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陳耀民
施嘉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耀國律師被上訴人 李淑雅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3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上訴人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92之1號房屋),被上訴人則居住○○街00號房屋(下稱92號房屋),兩屋左右相鄰。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陳耀民未於民國110年9月8日晚上,在92之1號房屋2樓窗台以錄音設備靠近92號房屋竊錄其在家中之談話,竟仍於111年2月15日無端誣指陳耀民有故意竊錄行為,對陳耀民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復明知上訴人施嘉惠未於110年9月9月,在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美雪即里長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仍於111年7月19日刻意栽贓施嘉惠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對施嘉惠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致上訴人被列為刑案被告,須接受訊問及調查,此情復為送達文書之郵差、承辦之司法人員等所知悉,被上訴人所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對上訴人提出上開妨害秘密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惟伊係因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7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各自附上伊110年9月8日晚上在92號房屋內談話之錄音光碟,始認定上訴人共同為竊錄行為,因而對陳耀民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又伊認為系爭群組係上訴人共同創設,故系爭言論亦係上訴人共同傳送,因而對施嘉惠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鄰居,上訴人居住在92之1號房屋,被上訴人則居住○○街00號房屋,兩屋間為共同壁,左右相鄰。
㈡另案民事事件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之111年
1月13日,具狀提出於110年9月8日晚上,在92之1號房屋2樓窗台以錄音設備錄得被上訴人在家中談話之光碟,並自行或由本院送達繕本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在另案審理中以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為由,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指訴陳耀民有故意竊錄行為,對陳
耀民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偵查;復於111年7月19日指訴施嘉惠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對施嘉惠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38號偵查,致上訴人被列為刑案被告,須接受訊問及調查,此情復為送達文書之郵差、承辦之司法人員等所知悉。
㈣被上訴人妨害秘密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3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偵查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被上訴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38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㈤另案民事事件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11年5月6日,最後1次言
詞辯論期日為111年12月7日,並於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2點為「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晚上,在92之1號房屋2樓窗台以錄音設備靠近92號房屋,錄得被上訴人在92號房屋內所為談話」,均經兩造表示同意。㈥另案民事事件卷內之系爭群組截圖,其上除顯示系爭言論外,
另顯示「08:12老婆已將群組名稱改為忠孝里」、「10:37KevinChen已將群組名稱改為忠孝街」及蔡美雪傳送之訊息,而上訴人就系爭群組成員為上訴人及蔡美雪共3人乙節,業於該案審理中表示不爭執;且上訴人均為系爭群組成員,而得以在系爭群組内傳送訊息。該案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3點為「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在與里長蔡美雪共3人之LINE群組内,發表系爭言論」,亦經兩造表示同意。
㈦另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上字第58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二審)112年5月30日準備期日,當庭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2點「施嘉惠於110年9月8日晚間,在B屋2樓窗台伸出錄音設備,錄得李淑雅在A屋内所為之談話。」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兩造表示同意。
㈧另案二審民事事件112年5月30日準備期日,當庭整理兩造不爭
執事項,其中第3點「陳耀民於110年9月9日,在陳耀民等2人與忠孝里里長蔡美雪共3人之LINE群組内,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兩造表示同意。
㈨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家管、無收入;施嘉惠為研究所畢業、國小老師;陳耀民為海運公司員工。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有無捏造或虛構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故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各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指訴陳耀民有故意
竊錄行為,對陳耀民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偵查,致陳耀民被列為刑案被告,須接受訊問及調查,此情復為送達文書之郵差、承辦之司法人員等所知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以認定。惟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之111年1月13日,各自具狀提出於110年9月8日晚上,在92之1號房屋2樓窗台以錄音設備靠近92號房屋,所錄得上訴人在家中談話之光碟,並自行或由本院送達繕本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在另案審理中以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為由,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15日對陳耀民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業已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各自附上上開光碟,始認定上訴人共同為竊錄行為,因而對陳耀民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等語,尚屬非虛。又另案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11年5月6日,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11年12月7日,並於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2點為「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晚上,在92之1號房屋2樓窗台以錄音設備靠近92號房屋,錄得被上訴人在92號房屋內所為談話」,均經兩造表示同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足認陳耀民於另案長達7個月之審理過程中,對於其亦有以錄音設備靠近92號房屋乙節,均未加以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依據卷內資料,以陳耀民有共同錄攝之行為,而對陳耀民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即難認係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陳耀民徒以被上訴人於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後,其在另案二審審理中自述錄攝之人為施嘉惠,而謂被上訴人本即明知其未參與錄攝,仍刻意誣指其參與錄攝云云,尚無足取。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指訴施嘉惠有妨害名
譽之行為,對施嘉惠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38號偵查,致施嘉惠被列為刑案被告,須接受訊問及調查,此情復為送達文書之郵差、承辦之司法人員等所知悉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惟徵諸系爭群組截圖,其上除顯示系爭言論外,另顯示「08:12老婆已將群組名稱改為忠孝里」、「10:37Kevin Chen已將群組名稱改為忠孝街」及蔡美雪傳送之訊息,而系爭群組成員為上訴人及蔡美雪共3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堪認上訴人均為系爭群組成員,而得以在系爭群組內傳送訊息。又單自上開截圖觀之,實無從得知傳送系爭言論之人為誰,有系爭群組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則被上訴人因此認為係上訴人共同傳送,而對施嘉惠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難認係故意捏造不實事實。施嘉惠雖陳稱:系爭言論是從陳耀民之手機傳送,如果伊有回應,應該會出現伊之頭像,可見被上訴人知悉傳送之人為陳耀民云云,然上開截圖並未顯示陳耀民或施嘉惠之頭像,亦難僅以該截圖未顯示施嘉惠之頭像,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必定知悉傳送之人為陳耀民,是施嘉惠此部分所述,並無足取。況另案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3點為「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在與里長蔡美雪共3人之LINE群組内,發表系爭言論」,亦經兩造表示同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益徵被上訴人是依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而為指訴,尚無指刻意將陳耀民傳送系爭言論之事實,不實指控為施嘉惠共同參與傳送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並無捏造或虛構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故意。施嘉惠徒以被上訴人於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後,其在另案二審審理中自述陳耀民於系爭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即遽謂被上訴人係故意誣指其參與傳送系爭言論云云,亦無足取。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捏造或虛構事實對上訴人提出
刑事告訴之故意,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給付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廷附表:
里長早安,跟您報告一下,今天早上約0740我從我媽媽家回來,停好機車正要開家門,就聽到隔壁大聲尖銳的聲音說:姓陳的,里長說的是漏水,管我態度如何,注意她幹嘛,真是變態。我就進門了,真的她這樣言語騷擾,昨晚衝來我家叫囂,我從沒有去反擊她什麼,但是我的家人小孩受到傷害了,昨晚小孩子自己不敢待在樓下,且深怕晚上再做惡夢,為何住在自己的家裡,還要擔心害怕,長期的這樣騷擾,真的快要撐不下去了。