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楊林美華
楊世杰被上訴人 達麗東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宛凌訴訟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弘暉變更為杜宛凌,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為達麗東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並陽台外有其專用部分露臺(下稱系爭露臺)。就3樓露臺搭設防墜措施經系爭大樓民國110年12月18日召開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授權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協調處理,管委會遂於111年6月召開會議決議大致之安裝標準(下稱系爭決議),然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申請於露臺搭設防墜網經允後,竟私自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2.75平方公尺平均高度2.8公尺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高度、顏色、面積均與系爭決議不符,且架設之目的只為搭建採光罩,並未設置防墜功能之防墜網,顯違反系爭決議,經原告多次張貼違規勸導單促請上訴人2人立即改善,上訴人2人均置之不理,是依民法第767條、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5條、系爭規約第2條第9、10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採光罩,另依系爭大樓於111年12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列之規約第24條第37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萬5,000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3樓露台之系爭採光罩拆除騰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露臺因常掉落東西造成危險,有遭竊之虞,且每年下雨會淹水,而經管委會同意後公告方興建系爭採光罩,廠商當時參與開會,管委會亦未就採光片顏色提出意見,故上訴人並無違規,況隔鄰亦有增建,被上訴人卻未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採光罩拆除騰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並為上訴人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上訴人於111 年11月4 日於露臺、陽台興建系爭採光罩。
㈡、系爭大樓規約第2 條第8 、9 項規定約定「本社區之外牆(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限制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須由管理委員會制定相關規則或統一規格樣式後,方得依規定進行裝設」。
㈢、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一「授權管委會於社區裝設防墜(護)網」,並經決議通過。
㈣、111年2月10日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楊林美華)為事務委員,開會時有其他委員針對露台戶採光罩裝設請廠商提供樣本釐清規範、材質、範圍。
㈤、系爭會議就討論防墜網相關事宜決議(即系爭決議):3樓有露台的家戶可以統一訂製防墜網架,防墜網架採不鏽鋼材質,顏色依所在壁面磁磚顏色而定,尺寸高度(內緣計算):由露臺往上2米9(不得超過上樓層共牆地板高度)平鋪防墜網子,網子顏色與防墜網架同色或透明者亦可,高度2米6處以洩水坡度平鋪透明採光片,設置範圍以陽台以外至露臺全部面積(本院卷第29頁)。
㈥、上訴人楊世杰於111年10月31日向管理委員會申請增設防墜網,範圍為露台全部,防護層高2.9、高2.7,於同年11月4日施工(原審卷第61頁)。
㈦、於111 年11月1 日邱華仁經理於管理委員會群組中詢問「請示委員會住戶申請防墜網工程是否許可」,匿稱HUEI回覆「依6 月管委會決議施作」;111 年11月2 日邱華仁經理於管理委員會群組中詢問「跟委員報告,防墜網施工,已確認施工內容如圖說按照社區規定架設防墜網和架子,網架顏色與壁面磁磚同色,請委員會表決」,經委員會表示意見同意者超過5 票(原審卷第201 、203 頁)。
㈧、原審卷第233 、235 頁為管理委員會之對話內容。
㈨、111年1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消3樓露台設置防墜網,因有住戶違反法規架設採光罩、遮雨棚設施,故未來住戶如加裝防墜網請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個案討論(原審卷第182頁)。
㈩、系爭大樓管委會分別於111 年11月9 日發函予楊林美華違規加裝採光罩,促請拆除(原審卷第63頁);另於111 年12月16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促請拆除(原審卷第67至70頁);又於112 年12月15日、112 年12月30日、113 年1 月3 日、11
3 年1 月10日、113 年1 月18日張貼該採光罩違規勸導單(原審卷第89至97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3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⑧本社區之外牆(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⑨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限制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須由管理委員會制定相關規則或統一規格樣式後,方得依規定進行裝設,系爭規約第2條第8、9項規定亦有明訂(原審卷第26頁)。
㈡、查110年12月18日於系爭區權會決議臨時動議一「就3樓住戶於社區裝設防墜(護)網管委會授權管委會」,並經決議通過。嗣管委會遂於111年6月作成系爭決議:3樓有露臺的家戶可以統一訂製防墜網架,防墜網架採不鏽鋼材質,顏色依所在壁面磁磚顏色而定,尺寸高度(內緣計算):由露臺往上2米9(不得超過上樓層共牆地板高度)平鋪防墜網子,網子顏色與防墜網架同色或透明者亦可,高度2米6處以洩水坡度平鋪透明採光片,設置範圍以陽台以外至露臺全部面積。是系爭建物之露臺,如欲架設防墜網架,自應符合系爭決議之內容為之。惟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採光罩,並非統一訂製,而由上訴人楊世杰於111年10月31日單獨向管理委員會申請增設防墜網,範圍為露台全部,防護層高2.9、高2.7,此有達麗東京三樓防墜網增設工程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1頁,下稱系爭申請書),故應經管委會通過方可施作。而依管委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111年11月1日「邱華仁經理(即系爭大樓總幹事):(上傳系爭申請書),並在下回覆,請示委員會住戶申請防墜網工程是否許可;楊弘暉:依6月管委會決議施作即可」(原審卷第203、204頁,本院卷第255頁),其後於111年11月2日「邱華仁經理:跟委員報告,防墜網施工,已確認施工內容如圖說按照社區規定架設防墜網和架子,網架顏色與壁面磁磚同色,請委員會表決」,經6人即超過半數委員同意(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57頁),堪認委員會同意系爭建物興建如系爭決議內容之防墜網。而楊林美華為管委會之事務委員(原審卷第43頁),自應明知。
㈢、查上訴人於系爭露臺上搭建之系爭採光罩,上方並無再架設防墜網,僅有網子隨意圍在採光罩四周,且採光片並非透明,而略顯綠色,此有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勘驗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69、271頁,本院卷第165、167頁),並經測量結果系爭採光罩平均高度為2.8公尺,此有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09頁),防墜網之功用乃用來防止人員或物品從高處墜落之安全防護網面,而上訴人僅將防墜網隨意圍繞在架四周,顯見其實際欲興建者為遮雨棚式之採光罩,而非防墜網。然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上所載申請為防墜網工程,且由委員會群組中所討論均為「網」,並未曾提到採光片鋪設,且由管委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羅家灃:剛住戶問我聽說管委會同意委員做遮雨棚,我說我不知這事,我查一下....。楊弘輝主委:我們只有防墜網工程吧!遮雨棚??」(本院卷第
333、334頁),可見當初管委會所允准上訴人施建內容,為防墜網而非採光罩,上訴人逕行施作採光罩顯與其申請內容不符。況系爭決議內容為防墜網應平鋪架設於2.9公尺高度,其下於2.6公尺處方得鋪設透明採光片,然上訴人並未實際平鋪架設防墜網,且採光片鋪設高度約為2.8公尺,顏色亦非透明,亦與系爭決議內容不符。是系爭採光罩難謂經管委會同意興建之建物。至上訴人抗辯隔鄰亦有興建云云,然此不影響上訴人違反規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業已於111年至113年多次以發函、存證信函、張貼違規勸導單促請上訴人將系爭採光罩拆除恢復,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故而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採光罩並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3項、第1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採光罩拆除騰空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