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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被上訴人 盧岍向即盧楷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變更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103元,及其中26,0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及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上訴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上訴人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民國95年4月1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086元、利息2,017元及費用109,183元(費用部分已減縮)。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8,103元,及其中26,0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為答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03元,及其中26,0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金26,086元部分:

⒈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消費及

預借現金,並積欠渣打銀行代墊之消費本金11,086元及借款本金15,000元,均未依約按期清償,其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登報公告、95年2至4月帳單、渣打銀行電腦系統帳務畫面為主要論據(原審卷第9至27、55至61頁),可見被上訴人曾與渣打銀行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及貸款契約無訛,且由渣打銀行回函及提出之帳單明細(原審卷第45至47頁)以觀,被上訴人於94年3月向渣打銀行貸款獲准後,確實尚有消費本金11,086元及借款本金15,000元未清償,衡酌此私文書乃係渣打銀行之行員於歷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金共26,086元(計算式:11,086+15,000=26,086),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㈡利息2,017元部分:

⒈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71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95年4月16日,尚欠預借現金利息

1,508元,消費利息509元未清償云云(原審卷第53頁),惟依「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之聲明事項第4條約定,本專案之「每期應攤還金額」將列入信用卡月結單最低付款額內,本專案不適用循環信用繳款之規定,逾期未繳者或繳款不足將依信用卡合約書約定繳交逾期費用等語(原審卷第9頁),又「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而新的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等語(原審卷第19頁),可見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而上訴人除提出之95年2月至4月帳單(原審卷第55至60頁),各月新增利息分別為128元、115元、347元外,未再出具其他資料可供核對被上訴人在95年2月以前積欠「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數額、利息起算日及其適用利率等項目之正確性,則被上訴人關於95年2月以前之預借現金利息、消費利息如何計算即欠缺證據而難以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2月至4月之本金利息590元(計算式:128+115+347=590)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者上訴人既未能提供利息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舉證,應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請求。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76元(計算式:26,086+

590=26,676)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676元,及其中26,0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