意委任報酬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兌現金額之一半等情,已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9-145、172-175頁)。觀諸該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10時9分傳送「葉董您好,感謝主,柏中兄弟轉介。我預計下周出差回來再把相關資料準備一下,您建議大概要預備哪些文件呢?」,被上訴人於同日10時16分回覆「那我們約下個月好了,因為我26也要出國,準備資料就是你們的債權憑證證明,越清楚越多越好,如本票、借據…等」,其後兩造即相約於112年9月1日下午2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面洽談,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上午9時27分告以「葉大哥平安:下午2點見囉」,被上訴人回以「我會到公司等妳」,當天下午3時24分起,上訴人就傳送與裕鋒公司有關之多個檔案予被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即在112年9月3日21時12分傳送「…9月您可能安排的時間再提早跟我說,我來約~謝謝葉大哥」、112年9月6日22時20分傳送「玉民哥平安:9/19㈡下午2:30他公司會面喔」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之後至112年9月18日止,兩造更持續討論112年9月19日協商當天被上訴人要帶幾人前往、攜帶哪些資料前往等細節(見原審卷第109-114頁),佐以上訴人在其提告被上訴人恐嚇之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陳杰銘所屬的水產公司當初欠我們款項,我就找到陳柏中律師,陳柏中律師就引薦被上訴人給我,說可以協助我處理系爭債務糾紛,112年9月19日我跟被上訴人一同去找陳杰銘時,被上訴人向對方飆髒話、拍桌子跟大小聲 ,最後陳杰銘用7萬元美金達成協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9號卷第71至72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出面協助追討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亦有實際出面協助上訴人與陳杰銘為債務協商,並有達成上訴人追討債務之目的。
⒉又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有跟我說要委任費,金額為陳杰
銘提供予上訴人前5紙到期支票所載金額之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協商後之112年9月21日,即傳送「明天我會跟我朋友再聊一下再告訴你應該要怎麼付」之訊息,上訴人回稱「沒問題喔!」,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再告以「前幾天我跟我朋友討論後,我還是要求我朋友先不要一次跟你拿,因為我也擔心陳先生給你的票不知是否匯兌現,但以我的經驗跟他談判的結果,這些票應該都會兌現,所以我也跟我朋友商量要求他,你每個月有兌現的金額一人一半,但只拿前5個月,後7個月都是歸你,但是他10月初要先拿10萬元,因為這件事他還有安排一些兄弟在外面等候,小弟還是要靠一些錢去打發的,這是我努力幫你商量的結果」,上訴人隨即回覆「瞭解,謝謝玉民哥的安排。…」,之後又傳送「對了玉民哥~10月初要先給您的10萬,就是先付第1個月支票與第2個月支票兌現一半的意思對嗎?到時候方便匯款嗎?銀行帳戶再麻煩您提供~感謝」等情(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可見被上訴人在協商後,告知上訴人協助處理本件債務將收取報酬後,上訴人係回覆稱沒問題,並於被上訴人提出具體報酬計算方式時表示瞭解,且積極向被上訴人詢問報酬之給付時間及收款帳號,後續更依循被上訴人之告知,於112年10月2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兌現金額之一半,作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債務之報酬,兩造就處理系爭債務之委任報酬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約定之委任報酬為35萬元,雖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兌現金額之一半(36萬7778元)略有出入,然被上訴人對此已解釋稱:其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之確切票面金額不知,因而僅概略主張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兩造於討論委任報酬之LINE對話中,僅合意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兌現金額之一半計算報酬,未計算出確切總金額,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亦非由其提示兌現支票,則其聲稱不清楚支票兌現之精確金額,僅記得概略金額35萬元等語,尚非不合理,故無從據此而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實。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沒有答應給被上訴人報酬,伊是112年9月1
9日當天見被上訴人恐嚇陳杰銘而心生恐懼,為保護自己及家人之人身安全,不得已安撫、應付被上訴人,才依被上訴人指示在112年10月2日匯款10萬元給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中,並無拒絕或否認應給付報酬之表示,且細觀兩造於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14至145頁),對話頻繁,上訴人從未有表露出害怕或恐懼之訊息,亦未減少與被上訴人之訊息往來,反而持續向被上訴人諮詢其他債務處理事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於112 年12月8 至9 日雖有陸續傳送恐嚇訊息予上訴人,遭上訴人提告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 年度上易字第36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此有該刑案起訴書、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196頁、本院卷第47-54、101-104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但被上訴人係因112年12月8日向上訴人索討剩餘委任報酬遭上訴人拒絕,心生不滿下所為,業經前揭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恐嚇,始於112年10月2日匯款10萬元,而無礙本院就兩造間有委任報酬約定之認定。㈡該委任契約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恐嚇陳杰銘,致陳杰銘心生畏懼,
始簽發附表所示之12紙支票,陳杰銘及其配偶尹睿誼已共同對兩造提起刑事恐嚇取財得利罪告訴,故兩造間委任契約並非法之所許,有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然陳杰銘、尹睿誼最初於112年10月18日提出恐嚇取財刑事告訴時,告訴之對象僅上訴人一人,告訴之事實並非112年9月19日當天協商遭兩造恐嚇,而是針對陳杰銘與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以美金7萬元達成和解、簽立協議書、簽發支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竟反悔,又再向陳杰銘追討美金1萬9500元,並為此於112年9月26日傳送恐嚇簡訊予陳杰銘、多次駕車尾隨尹睿誼之行為,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9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陳杰銘於112年12月7日警詢時,所指訴遭恐嚇之事實經過,亦僅限於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傳送恐嚇簡訊追討美金1萬9500元之行為(見警卷第26-28頁)。至尹睿誼於警詢、偵訊時雖另指稱:112年9月19日當天上訴人帶來的被上訴人及另一名男子,於討論債務過程中拍桌、罵三字經,態度惡劣,讓我們很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警卷第31頁),然倢億公司與裕鋒公司確有生意往來之契約帳款未結清,上訴人與陳杰銘於112年9月19日協商、對帳後,雙方合意以7萬元美金結清,並簽立協議書、簽發支票予上訴人等情,為陳杰銘於前揭刑事告訴狀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
5、40頁),上訴人代表之倢億公司對陳杰銘代表之裕鋒公司既有債權,則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係以債權人代表身分前往裕鋒公司追討債務,被上訴人則係受上訴人委託前去協助協商、追討債務,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縱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拍桌、罵三字經、態度惡劣,因陳杰銘及尹睿誼並未具體指稱被上訴人當時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恐嚇惡害通知,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兩造當天有恐嚇取財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629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73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天恐嚇陳杰銘,致陳杰銘心生畏懼,始簽發附表所示之12紙支票云云,即難認屬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以不法方式追討系爭債務,自難認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協助追討私人債務之法律行為,係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要無可取。
㈢承上,兩造確有成立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追討系爭債務,報
酬為附表編號1 至5 之支票兌現金額之一半即36萬7778元之委任契約,且該契約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又附表所示支票均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兌現金額之一半為36萬7778元,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36萬7778元。惟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委任報酬中之25萬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付款銀行 1 裕峰公司 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 LK0000000 未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2 10萬元 112年11月30日 LK0000000 3 1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LK0000000 4 15萬元 113年1月31日 LK0000000 5 28萬5556元 113年2月28日 LK0000000 6 28萬5556元 113年3月31日 LK0000000 7 28萬5556元 113年4月30日 LK0000000 8 18萬6667元 113年5月31日 LK0000000 9 18萬6667元 113年6月30日 LK0000000 10 18萬6667元 113年7月31日 LK0000000 11 18萬6667元 113年8月31日 LK0000000 12 18萬6667元 113年9月30日 LK0000000 合計224萬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