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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被 上訴 人 王詩蓓訴訟代理人 林昊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前因經濟上遭逢困境,於網路上看到上訴人可協助辦理信用貨款等訊息,因而與之聯繫詢問是否能協助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不斷佯稱會協助伊製作金融規劃整合企劃書,內容主要係美化伊之信用條件,包含包裝工作能力、還款能力、調整負債比等資訊,以利申辦信用貨款,並要求伊須簽署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時要求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當時因急需用錢以支付生活上之開銷,深信上訴人會確實替伊辦理信用貸款,始願意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委託書。詎簽約後,上訴人竟表示伊負債比過高,無法為伊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房屋作擔保以辦理房屋貸款云云,且要求伊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10%手續費亦即10萬元,惟伊未同意,蓋倘伊一開始即同意以房屋作擔保借款,大可自行向銀行申貸,何須委請上訴人協助,並花費高達10萬元之服務酬金?況上訴人未替伊辦理任何信用貸款,卻仍持伊先前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3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於上訴人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伊時始發生,然上訴人迄今為止,並未替伊辦理信用貸款,違論提供核准證明並提供予伊,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綜上所述,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委託伊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伊交付系爭契約予被上訴人審閱,而被上訴人在有充足審閱時間,且簽署完畢後寄回予伊留檔存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授權委由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其他法人」、「自然人」,代為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申請事宜,伊以房貸方式送件並無違反合約精神,且從雙方LINE通訊紀錄對話,被上訴人亦知悉伊以房貸方式去進行辦理貸款。被上訴人於伊已開始委託事項後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授權貸款總額度10%計算之服務酬金,而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授權金額為100萬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金10萬元,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擔保,是系爭本票擔保之擔保債權仍應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本金逾3,000元,暨該部分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性質屬損害赔償,非原審認定之違約金,而兩造締約後,上訴人即本於職責對被上訴人提出協助、評估與說明,且被上訴人若提供未有設定負擔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對放款機構承作之意願必大為提高,倘被上訴人未貿然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確信可依約完成受任事項並取得報酬,本件實因被上訴人基於自身考量,片面不願繼續履約,其所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定狀況履約而可得之利益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並補充陳述原審判決認定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13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授權委託被告處理對外融資100萬元事宜,服務酬金為實際准貸金額10%。

㈡系爭契約第三條係就被上訴人單方面終止契約時相關權利義

務之約定,其中第⑷項約定略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委託契約履行第二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應提供財產證明資料、配合對保等),若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違反本項約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第二條第二項之服務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則按第一條約定之總額計算之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同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以擔保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之履行。

㈣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7日以LINE訊息告知上訴人要終止系爭契約意旨。

㈤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契約第三條第⑷項約定之法律性質為何?若屬違約金性質

,是否過高而得依法酌減?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額度1至100萬元之

範圍內,授權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各項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被上訴人或所指定之帳戶為止。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後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算(本服務酬金係被上訴人審慎思考並確認為被上訴人可負擔數額),上訴人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上訴人服務酬金等語。考其文義,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媒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上訴人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借款金額時,上訴人得請求核貸金額之10%服務報酬,足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即借貸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應足認定。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第二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被上訴人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被上訴人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若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即屬違反本項規定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第二條第二項之服務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則按第一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係約定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金額,而此時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性質上應屬違約金,洵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前開約定為損害賠償性質,非違約金云云,於法律概念及適用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7日以LINE訊息通知上訴人表示不願意繼續辦理貸款,並有上開通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惟被上訴人既未以書面為終止之意思,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惟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計畫申請款項額度代為申請,且上訴人並未提出本件貸款已有幫被上訴人向第三方辦理貸款申請之證據,而僅提出其所製作被上訴人進件表單(見原審卷第105頁),表單內容亦僅為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整理,上訴人再提出被上訴人可以房屋抵押之借貸方案(見原審卷第97頁),且若被上訴人不接受配合即屬違約,上訴人充其量只是為借貸管道之挑選而已,其所付出之勞務實為簡省,不足以獲得與被上訴人擬貸金額10%等額之違約金。從而,本院審酌前情及被上訴人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減過多云云,亦不足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逾3,000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王詩蓓 113年7月3日 100,000元 113年7月3日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