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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蘇育賢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被 上訴人 林佑澤即林宏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吳盛葟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4月3日23時46分許,無照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沿海一路中線、外側快車道),於行經沿海一路及漢民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右轉漢民路行駛,適右後方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吳盛葟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吳盛葟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伴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右足擦挫傷、水腦症、左側第三腦神經損傷、疑似腦損傷引起類巴金森氏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明知吳盛葟未成年無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出借系爭小客車供吳盛葟駕駛,其就此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吳盛葟為00年0月出生,於事發當時尚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審被告李文絹、吳德和,自應就吳盛葟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吳盛葟、李文絹、吳德和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吳盛葟,伊係將系爭小客車借給朋友陳世欽,但伊不知道吳盛葟為何會開系爭小客車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盛葟、李文絹、吳德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89,543元,及吳盛葟自112年8月3日起,李文絹自112年8月30日起,吳德和自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被上訴人應給付7,189,543元及不真正連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0欄位【原審駁回金額】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89,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所示給付,原審被告如有任一人給付者,其餘原審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就允許他人無照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吳盛葟並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固據吳盛葟於

少年調查案件時自承在卷,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小客車之車主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5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陳明:我不認識吳盛葟,我不知道為什麼吳盛葟會開我的車輛,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一些過路費要繳納,我是將系爭小客車借給我朋友陳世欽,但是我現在連絡不到他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沒有去找過他,我也想知道吳盛葟如何開到我的車輛等語(雄簡卷第450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吳盛葟間並無親屬或同居關係,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小客車直接借與吳盛葟使用,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外,上訴人復經本院闡明後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又上訴人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推定過失,係以被害人業已舉證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前提,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允許」吳盛駕駛其汽車,自無推定過失之適用。至上訴人所引另案判決,或為行為人不爭執連帶負賠償責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或為行為人未到庭抗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950號民事判決),或為被害人業已舉證行為人有交付行為(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或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僱傭關係而得推認行為人默示允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均與本件情節迥異,殊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與吳盛葟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⒉據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明知吳盛葟未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無法駕駛自用小客車,仍允許將系爭小客車借與吳盛葟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無從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與原審被告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礙難准許。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189,54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 項目 請求 金額 原審 認定金額 原審 駁回金額 ⒈ 醫療費用 692,874 692,874 ⒉ 看護費用 734,800 734,800 ⒊ 不能工作損失 1,329,204 1,329,204 ⒋ 勞動能力減損 3,924,575 3,924,575 ⒌ 交通費用 23,015 4,565 18,450 ⒍ 機車修理費用 14,100 3,525 10,575‬ ⒎ 精神慰撫金 1,513,864 500,000 1,013,864 小計 8,232,432 1,042,889‬ ⒏ 已領強制險 194,085 ⒐ 扣除已領強制險金額 8,038,347 ⒑ 上訴人最終請求金額 8,000,000 7,189,543 810,457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