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李銘樺被 上訴人 賴彥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所為113 年度雄簡字第2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 年9 月22日簽訂「雲端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之「GB
T 嘎嘣脆五花」餐飲體系,加盟期間自112 年10月7 日起至
114 年10月6 日止,並於系爭契約第12、16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經營「GBT 嘎嘣脆五花新竹新埔文德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每月實際營業時數應達180 小時,若任意停止營業或實際營業時數未達180 小時,經通知仍未改善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詎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加盟店於113 年2 月每月實際營業時數僅23小時、於113 年3 月每月實際營業時數僅40小時,經上訴人於113 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加盟店於113 年4 月實際營業時數仍僅38小時而未見改善,被上訴人顯已違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系爭加盟店外還有正職工作,系爭加盟店係被上訴人之兼職,本難達到上訴人要求之營業時數,且被上訴人於第1 次營業時數未達標時即通知訴外人即上訴人經理林文鴻,林文鴻同意做多少算多少,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貨,上訴人也因此賺取原物料差價,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叫貨,上訴人即無損失,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何商譽損失;縱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有理由,數額亦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而上訴人就遭駁回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自被上訴人停止營業後,上訴人之供應鏈受到嚴重干擾,原材料需求減少造成供應商合作機會減損,進而影響供應鏈之穩定性與運作效率,且被上訴人無預警停止營業,對上訴人整體營收及員工收入穩定性造成顯著影響;關於供應鏈損失部分,平均每家每月利潤損失3,292 元,影響期間以原合約期間即112 年10月
7 日至114 年10月6 日24個月計算,共計79,008元;關於人力及固定成本損失部分,平均每家每月人力成本為6,566 元、固定成本為811 元,以被上訴人實際完全未營業之總月份數直到合約到期日共計21個月,總人力損失為137,886 元、總固定成本損失為17,031元;關於品牌形象及行銷成本損失部分,上訴人為開發市場並建立品牌價值,於112 、113 年間投入行銷活動,與美食部落客合作推廣,總支出343,200元;關於營業損失部分,以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加盟店連續
6 個月違規數據為基準,其營業時數長期未達180 小時,導致加盟費短收及潛在平台權益損失,平均每月短收加盟費為13,314元,若以兩年合約期推算損失為319,536 元,若以上訴人新竹新埔文德店營業額基準進行高估值損失即每月損失16,773元估算總額為402,552元,若以排除首月無營運且後續每月損失按照9,454元進行保守估值估算總額為306,222元,則上訴人平均營業損失損失至少319,536元;以上金額總計遠超過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上訴人請求符合合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第184 頁)。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伊在加盟商家後隔一個月說要解約,因為上訴人說未達營業時間,上訴人給的理由是無法解約,並說營業時間不重要,希望伊可以繼續做,大概隔了一、二個月又說時間太少要對伊提告;又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稱伊加盟商要承擔其他店的損失,伊認為這不合理,另上訴人有承租一個倉庫,伊的加盟合約已經解除,在
7 月亦已和外送平台解約,上訴人廠房是在8 月15日承租,與伊一點關係也沒有,況伊已經和上訴人沒有合作關係,上訴人承租這個廠房表示是要用於其他商家使用,並不是因為伊才去承租的,且每一家營運狀況都不同,上訴人不能拿別家店的營業額來做比較,一開始營業廣告是輕鬆營運、被動達到收入,現在卻要求賠償是不合理的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 年9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加盟上
訴人之「GBT 嘎嘣脆五花」餐飲體系,加盟期間自112 年10月7 日起至114年10月6 日止,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營業時數應達180 小時。乙方未達營業時數標準,甲方(即上訴人)或甲方委託代辦之人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屆期一個月仍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已經收取之押金、加盟費用均不予返還。」、第16條第1 項第13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況,經甲方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或其情況無改善之可能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已經收取之押金、加盟費用不予退還,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二十三萬元。本條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影響甲方對於乙方違反本條約定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賠償、和解金、行政罰鍰、刑事罰金、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十三)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時。」。
㈡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之系爭加盟店於113 年2 月實際營業時數
僅23小時、於113 年3 月實際營業時數僅40小時,經上訴人於113 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通知到達30日內改善,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已收取之押金、加盟費用均不予退還,並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系爭加盟店於113 年4 月實際營業時數仍僅38小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 條第1 項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若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之系爭加盟店於113 年2 月、3 月
及4 月之實際營業時數,均未達與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約定之180 小時,且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足見被上訴人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而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3款約定之情形,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洵屬有據。惟觀之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加盟時需給付設備保證金15,000元,簽約時亦需給付押金15,000元,加盟後每月需給付以總營業額乘以10%計算之加盟費用、每月以15,000元為限,另亦必須向上訴人採購營業所需商品、原物料並負擔物流費用,而被上訴人於112 年9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自113 年2 月起雖未能達成約定營業時數,然每月仍有經營一定時數,並非全未經營,上訴人仍可取得以前揭約定方式計算之加盟費用,而非毫無任何加盟費用可收取,再參酌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並非合理或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無關(詳下述),則綜合前揭各項因素,原審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23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為5 萬元,實屬合理適當。
㈢上訴人雖主張有「供應鏈利潤損失」、「人力及固定成本損
失」、「品牌形象及行銷成本損失」及「營業損失」云云,然而:
⒈「供應鏈利潤損失」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單據為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70至82頁),惟上開單據並無法證明均為其所謂供應鏈之食材成本發票(例如其中即有記載「佣金」、「銷貨收入」等與食材無關連之內容),且上訴人亦未提出食材利潤為成本25%之佐證,況上訴人之加盟店家因地區不同或其他因素,可能導致有不同之收入及利潤情形,上訴人之計算基礎即非合理;此外,被上訴人加盟前、後是否確實導致損失暨實際損失情形,未見上訴人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定上訴人確實受有其所述「供應鏈利潤損失」。
⒉「人力及固定成本損失」部分,上訴人所提出關於人力損失
之證據均為上訴人所自行僱用相關人員之薪資明細(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66頁),上訴人本即應依其與該人員間之僱傭契約給付薪資,核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涉;而關於固定成本損失,上訴人雖提出租約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69頁),但該租約內容並未顯示究為何處之廠房,且上訴人既承租廠房置放產品等物,上訴人本即應依租約內容給付租金,此為上訴人經營事業之固有成本,與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違約之行為並無關聯。
⒊「品牌形象及行銷成本損失」部分,上訴人自承係其開發市
場並建立品牌價值而與部落客合作推廣之行銷活動支出,則此實為上訴人經營事業之固有成本,及上訴人為吸引他人加盟所為之支出,再觀之兩造系爭契約內容,僅於第10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舉辦之全國性及地區性活動,行銷規劃費由上訴人負擔,廣告宣傳、宣傳物及其他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所指似為行銷活動費用而應由上訴人負擔,不應再行列入上訴人所受損失;況單一加盟商違約對於上訴人品牌形象之具體影響,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說明平均每月短收加
盟費以13,314元計算之基礎為何,且上訴人之計算在高估值部分,係以新北中和景新店來類比,然各店經營實際情況不同,上訴人刻意無視同在新竹之其他加盟店情形而以生意較佳之加盟店類比,並非合理。
⒌從而,上訴人提出損失內容均難認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
加盟店未達約定之營業時數間有何合理關聯,其關於損害數額之舉證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2日(見原審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