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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王清正被上 訴 人 林泰宏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個人計程車駕駛員,於民國94年11月加入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並以系爭工會名義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伊因於104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符合勞保及健保自費部分由政府全額補助之資格,自104年10月起健保自付保險費屬全額補助,又自104年11月起勞保自付保險費亦全額補助。然時任系爭工會負責人並負責向會員收取健保費及勞保費業務之上訴人明知上情,仍自104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持續對伊收取如附表所示已由政府全額補助之勞保費、健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3,674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全數侵占入己。上訴人雖於111年12月間通知伊要辦理溢收勞保費、健保費之退費事宜,惟上訴人佯稱伊僅能退還5個月之費用共計18,500元,伊誤信為真而僅受領18,500元,並在上訴人要求下簽署無具體金額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伊向勞保局、健保署查詢保費減免期間,始知悉上情。伊受上訴人刻意隱瞞自104年11月起即無須繳納勞、健保費之事實,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此部分意思表示係遭上訴人詐欺,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又上訴人仍有溢收225,174元之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擇一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返還。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2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伊已於111年12月16日全數退還被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佯稱僅能退還5個月保費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既簽署具有和解書、收據性質之系爭切結書,已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前為系爭工會會員,因罹患重大傷病,健保自1

04年10月、勞保自11月起,即分別受健保局及勞保局全額補助保費,且自104年10月起迄至111年12月止,被上訴人溢繳勞、健保費為附表所示之243,674元,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之通知於111年12月16日前往系爭工會領取溢繳勞、健保費,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即發函向勞、健保局查詢其得全額補助保費期間,經勞、健保局於113年3月1日、113年2月27日回復如前述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勞保局函、健保署函、系爭工會收據、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15-37、133頁),且兩造對於自前開全額補助保費時起迄至111年12月止,被上訴人溢繳勞、健保費為附表所示之243,674元不爭執(原審卷第179頁),前開事實首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已全額退款243,674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

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稱: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上訴人未提供退費明細供核對,而係佯稱僅能退還5個月之費用18,500元,使伊受詐騙簽立系爭切結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應就負告知義務事項隱匿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111年12月16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上記載「立切結書人茲

收到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前溢收健保費及勞保費之全部金額」等語,並未載有溢收健保費及勞保費之具體金額數字,以上訴人退還款項之金額非微,上訴人既以系爭切結書作為和解書或收據證明,衡情應會將確切退費之全部金額數字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上,或在系爭切結書上載諸如「退費金額依退費明細所載為準」等足以確定退費總額之文字,抑或系爭切結書與退費明細間蓋有騎縫章,以資證明為同一份文件,然僅有系爭切結書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則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是否向被上訴人具體表明系爭款項數額若干,或將退費明細提示予被上訴人核對,已屬有疑。

⒊次查,健保署自90年建置「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於1

02年10月起全面改為電子繳款單,不再寄發各月繳款單及各類明細表,並由投保單位自行至「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查詢及下載相關資料,又勞保局於每月隨保險費繳款單寄發身心障礙者補助保險費清單,供投保單位參考,且於106年1月起後配合行政院無紙化政策,不再印製繳款單,而由投保單位透過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及下載計費清單,有健保署114年6月9日函及勞保局113年3月1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122頁、原審卷第201-202頁),堪認得以網路查詢關於應繳保險費清單、身心障礙者補助保險費名單,僅屬投保單位之權限,而上訴人自陳:於111年12月16日前一週才知道溢收被上訴人之健保費、勞保費,並主動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退還等語(原審卷第132、177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前往系爭工會向上訴人辦理退費手續前,既無權限上網查詢應繳保險費清單、身心障礙者補助保險費名單,亦無充裕時間先行向勞保局、健保署確認減免保費期間及應退款項數額。參以吳建楚到庭證稱:上訴人擔任第五屆理事長一直到109年3月改選為我之日止。上訴人一直沒有移交會員資料、帳冊、公文給我們,我們無法與會員聯繫到位於仁武的工會繳交勞健保費,而且也沒有勞健保局網路作業系統的帳號密碼,後來向健保署、勞保局詢問卻說有會員繳費紀錄,但我們從未經手過,才知道他們都是繳給上訴人,期間大概到110年11月我們才拿到網路帳號密碼等語(原審卷第394-395頁),證人蕭景蓉到庭證稱:我這邊從110年11月開始吳建楚就給我勞保局、健保署那邊登入網站的帳號,我這邊可以直接登入到勞保局、健保署,去核對當月份該繳的金額,但並非全部會員都到仁武繳勞、健保費給我們,因為上訴人在工會很多年,許多會員仍然信任上訴人,還是將勞、健保費繳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可知系爭工會雖發生內部經營管理更易,縱系爭工會會務轉至仁武辦公室由證人吳建楚負責後,上訴人仍持續收付部分會員勞、健保費。以上訴人長期在系爭工會負責收付勞、健保費,且掌握勞保局、健保署網路作業系統帳號密碼,有相當管道可知悉每月系爭工會之繳費清單及身心障礙者補助保險費名單,應可明確計算出本件應退費金額,而清楚明白寫出被上訴人受領金額若干,卻於其事先擬定系爭切結書未明載被上訴人受領數額,僅籠統記載「全部款項」,倘若如上訴人所述,其於111年12月16日有提出退費明細供被上訴人核對減免期間及金額,並清楚說明事情源由,縱然被上訴人再行向勞、健保局查詢其得全額補助保費期間及總金額,於兩相核對符合情況下,被上訴人殊無持勞、健保局函覆向上訴人索討差額部分,顯見被上訴人稱於111年12月16日前往系爭工會向上訴人辦理退費手續時,因當下全然無任何來自勞、健保局之正確資訊,使其誤認全額補助保費期間為5個月,應退還費用為18,500元,而簽立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切結書,事後其對於系爭切結書以含糊其詞「茲收...全部金額」等語有所疑慮,遂向勞、健保局詢問,因而知悉上訴人隱瞞全額補助健保費期間自104年10月、勞保費自104年11月起之情事,應屬實在。

⒋末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行為,亦包括就負告知義務事項

隱匿事實,本件系爭款項數額若干乃被上訴人判斷是否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重要事實,上訴人就此刻意隱瞞,導致被上訴人判斷上之發生錯誤,是被上訴人抗辯係遭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切結書,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有刻意隱瞞系爭款項數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於111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又其撤銷之意思表示,已載明於民事準備㈠狀並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148、151頁),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撤銷之1年除斥期間,自已生撤銷之效力。㈢又上訴人到庭自承:被上訴人之前沒有全額補助的時候都 有

上繳給勞保局、健保署,從104年10月開始溢收被上訴人的費用253,784元都沒有上繳。...如果會員來繳錢,我都放在工會的保險箱,我要繳納勞、健保費用時我會到保險箱來取錢。...因為工會沒有僱用職員,所以我兼職辦理工會這些會務跟勞、健保業務,我還要辦理合作社社務跟業務,我一個人有時候也忙不過來,所以我收的錢就混在一起,因為每個月到都要繳,會員的話是陸陸續續有時候可能有幾個人會慢繳,所以會放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85、302-303頁),足認被上訴人溢繳之系爭款項確實均由上訴人取得,且無法律上原因,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已如數返還被上訴人,然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僅退還5個月保費金額18,500元等語,則上訴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關於系爭款項逾18,500元範圍有無返還被上訴人一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乏所據,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25,174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編號 收費期間 溢收健保費 溢收勞保費 1 104年11月至105年1月 2,016元 3,750元 2 105年2月至105年4月 2,016元 3,750元 3 105年5月至105年6月 1,344元 2,500元 4 105年7月 727元 1,369元 5 105年8月至106年4月 6,543元 12,321元 6 106年5月至106年6月 1,454元 2,738元 7 106年7月至107年4月 8,130元 16,390元 8 107年1月至107年4月 無 108元(勞保費差額) 9 107年5月至108年4月 9,756元 19,992元 10 108年5月至109年4月 10,596元 22,968元 11 109年5月至109年10月 6,054元 13,194元 12 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6,054元 13,194元 13 110年5月至110年7月 3,270元 6,840元 14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7,140元 15,060元 15 111年5月至111年10月 7,140元 15,060元 16 111年11月至112年4月 7,140元 15,060元 小計 79,380元 164,294元 總計 243,674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