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陳佳慶訴訟代理人 陳良榮被上訴人 陳金馥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雄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素有嫌隙。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6點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到371號前方,無故跟蹤尾隨上訴人,並持續以手機對其攝影,經其屢次告知「不要跟」、「不要靠近」、「不要騷擾」後,被上訴人竟放聲大喊「救人喔!」,意圖藉此作為使其遭人非議,已侵害其自由權及名譽權(下稱甲事件)。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6點40分許則假藉甲事件向員警誣告遭其跟蹤,更捏造其當街叫喊被上訴人小叔名字、跟蹤被上訴人媳婦及孫子等情,已侵害其之名譽權(下稱乙事件)。其因甲、乙事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元、73,700元,合計93,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在甲事件跟踨尾隨上訴人,其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6點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鼎吉門市(下稱系爭超商)旁與訴外人即其子蔡東穎結束對話後,轉頭就看見上訴人在街角持手機對其錄影,始向前質問上訴人為何要跟蹤自己,雙方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早安美芝城、373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附近發生口角爭執,其與上訴人爭吵後因感到身體不適,而坐在系爭洗衣店前方座位上休息,未料上訴人拒絕離去,仍躲在系爭洗衣店門口柱子後方,繼續持手機拍攝自己,被上訴人為求自保,始持手機對上訴人錄影約28秒,詎上訴人試圖挑釁,進而持手機逼近其錄影,被上訴人為此感到恐懼、忍無可忍,始放聲尖叫,並無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及名譽權可言。又被上訴人固以前情認上訴人涉犯不得跟蹤他人之非行,報請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經員警以查無具體違序事證為由,不予裁罰上訴人,惟其指述內容屬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自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甲事件所指之侵害自由權行為一節
,經原審審酌後以:經勘驗系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訴人持自己手機拍攝之影像及錄音內容,僅能證明兩造在系爭洗衣店門口發生口角,並持手機互為錄影錄音之爭執、對峙過程,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跟蹤、尾隨上訴人之行為,且在對峙過程中,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先以手機持續對其拍攝錄影,經制止仍不停止後,始持手機對上訴人拍攝錄影而為反制,難認不法;依上訴人所提兩造住家附近路線圖及住家門口監視器影像,則僅能證明兩造因毗鄰而居,活動路線及生活圈高度重疊,自無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部分活動路線相同,即認被上訴人有跟蹤或尾隨上訴人之舉等為由,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自由權之行為,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㈢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仍執詞主張被上訴人就是在跟蹤尾隨上訴
人,並對其錄影,而侵害其自由權等語;另請求勘驗其影像檔案如上證1至4所示。惟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勘驗標的之擷圖及說明,被上訴人就關於客觀之陳述部分多未爭執,而縱依上訴人之擷圖及說明,該等檔案所顯示之畫面,或係與原審已勘驗過之影像角度不同、或雖未曾據原審勘驗,惟其影像之客觀呈現部分仍無法推翻原審勘驗之結果,及原審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所為之認定,僅上訴人依其主觀認定再作有利於自身主張之解讀,實難認有再為勘驗之必要,亦無從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甲事件中有放聲大喊「救人喔!」
等語,意圖使其受人非議,而侵害其名譽權,惟未據原審審酌等語。觀諸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於113年4月2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主張訴之聲明一所求償之侵權行為態樣⑴(按:即甲事件),受侵害之權利除自由權外,還有名譽權等語(參同上卷第201頁);嗣於113年5月31日所提民事陳報狀㈡,復陳明訴之聲明一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於110年11月10日之原因事實⑴、⑵(按:⑴即甲事件、⑵為乙事件),係包含其名譽權及自由權皆受有侵害等語(參原審卷第309頁),固可認依其上開陳述,確有主張其於甲事件中名譽權亦受到被上訴人侵害之情。惟兩造在系爭甲事件發生前,本已素有嫌隙,且自原審勘驗當時情況,可知兩造該時處於對峙、口角、互持手機錄影等劍拔弩張之狀態,則被上訴人在此一情境壓力下而口出此語,復未指名道姓,實無從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㈤另就乙事件部分,上訴人另主張其有向警方確認是被上訴人硬要提告才受理被上訴人誣其跟蹤之案件,被上訴人一再栽贓指控自屬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原審係審酌:被上訴人係以其親身所歷之系爭甲事件,並以其主觀認知而向員警指述,難認其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而虛構不實情事;經原審調取本院111年度雄秩字第52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未見有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有當街叫喊被上訴人小叔名字、跟蹤被上訴人媳婦及孫子一情之相關記載為由,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亦予維持並引用之;上訴人猶執詞主張,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