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立體智動精密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君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複 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被 上訴人 視中心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商品,兩造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含稅金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訂金21萬元,然因上訴人交付之打樣商品未符合被上訴人客戶之要求,兩造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允諾返還21萬元(下稱系爭約定),雙方並已簽寫折讓單。然上訴人未依約返還21萬元,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7日內返還,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返還21萬元,爰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1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提出文書之真實性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前已支付21萬元訂金等情
,有3D列印代工報價單(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原審卷第11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0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亦否認有系爭約
定之存在。惟查:上訴人業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3頁),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報稅一情,有該局三民分局114年7月23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4218612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7至109頁),而堪認定。審酌「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因原本收到的款項嗣因其他原因而未保有該款項,才會予以開立一情,亦為上訴人所承認(見簡上卷第120頁),則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表示有帳務需求,才會在兩造尚未達成返還21萬元之合意前,先行開立系爭證明單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佐證。衡酌一般常情,若非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約定,上訴人自毋庸開立系爭證明單,而應係依系爭契約繼續履約完畢並向被上訴人請求尾款,是足認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有有系爭約定之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1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前開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