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新農果菜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冠圳被 上訴人 黃張鳳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鳳山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訴訟程序於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者,該原審判決即係違背法令,未到場當事人自得據為上訴理由。未到場當事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此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則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二、經查,原審民國114年3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並未到庭,原審乃依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原審該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下稱系爭言辯通知書)對上訴人之送達,係向「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龍目路地址)為送達,並於114年2月14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此有該次言詞辯論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判決、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見原審交附民卷第43頁、原審鳳簡卷二第56、63至65、77頁),應堪認定。
三、又查,上訴人111年1月4日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所載之營業址固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龍目路地址),然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即向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申請變更社址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新生街地址),於同年6月30日經該局獲准,復於同年7月18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申請變更營業登記地址為新生街地址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6月30日函文、鳳山分局114年8月25日函文、上訴人112年6月30日之合作社登記證及其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查(原審鳳簡卷二第115至119頁),顯見上訴人之營業地址業已變更為新生街地址。再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09年10月16日即自龍目路地址遷出,新設戶籍地至新生街地址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9至71頁),堪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亦早已搬遷至新生街地址。
四、從而,原審之系爭言辯通知書對上訴人之送達,仍對龍目路地址為送達,自難認係對上訴人之營業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為送達。此外,經本院函詢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上訴人有無前往領取系爭言辯通知書,據覆:因時間太久,簽收簿業已遺失且信件量龐大,無法確定上訴人有無前往領取等語(見簡上卷第66頁)。則龍目路地址既非對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且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業已實際領取系爭言辯通知書,是系爭言辯通知書對龍目路地址為寄存送達,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即原告114年3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之上訴人有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情形,原審遽准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顯有未合,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五、又本院爰就原審於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乙節,發函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裁判,經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見簡上卷第67頁);此外,原審審理期間之言詞辯論期日(112年11月2日、同月18日、113年5月23日、同年12月30日、114年3月11日)對上訴人之送達,均係對龍目路地址為送達,然上訴人之營業所早自112年5月22日即遷移至新生街地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亦早自109年10月16日即變更為新生街地址,如前述,是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對上訴人為合法送達,且上訴人亦未曾到庭辯論(見原審鳳簡卷一第154至155、215至217、283至284頁、原審鳳簡卷二第5至6、63至65頁),是以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復無法得上訴人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