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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何世碧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上訴人 鄭木澧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信公司)經由其法定代理人張巨橋,及上訴人即張巨橋之配偶何世碧,於民國108年間邀被上訴人投資仁德街、忠孝路、南台路3處投幣式加水站(下稱系爭3加水站),且上訴人復另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乃於108年5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張巨橋之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A款項),於108年5月23日在超商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上訴人(下稱系爭B款項),於108年5月27日匯款35萬元至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C款項),於108年9月23日在店門口交付上訴人現金20萬元(下稱系爭D款項),於108年9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E款項)。而系爭A、B、C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合計145萬元部分(系爭A款項40萬元+系爭B款項40萬元+系爭C款項35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145萬元)為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系爭D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合計40萬元(系爭D款項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40萬元)則為上訴人之借款。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與隆信公司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隆信公司就上開之投資款145萬元部分返還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被上訴人退出系爭3加水站投資,但隆信公司迄今僅給付130萬元,尚有10萬元未給付。另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迄仍拒絕返還上開借款40萬元等語,爰依據系爭讓渡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於原審聲明:㈠隆信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被告隆信公司及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匯之系爭A、C、E款項,及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至2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成功一路跟五福三路口之7-11便利商店交付上訴人之現金5萬元,合計130萬元,為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而此業經兩造以系爭讓渡書約定由隆信公司返還被上訴人140萬元結束投資關係。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上訴人系爭B、D款項之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原審被告隆信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被告隆信公司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而確定)。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抗辯外,並補充:系

爭讓渡書所結清之140萬元,已包含上訴人、隆信公司、張巨橋與被上訴人間所有可能之金錢糾紛(即包含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D、E款項所有借款),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㈡被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系爭讓渡書和解

範圍所涉兩造間借款糾紛,僅限於系爭D款項20萬元現金交付部分,不應解為涵蓋兩造間之其他金錢糾紛(即不包含系爭E款項之其中20萬元借款),蓋當日討論過程之錄音,完全沒有提到系爭E款項,僅有討論以現金交付的系爭D款項。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B款項等同系爭C款項,但就該部分細節之事實陳述幾度更易,且無任何舉證,顯無足採。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212-213頁):㈠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隆信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簽立讓渡書(

即系爭讓渡書),載明:「本人鄭木澧(即被上訴人)加盟隆信國際有限公司加水站3個點(仁德站、南台站、忠孝站)因年邁無法經營,經與負責人張巨橋先生協議,同意本人退出加盟,本金遺款40萬元分3期(第1期11/20還15萬,第2期12/20還15萬,第3期1/20還10萬)…PS本金總計140萬元已付100萬元」等語。

㈡系爭讓渡書於協商過程中曾觸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可能的

其他金錢糾紛,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生法律效力,惟最後係由隆信公司出面簽署系爭讓渡書。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前,即於與張巨橋

、上訴人等人協商之現場,數次表示其曾有拿現金20萬元借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均當場反駁並表示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均是匯款並無交付現金,嗣經原審證人于德暉(被上訴人之友人)、管秀麗(被上訴人之友人)、李漢輝(被上訴人之妹婿)、訴外人余宥德(被上訴人之子)等人居間協調後,張巨橋、上訴人、隆信公司始同意除結算被上訴人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金額130萬元外,願再由隆信公司多付被上訴人10萬元,以解決此一紛爭,被上訴人雖於此過程中仍一再強調其有拿現金20萬元給上訴人,但在管秀麗、李漢輝及于德暉之協調下,被上訴人最終仍與隆信公司簽立系爭讓渡書。

㈣本件被上訴人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為130萬元。

㈤被上訴人曾①於108年5月2日匯款40萬元至張巨橋銀行帳戶(

即系爭A款項);②於108年5月27日匯款35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即系爭C款項);③於108年9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即系爭E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讓渡書和解範圍,已包含兩造間本件之借

款糾紛(即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D款項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40萬元),被上訴人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亦即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不得再為請求):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基於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原因,而有陸續匯

付款項及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行為,惟後續被上訴人欲退出上述投資,而希望拿回投資款;又被上訴人認為其另有私人借貸予上訴人,故一併要求返還借款,惟雙方針對上開投資款之總額若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張巨橋所認定之數額不一致,且迭據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故上訴人、張巨橋、被上訴人方於109年10月16日見面協商,最後達成協議,進而簽立系爭讓渡書。又固然該讓渡書係由被上訴人與隆信公司簽署,惟於協商過程中已曾觸及兩造間可能的其他金錢糾紛,對兩造均生法律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並有系爭讓渡書(訴字卷第43頁)、簽署讓渡書過程之影音光碟資料(訴字卷第309頁)、錄音譯文(訴字卷第311-384頁)等件在卷足佐,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⒊復參以兩造既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

為13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對照系爭讓渡書和解金額為140萬元,則顯然上述和解結果有就兩造間之其餘非投資款之債務,一併彙算、結清之意。細觀簽署系爭讓渡書過程之錄音譯文(訴字卷第314、316-318、322、324、332、334-335、348-349、355、362、366-369、382頁),可見被上訴人除提及希望拿回退出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外,另一再強調其有「拿現金20萬元借給上訴人」,希望返還借款,而上訴人則始終否認有拿到此筆20萬現金,並堅決否認兩造有借款關係,僅願意返還投資款130萬元,最後是在訴外人于德暉(被上訴人之友人)、管秀麗(被上訴人之友人)、李漢輝(被上訴人之妹婿)、余宥德(被上訴人之子)等人居間協調後,張巨橋、上訴人、隆信公司始同意除結算被上訴人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金額130萬元外,願再由隆信公司多付被上訴人10萬元,以解決此一紛爭,此從上訴人於當場陳稱:「好,那這樣吧,我多付她10萬,我多付了學一個教訓,好不好,看在你們三個人的份上,我多付10萬」等語(訴字卷第367頁),亦可印證此情,由此以觀,堪認系爭讓渡書之效力範圍,除處理系爭3加水站投資款之返還外,另已包含兩造間可能之其他金錢糾紛。

⒋針對系爭讓渡書和解效力範圍,是否包含系爭E款項其中20萬

元借款糾紛乙節,被上訴人雖辯稱:從上開簽署讓渡書過程之錄音譯文可見,被上訴人所陳述之20萬元借款,特徵為以現金交付、自土地銀行取款、係在上訴人店面交付,在在與以匯款方式交付之系爭E款項不同,足認系爭讓渡書之效力範圍僅涉及系爭D款項(即以現金交付之20萬元),不包含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借款等語(簡上卷第241-242頁),然參以兩造當時之對話內容,可見上訴人自始至終除否認有收到上開現金20萬元外,亦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事,係因其餘在場人士之協調下,始願意以10萬元解決兩造彼此可能之金錢糾紛,業如前述。而參以系爭讓渡書簽立時間為109年10月16日(見不爭執事項㈠),時間顯已在系爭A至E所有款項交付之後(最末一筆為系爭E款項,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27日匯款),而如若現場之人士(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巨橋等人)欲協商結清彼此間所有債務,豈會只有協商系爭D款項,而不一併協商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之理,實殊難想像,堪認系爭讓渡書和解效力範圍應已涵蓋系爭E款項之全部。至被上訴人雖以協商當場其僅有提及一筆以現金交付之20萬元借款,暨該筆款項之上開交付特徵,辯稱和解效力不包含系爭E款項之其中20萬元借款云云,惟上訴人當時係否認兩造存有借款情事,並認為系爭A、C、E款項各為40萬元、35萬元、50萬元及被上訴人另以現金交付之5萬元合計130萬元均為系爭3加水站投資款,而被上訴人就其投資款為130萬元之事實並未爭執,亦未表明系爭E款項50萬元中之20萬元為借款,僅爭執尚有現金交付之20萬元借款未清償,雙方因而各退一步,達成除由隆信公司返還投資款130萬元外,尚應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協議,以解決彼此間之投資款及借款紛爭,是系爭E款項應已包含在系爭讓渡書之和解效力範圍內,被上訴人事後始稱系爭E款項50萬元中之20萬元為借款,不在和解範圍內云云,尚難憑採。

㈡綜上各情,有鑑於109年10月16日之協商,已有就上訴人、被

上訴人、隆信公司、張巨橋間,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之所有投資、借貸所生金錢糾紛,一併和解結清之意,系爭讓渡書和解效力範圍,自應包含發生在109年10月16日前之系爭D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在內。從而,本件縱認上訴人另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述款項之情,被上訴人亦僅能依系爭讓渡書內容請求隆信公司履行,不得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上訴人主張上述借貸款項之返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定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是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且不在系爭讓渡書和解效力範圍內,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