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張嘉良即好韻布偶貓舍被 上 訴人 黃勝聰即柏林動物醫院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經營寵物貓之繁殖業者,訴外人即飼主黃勇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向上訴人購買雙色母布偶貓乙隻(下稱系爭布偶貓)。上訴人於113年2月1日將系爭布偶貓交付予黃勇誌,黃勇誌遂將系爭布偶貓送至被上訴人醫院進行檢驗,經快篩檢測出冠狀病毒陽性。被上訴人在未確認系爭布偶貓具備任何腸炎臨床症狀情況下,僅憑快篩檢測結果即出具診斷證明,內容載明「貓冠狀病毒腸炎」,然現行快篩檢測僅能驗出抗體陽性,無法區分病毒株類型,無法確定是否引發特定疾病。被上訴人出具診斷證明時,顯已超越專業權限,未符合應有之診斷程序與標準,亦未盡專業醫療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實際,導致黃勇誌退回系爭布偶貓,上訴人因此須退還黃勇誌購買系爭布偶貓款項,從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32萬4,45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醫院獸醫師已善盡獸醫專業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醫療疏失,被上訴人以維克三合一快篩試劑對系爭布偶貓進行兩次檢測,結果均顯示貓冠狀病毒陽性。考量貓冠狀病毒可分為貓傳染性腹膜炎病毒(FIPV)及貓腸型冠狀病毒(FECV),且感染貓腸型冠狀病毒之貓隻多數無臨床症狀,故推論系爭布偶貓所感染應為貓腸型冠狀病毒,並依據臨床診療結果出具「貓冠狀病毒腸炎」之診斷證明,該證明內容與醫療判斷相符,被上訴人所為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依上訴人與消費者間之寵物買賣契約,若貓隻於交付後14天內罹患冠狀病毒性腸炎,上訴人應無條件更換貓隻,但上訴人選擇退回貓隻而非履行更換義務,致使損失擴大,此與被上訴人出具診斷證明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於診療過程中所為之醫療行為,包括維克三合一檢測及診斷證明書之開立,係基於合理判讀並符合專業操作程序,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結果,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真正要確認是否有感染貓冠狀病毒需視檢測當下是否有「抗原」存在,被上訴人僅能開立診療結果為貓冠狀病毒「抗體」陽性之證明書,而非貓隻在健康且無症狀下開立貓冠狀病毒腸炎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開立診斷證明書與事實不符,顯有過失,導致上訴人需履行合約,上訴人與黃勇誌雙方合意以退還費用替代更換同等值貓隻,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4,450元,及其中10萬5,8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7萬8,600元部分,自113年6月14日起算;其中5萬3,000元部分,自113年8月30日起算;其餘8萬7,000元部分,自113年12月1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經獸醫師診斷判定特定寵物健康情形不佳者,買賣業不得買賣之,被上訴人無侵權之加害行為,就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布偶貓價差及費用支出不爭執,但主張非必要支出,本件飼主未提出採樣檢送專業實驗室做PCR檢測要求下,被上訴人已盡檢驗及判讀貓冠狀病毒感染症之正確義務而開立診斷證明書,難認有何缺失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04至105、109、1
42、156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經營寵物貓之繁殖業者,於112年12月27日,飼主黃
勇誌以6萬5,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布偶貓。上訴人於113年2月1日將系爭布偶貓交付予黃勇誌。
⒉黃勇誌於113年2月1日將系爭布偶貓送至被上訴人經營之柏林
動物醫院進行檢驗,經被上訴人於同日以維克三合一快篩檢查,快篩檢測出「冠狀病毒(Fcov Ab)陽性」,被上訴人即因此出具記載診療結果「貓冠狀病毒腸炎」之動物診療證明書予黃勇誌。黃勇誌於同日將系爭布偶貓退還上訴人,上訴人則退款6萬5,000元予黃勇誌。
⒊黃勇誌退還系爭布偶貓後,上訴人若將系爭布偶貓出售,價差為5萬元。
⒋上訴人於113年2月1日將系爭布偶貓送往牧騰科技檢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牧騰公司)檢驗,上訴人有支出將系爭布偶貓送往牧騰公司作PCR檢驗之費用1,450元、系爭布偶貓在蘆卡動物醫院住院2日觀察之費用1,600元及蘆卡動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
⒌上訴人貓舍每日住宿費用收費標準如下:住宿平日800元、假日1,000元、過年期間1,200元。
⒍使用維克三合一貓冠狀病毒快篩只能檢測出抗體,無法檢測抗原。
㈡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合計32萬4,450元損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我覺得被上訴人是故意侵權,縱無故意也有過失,主張故意之理由為客人(黃勇誌)與被上訴人之助理有熟識,被上訴人開此診斷證明書,客人就堅持要退貓云云(見簡上卷第99、142頁)。惟查,兩造不爭執雙方於本事件前不認識,先前無糾紛等情(見簡上卷第141頁),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開立記載系爭布偶貓經診斷有「貓冠狀病毒腸炎」診斷證明書以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動機,此部分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客觀之事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被上訴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之主張,自無從逕採。
㈡復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足參)。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遭被上訴人侵害之權利為金錢損害(見簡上卷第99頁),此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而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又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且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上訴人復未主張、舉證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符合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所規定之情事,依法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合計32萬4,450元損失,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要旨可參)。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獸醫師公會理事長或於原審函覆法院者(見簡上卷第145頁),然查,本院依目前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認定本件上訴人所請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法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上開證人即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4,45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⒈ 系爭布偶貓價差 5萬元 ⒉ 住宿照顧費(包含自民國113年2月2日至12月10日) 27萬1,200元 ⒊ 檢驗費 1,450元 ⒋ 住院費 1,600元 ⒌ 診斷書費用 200元 合計 32萬4,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